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九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京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能白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面額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訂有合約編號000-000000000號液鹼之採購合約,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應向原告採購一百五十萬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點四九元之液鹼,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僅受領交貨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公斤與合約應受領之總量差距甚大。為此原告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受領,惟被告均藉詞以對拒絕受領,準此依兩造之採購液鹼說明書(下稱液鹼說明書)及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下稱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項「契約變更」之第二十條規定:「買方(即被告)如有需要得於契約交貨期限或安裝期限內增加或減少契約數量之20%以內惟單價不變。」換言之,被告以此為由抗辯,亦尚應向原告公司採購九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公斤,合計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基此依民法第三四五條及三六七條之規定,應對原告為上開給付。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曲解系爭契約條款意思,應係主張:1液鹼之採購數量按被告實際需要增減,非必須購足一百五十萬公斤。2液鹼說明書第三項有關液鹼採購數量之約定應優先前述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有關採購數量之約定,故被告得依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不受增減20%之限制。
(三)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第肆項有關「契約變更」約定事項均屬契約變更時適用之條款,兩造簽訂「訂貨契約」之後,並未另有變更契約之協議,自無契約條款第肆項第二十條約定之適用問題云云。惟查;A、依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壹、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第五條所示契約文件包括:(一)、決標時之決議事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動或補充(均須經買方接受並審定者);(三)、招標文件(詳如投標須知第一條所列內容)及其變動或補充;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前述各項文件之內容如有牴觸時,應依前述先後排列順序之原則作為契約執行之優先順序,而各項之變動或補充文件優於各項之原文件。而所謂之投標須知依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採購財物投標須知)之壹、招標之一項稱「招標文件包括:(1)招標單;(2)投標標價清單;(3)投標廠商聲明書;(4)招標規範;(5)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由此可知,上開採購財物契約中第五條第(三)款的「招標文件」與第(四)款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乃同樣之內容,換言之,採購財物契約及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均屬同一順序之契約文件,二者無效力熟優先之問題,雖被告抗辯採購財物契約之第五條第四款之契約乃專指「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惟為何未載明其內,是其抗辯是否屬實實有疑問。B、依兩造不爭執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乃招標文件,且於招標其餘附屬文件亦由原告受領而成為整個契約之文件內容乃兩造所確認。查被告所提之上開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其他項中載有招標文件,包括:(1)詳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2)詳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3)詳林口發電廠環境管理系統;(4)詳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採購液鹼說明書。由上可知,採購財物契約與液鹼說明書乃同一順序之招標文件,並無液鹼說明書乃招標文件應優於招標須知之採購財物契約。既然二者同一順序,就被告減少液鹼需要量時,得減少多少並未約定,僅約定增加需量時不得超過,此未約定部分自應以同一順序之採購財物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之不得低於20%範圍內酌減。
(四)若依被告主張「液鹼說明書」之採購數量,憑被告之意得無限制增減,顯與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相違:蓋
(一)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債務履行應符誠信原則,所謂誠信原則,乃於具體之債之關係中,依公平正義理念,就雙方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為妥善衡量、運用之意。今若依被告所辯,其液鹼採購僅占總約定量之1/3,亦屬履約,就原告言,利益是否屬妥善衡量?又是否公平?
(二)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查被告在液鹼採購說明書,定有約採購一百五十萬公斤之液鹼,且大言係按前年度之用電量來預估,可是八十九年之用電量,只需液鹼九十九萬公斤,被告無視於他,在訂約時灌水稱約採購一百五十萬公斤,劃了一個虛有之大餅令業者削價競爭,要知量愈大則單價相對低,換言之,業者相信將有一百五十萬公斤之買賣(再差亦有一百二十萬公斤),為薄利多銷每公斤單價必低,如今實際只有採購五十五萬公斤,僅佔總數之1/3,顯然不利且不公平於原告。退步言,若液鹼說明書之按實際需要採購而不需參酌上、下限,則被告採購十五萬公斤亦屬可以,如此解釋契約豈不任令被告予取予求隨人宰割,職是爰引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此不限定上、下增減需要量而僅按買方一己之需採購數量之條款應屬無效。
(五)所謂定型化約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其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參照),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定型化約款訂立契約時,相對人欲與其締約者,通常即應接受該定型化約款,不得要求增刪修改,相對人在實質上,係附從於該約款而締結契約,遂另稱附合契約。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一項首稱:「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另本條文立法理由首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云云,足見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所為之規範。本案,被告是電力供給之獨占(寡占)事業,為生產電力所需物質之採購均係事先訂立契約內容,再以公開招標之方式提出要約予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職是系爭本件液鹼採購契約乃定型化契約毋庸爭執,既是定型化契約,其條款是否有效,端視民法及相關法規之條件審定,斷不會因相對人是否於投標前了解、評估契約各項條件並參與投標得標後,即令無效之「一般交易(契約)條款」變成有效。何況,定型化約款,因其通常係以細微文字,印於繁煩文件中,一般人多未注意,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並無閱讀興趣;縱予閱讀,仍難精確瞭解其法律上之意義。在約款制作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獨占或寡占地位(如水、電、瓦斯、大眾運輸等);或在同種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均使用相同或類似內容約款之情形(如醫院之手術同意書、旅行業者之旅遊契約書、銀行之保證契約書等),相對人如欲獲取該商品或服務,即不得不接受該不公平之約款。因此,以定型化約款締結契約,並規範契約之內容,外表上,雖屬符合契約自由(締結與否、相對人之選擇、方式、及內容之自由)之形式,但實質上,顯已違背契約正義之要求。
(六)就定型化約款之效力,在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公布消保法施行前,民法就定型化約款之效力,並無特別明文,實務上藉由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一四八條第二項(或民法修法前之第二一九條)等禁止法律行為違背強行法規、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等規定。消保法八十三年元月十三日施行後,於第十二條明文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分別具體例示及概括以誠信原則作為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同此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條文亦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就中文字雖與消保法未盡相同,惟其均立基於「誠信原則」為依據並無不同,且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立法理由尚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換言之,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審查內容,等同於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該項構成要件有二,即一、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受條款之限制;二、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所謂權利受條款限制乃指約款相對人(即原告)之權利,且參酌本項立法意旨,係在防止契約目的之難以達成,故解釋上,即應依當事人所定契約之內容及其目的,並考量該契約類型在交易上之特徵,以探求約款使用人之主要契約義務與相對人之主要契約權利。在德國一般交易條款法上,係以「基於契約本質而生之基本權利或義務」為其範圍。依該國通說見解,所謂「契約之本質」,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而所謂契約之目的,基本上,係指當事人係其契約內容所欲造成之經濟上的效果。準此,審查被告抗辯之就採購量之依據,最優先適用之「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採購液鹼說明書」無須限制採購之最低量之約定,就原告言乃顯失公平,且屬重大不利益於原告,蓋買賣契約依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言,即原告深信被告得在年採購量一百五十萬公斤範圍內以每公斤新台幣3.49元購買,且此係被告依其需要之預估量,在如此大量之估算下單價相對低,然因薄利多銷之原則,只要被告有如此大量之採購,原告亦尚有利潤可收,惟如今被告僅憑一己之需無顧原告買賣之契約所得造成之經濟效果,僅購買總數之三分之一,實難達成原告立約之契約目的,亦與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契約目的相違反,基此,被告之採購液鹼說明書之對原告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乃無效。
(七)末查原告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表達被告未依約採購液鹼,被告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回稱:「因用電趨緩,致實際液鹼用量和預估有所差異」拒絕。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八十三號要求點收液鹼餘額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四一四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依液鹼說明書第五條之約定,向原告提出應交貨之通知,均為被告「按實際需要量(採購)」,而預示拒絕要求原告交貨,即債權人已屬受領遲延之狀態,此時原告只要依第二三五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被告辯稱原告無合法提出尚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採購財物投標須知、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林口發電廠環境管理系統對供應商及外包工程承攬商環保宣導事項、請求被告依約採購函、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與原告簽訂訂貨契約,預計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向原告購買液鹼一百五十萬公斤,惟雙方於採購液鹼說明書第三項,數量已明白約定在合約期間被告可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並非必須購足一百五十萬公斤始可,其次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國內經濟不景氣,用電量減少,而導致液鹼之需要數量亦隨之減少,全年需要量僅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公斤,較民國八十九年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公斤,約減少百分之三十三。添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得按實際需要而增減數量,但依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第二十條約定,被告至少應再向其採購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公斤云云,全屬曲解雙方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思,蓋:
⒈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契約,除訂貨契約本身約定外,固尚包括採購財物投標須知,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林口發電廠環境管理系統對供應商及外包工程承攬商環保宣導事項及系爭液鹼說明書等四項文件,其次依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之契約文件包括(一)決標時之決議事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須經買方接受並審定者)、(三)招標文件及其變動或補充、與(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其同條第二項明白約定,前述各項文件之內容如有牴觸時,應依前述先後排列順序之原則作為契約執行之優先順序,而各項之變動或補充文件優於各項之原文件等語。職是,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項有關液鹼採購數量之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有關採購數量之約定。以故,系爭液鹼採購案,被告依約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不必受增減百分之二十之限制。
⒉次查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係被告所有採購財物案所共通適用之基本條款,其第肆項有關「契約變更」約定事項均屬契約變更時應適用之條款,因此其第二十條亦屬有關「契約變更」時所適用之條款。惟查兩造簽訂「訂貨契約」之後,兩造並未另有變更契約之協議,因此並未發生契約變更情事,所以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案,應無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第二十條約定之適用問題。
(三)另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廠請釋。」「本廠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以書面向請求釋疑之廠商答復,必要時得公告之」。系爭投標須知第肆項「釋疑」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壹項第一條規定系爭契約條款係招標文件之一,而系爭契約條款第壹項第五條第二項已約定變動或補充文件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基本條款),則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有關採購數量之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而適用之,原告就此項約定在簽訂「訂貨契約」前從未質疑,是故,其起訴之主張顯屬故意曲解雙方約定,應無可採。
(四) 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一條招標文件之第5項所約定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與系爭契約條款第壹項契約文件及效力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約定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兩者,係指稱同一項約定,即指稱該採購財物投標須知及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簡言之,以上兩者約定所指「契約條款」均係指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絕非指本件「訂貨契約」之「契約條款」,蓋以上兩者均屬招標文件,在招標當時,既尚未決標,即尚未簽約,曷來「訂貨契約」之「契約條款」之有,職是,依系爭國內採購契約條款第一項契約文件及效力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其效力應在(一)決標時之決議事項、(二)標文件及其變動或補充(均須經買方接受並審定者)、(三)招標文件(詳如投標須知第一條所列內容)及其變動或補充等契約文件之後,以故系爭液鹼說明書非但是系爭投標須知第一條所指之招標規範,而且亦屬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招標文件之變動或補充契約文件,其雖與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之招標文件,但其效力依同條第二項約定,「前述各項文件之內容如有牴觸時,應依前述先後排列順序之原則作為契約執行之優先順序,而各項之變動或補充文件優於各項之原文件」,自應優於系爭「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添(五)次查系爭契約條款係被告所有採購財物案所共通適用之基本條款(即一般條款),其第肆項有關「契約變更」約定事項均屬契約變更時,應適用之條款,訂約後倘遇有契約變更情形依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三條約定,非經買方及賣方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惟查於兩造簽訂「訂貨契約」之後,兩造並未另有任何作成書面紀錄之變更契約情形之協議,因此並未發生「契約變更」情事,所以系爭國內採購財物案,應無系爭國內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肆項第二十條約定之適用問題,即不生增加或減少契約數量須在百分之二十以內問題。至於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約定「全年需要量約壹佰伍拾萬公斤,每個月約壹拾貳萬伍仟公斤,在合約期間本廠可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等語,顯已明確表示被告有權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因此需要數量之增加或減少仍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內,不生契約變更問題。
(六)原告狀稱系爭液鹼採購契約乃定型化契約,顯已違背契約正義之要求云云,要無可採,蓋(一)「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廠請釋。」、「本廠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一日以書面向請求釋疑之廠商答復,必要時得公告之。」系爭投標須知第肆項「釋疑」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壹項第一條規定系爭契約條款係招標文件之一,而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壹項第五條第二項已約定變動或補充文件優先於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基本條款,則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條有關採購數量之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而適用之。原告就此項約定在簽訂「訂貨契約」前從未質疑,曷可於事後主張雙方契約有不公平或對其有不利益等情事。(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貨契約」除「訂貨契約」本身約定外,固尚包括系爭投標須知、系爭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林口發電廠環境管理系統對供應商及外包工程承攬商環保宣導事項、及系爭液鹼說明書等四項文件,此四項文件所用文字並非細微,亦非難懂,身為企業經營者竟謂:一般人多未注意,而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並無閱讀興趣,縱予閱讀,仍難精確解其法律上之意義等語,未知其置國家公帑於何地,誠屬匪夷所思。是故,與其謂原告難精確瞭解其法律上之意義,毋寧謂其意圖諉責。另被告係屬國營事業,關工程之招標,均須依照相關法規所定程序辦理,舉凡投標須知及承攬契約等相關文件,均須事先交付參與投標之原告審閱,經原告評估認為合理後,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承攬契約條款認為並無不公平之處,否則絕無再參與激烈競標之理,故亦無何不公平之處。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例著有要旨,由此判例意旨觀之,必須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始有受領遲延之問題,查姑且不論被告就系爭採購財物案有按實際需要數量予增減採購之權,已如前述,即論被告是否應負受領遲延之義務,亦應以原告已合法提出給付為前提,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何地,已向被告合法提出給付,是故,被告何來受領遲延之有?退一步言之倘如原告所稱被告只能減少採購液鹼數量,僅為訂貨總數量之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二十萬公斤,則扣除被告已採購之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公斤後,應僅剩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公斤,絕非一百五十萬公斤先後扣除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公斤後再打八折之七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公斤。
三、證據:提出訂貨契約、採購財物投標須知、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林口發電廠環境管理系統對供應商及外包工程承攬商環保宣導事項、液鹼說明書、液鹼補充量比較表、採購契約要項、開標記錄、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席時濟,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退休,由調任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嗣因乙○○請辭,由林能白接任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公開招標液鹼,原告參與招標並得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被告簽訂有合約編號000-000000000 號液鹼之採購合約,採購期間期間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採購量一百五十萬公斤,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點四九元,已採購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公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契約在卷可稽,則兩造間訂有上開數量之液鹼採購合約,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並已向原告採購液鹼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公斤,堪認為真實。惟關於被告按其實際需求,依約得增減之數量,原告主張:液鹼說明書與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均屬招標文件,其適用應屬同一順序,並無液鹼說明書優先適用之問題,是被告得增減之數量,應依照採購財物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之範圍內酌減,且該等招標契約文件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任由被告增減數量,顯有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依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之契約文件包括(一)決標時之決議事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須經買方接受並審定者)、(三)招標文件及其變動或補充、與(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其同條第二項明白約定,前述各項文件之內容如有牴觸時,應依前述先後排列順序之原則作為契約執行之優先順序,而各項之變動或補充文件優於各項之原文件等語。職是,系爭液鹼說明書第三項有關液鹼採購數量之約定應優先於系爭契約條款第肆項「契約變更」第二十條有關採購數量之約定。因此,系爭液鹼採購案,被告依約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不必受增減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且本件採購案之契約文件均事先公開由參與招標人領取詳閱,並有釋疑之機會,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語置辯。故本件所爭執者乃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內容之解釋,亦即當事人訂約時,其契約真意為何?被告於契約約定採購期間內,得減少採購之數量,係原告所主張應受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或如被告所抗辯之不受限制?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自應斟酌一切訴訟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其最主要之依據,當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契約文件,不拘泥其辭句,於契約條款文義核心範圍內解釋契約,探究其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而定型化契約,雖相對人於訂約時,幾無商議、變更其內容之餘地,但於經濟活動中,基於效益之考量,亦有其存在之必要,故不可因相對人居於弱勢地位,即概認定型化契約均係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二、本件解釋契約,本院認首應依兩造所主要爭議之採購財物契約條款著手,依該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壹、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第五條,明示契約文件包括:(一)、決標時之決議事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動或補充(均須經買方接受並審定者);(三)、招標文件(詳如投標須知第一條所列內容)及其變動或補充;(四)、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前述各項文件之內容如有抵觸時,應依前述先後排列順序之原則作為契約執行之優先順序,而各項之變動或補充文件優於各項之原文件,而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該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項「契約變更」之第二十條規定:「買方如有需要得於契約交貨期限或安裝期限內增加或減少契約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以內惟單價不變」之約定,與液鹼說明書第三條約定:「全年需要量約壹佰伍拾萬公斤,每個月約壹拾貳萬伍仟公斤,在合約期間本廠可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之約定,兩者有無抵觸,若有抵觸,於第(三)、(四)款之適用順位,即應優先適用何約定?
三、所謂「招標文件」,按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財物投標須知之壹、招標之一項稱:「招標文件」包括(1)招標單;(2)投標標價清單;(3)投標廠商聲明書;(4)招標規範;(5)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而依「中文公開招標資料」其他項中載有「招標文件」,包括(1)詳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投標須知;(2)詳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國內採購財物契約;(3)詳林口發電廠環境管理系統;(4)詳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發電廠採購液鹼說明書。由上可知,採購財物契約與液鹼說明書均屬招標文件,誠如原告所主張上開採購財物契約條款中第五條第(三)款的「招標文件」與第(四)款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乃同樣之內容。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液鹼說明書等二項文件,均係招標文件之論斷,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辭辯論筆錄),而與招標時其餘附屬文件,因由原告於投標前預領,得知被告要約之內容,因未附條件之投標(本件並無投標廠商聲明書),進而得標,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共同構成整體契約內容。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液鹼說明書等二項文件,均係招標文件,已如前述,且其乃係上述之採購財物契約條款壹、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第五條之明示契約文件中之第三款之「招標文件」,而非同條款所稱之「變動或補充」之文件(被告亦稱契約從未變更),被告稱第四款所稱之「契約條款」,乃專指採購財物契約條款而言,殊拘泥於契約文件名稱,乃至稱「雖均為招標文件,但仍有不同之適用順位」云云,其不足採甚明。另被告亦承認「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契約,除訂貨契約本身約定外,尚包括採購財物投標須知、採購財物契約條款、林口發電廠環境管理系統對供應商及外包工程承攬商環保宣導事項及液鹼說明書等四項文件」,而該四項招標文件,於招標時均預使有意參與投標之人領取,投標人預期該等文件將成為契約之內容,應無疑問;又參與投標人對於被告採購之數量,基於利潤總數之考量,重大影響其參與投標之意願及願出之得標價格,事屬當然;苟任由被告以得標人有事先「釋疑」之機會,於投標人得標後,因自身之實際需求數量預計錯誤,事後再以割裂整體契約內容之方法解釋契約,以免除依約定數量採購之義務,勢造成得標人(即原告)非預期之損害,其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甚明;故於解釋液鹼說明書第三條:「全年需要量約壹佰伍拾萬公斤,每個月約壹拾貳萬伍仟公斤,在合約期間本廠可按實際需要予以增減數量」之約定,應與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項「契約變更」之第二十條:「買方如有需要得於契約交貨期限或安裝期限內增加或減少契約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以內惟單價不變」之約定,互為補充解釋(依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六條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即其兩者,均屬同順序之招標文件,且並無抵觸,而共同構成整體契約之內容,並非被告所辯稱之「液鹼說明書之招標文件應優於招標須知之採購財物契約條款之招標文件」,而無優先適用順序之問題;如此不僅符合法律限制定型化契約條款適用,所指引之公平方向,亦符合當事人訂約時對於契約所欲達成目的之預期。基於此「合目的性之契約解釋」原則,液鹼說明書第三條雖約定「被告得按其每個月之實際需要量,予以增減數量」,但「於約定之採購期間,其總採購量僅得增減百分之二十」,易言之,液鹼說明書第三條之約定仍應受採購財物契約條款第四項「契約變更」之第二十條:「買方如有需要得於契約交貨期限或安裝期限內增加或減少契約數量之百分之二十以內惟單價不變」之約定之限制,即被告按其實際需求,減少液鹼採購量時,得減少之數量,應於採購財物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範圍內酌減。本件被告於減少採購數量後,依約至少應向原告採購之液鹼數量為一百二十萬公斤(一百五十萬公斤乘以百分之八十),扣除被告已採購之五十五萬一千零四十公斤後,尚剩六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公斤未採購,乘以三點四九元,為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元(四捨五入)。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買受人若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自得免除其遲延給付責任。又買受人拒絕受領,違反受領義務,雖不因此須負受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卻無法免除其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表達被告未依約採購液鹼,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八十三號要求點收液鹼餘額,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四一四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依液鹼說明書第五條之約定,向原告提出應交貨之通知,顯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而為原告以需用量為由拒絕受領,有請求被告依約採購函、存證信函等為證。是原告依照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給付價金,於二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範圍內,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基於買賣契約之「移轉財產權」、「支付價金」之相對性,被告雖受領遲延,但原告之對待給付義務仍存在,僅因被告之受領遲延,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已,被告依債務本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後,自得請求原告為對待給付液鹼,不待言;另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既應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