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嗣展延到期日至九十年八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據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份為證。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借款到期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尚積欠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授信約定書一份、㈡借據一份、㈢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份、㈣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份、借據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二份、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