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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七○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勤綱周玫芳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唯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五樓之一房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遭被告公司作為營業登記,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公司遷至台北市○○路○段二八之四號一樓止,共計產生房屋營業稅款及罰款合計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二元,原告對系爭房屋遭被告公司占用乙節並不知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稅款、罰款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六十三萬元。

(二)原告前將台北市○○○路○段八十四號四、五樓及八十四號五樓之三租給中國寬頻協會,系爭(五樓之一)房屋應該是有包括在裡面。四樓之一及五樓是作為住家,當初是為了節省房屋稅,所以由原告自行吸收,所以才沒有將四樓之一及五樓之一寫在租賃契約中。原告有在契約中註明不得轉租。

(三)原告有與大猩猩公司簽約,是和邊建元簽約,依約大猩猩公司應得原告同意始可將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所舉之契約並不足信。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物改良權狀、台北市地價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件收據及申請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零柒拾貳元部分駁回。

(二)除前項聲明駁回部分外,認諾原告其餘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與中國寬頻協會曾簽訂租賃契約,簽約當時中國寬頻協會並沒有告知不得轉租,惟被告亦無支付原告租金,因持租賃契約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致系爭房屋被以營業稅率課稅。

(二)系爭五樓之一房屋與同號五樓間是打通的,五樓及五樓之一都是大猩猩公司之使用範圍,大猩猩公司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三)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稅款及罰款合計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二元部分為認諾,其餘部分被告認為並不用賠償。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邊建元。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遭被告公司作為營業登記,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公司遷至台北市○○路○段二八之四號一樓止,共計產生房屋營業稅款及罰款合計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二元,原告對系爭房屋遭被告公司占用乙節並不知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稅款、罰款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六十三萬元,及租約中亦註明該協會若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應先照會,被告所舉之契約並不足信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中國寬頻協會曾簽訂租賃契約,簽約當時寬頻協會並沒有告知不得轉租,被告亦無支付原告租金,因持租賃契約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登記,致系爭五樓之一房屋被以營業稅率課稅,五樓及五樓之一都是大猩猩公司之使用範圍,大猩猩公司有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及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稅款及罰款合計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二元部分為認諾,其餘部分被告認為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五樓之一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同意中國寬頻協會使用系爭五樓之一房屋(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及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止以系爭五樓之一房屋向稅捐稽徵處作為營業登記,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房屋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物改良權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件收據及申請函等多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給付賠償稅款及罰款合計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二元之部分當庭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被告就此已為認諾之部分自應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曾同意中國寬頻協會使用系爭五樓之一房屋已如前述,而依證人邊建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中國寬頻與原告簽立的合約是第一份合約。...新訂的合約我們是用中國寬頻、大猩猩公司及數位思考公司與原告訂了三份租約。...。大猩猩公司使用範圍是五樓及五樓之一,承租的情形及租金的內容與中國寬頻是一樣的。...在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月時大猩猩公司有出具一份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無償使用。後來到民國九十年四月份時原告通知我們不要把公司登記在五樓之一上,所以我們把被告公司遷走了。」(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及第七十三頁)等語觀之,參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可知系爭五樓之一房屋經原告出租予中國寬頻協會後,原告又重新訂定三份契約,而將系爭五樓之一房屋及五樓房屋交由大猩猩公司使用,而大猩猩公司復將其中之部分房屋即系爭五樓之一房屋交由被告公司使用,是被告公司占有使用系爭五樓之一房屋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租賃契約中已註明不得轉租云云,惟經核原告所提出與大猩猩公司所簽訂之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該制式契約中有關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可轉租或由他人使用之約定已經刪除,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被告使用系爭五樓之一房屋自無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權使用系爭五樓之一房屋及擅以之為營業登記,造成原告受有稅款、罰款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僅其中請求稅款及罰款之部分,因被告認諾而可採,餘皆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元,僅其中十萬零一千零七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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