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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昇旺化工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昇旺化工有限公司(下簡稱昇旺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據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供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循環借款,利息依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按即期賣出匯率或預購之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之本息。詎被告昇旺公司之三筆信用狀借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到期,合計尚欠美金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影本三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旺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據契約,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供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循環借款,利息依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按即期賣出匯率或預購之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之本息。詎被告昇旺公司之三筆信用狀借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四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到期,合計尚欠美金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昇旺公司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五零二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掛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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