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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一號 原   告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並其中新壹幣伍拾陸萬捌仟 參佰捌拾壹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每日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九 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新臺幣柒佰壹拾參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台動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台動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 告購買「TRANE」空調冰水主機及送風機等空調機器設備供第三人大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坐落台北市內湖區之閱讀歐洲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合約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捌佰玖拾萬元。 二、按被告台動公司與原告簽署之合約書,就貨款之支付,雙方係約定如下: 「(7)付款方式: A.簽約後買方應付總價百分之二十訂金,計壹佰柒拾捌萬元整(NT$1,780,  000 ),簽約後立付現金票。 B.交貨至現場後買方應付總價百分之七十貨款,計陸佰貳拾參萬元整(NT$ 6,230,000);交付貨款予賣方(出貨日起算60天期票)。C.試車後買方應付總價百分之五貨款,計肆拾肆萬伍仟元整(445,000);60 天期票(出貨後90天未試車,視同試車完畢,買方需付清試車款)。 D.驗收後買方應付總價百分之五貨款,計肆拾肆萬伍仟元整(445,000);60 天期票(出貨後120天未驗收,視同驗收完畢,買方需付清驗收款)。」 三、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及進行試車,並由被告台動公司受領及驗收無誤。惟原告俟交 貨及試車、驗收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發票乙張,請求債務人依約 支付試車驗收款柒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NT$743,589),及於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開立金額陸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NT$675,698)、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 元(NT$37,739)之發票二張,請求被告台動公司支付保留款柒拾壹萬參仟肆佰 參拾柒元(675,698+37,739=713,437),惟被告台動公司竟均以第三人大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為由,未能清償;及至原告請求鈞院發給九十一年度 促字第八二八三號支付命令,被告台動公司始支付原告柒萬伍仟貳佰零捌元整之 現金及簽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金額壹拾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交付原告收 執,惟剩餘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整迄今均未清償。 四、本件契約一般條款五:「買方如逾期繳付任何一期貨款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 兌現,則賣方得請求買方賠償,按日貼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損失計算。」、一般條 款七:「本合約如有爭訟時,買方負責人及買方之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原告除得向被告台動公 司請求支付貨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台動公司之負責人即甲 ○○負擔連帶債務責任, 五、被告台動公司及甲○○積欠原告貨款已如前述,且迭經催告,被告等仍均未肯付 款,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等支付貨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參、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八三號支付命令影本、合約書金額柒拾肆 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之試車驗收款請款發票影本、陸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之 保留款請款發票影本、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之保留款請款發票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 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將 訴之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零貳拾陸元整,並其中新台 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新台幣柒佰肆拾參元之違約金,及新台幣柒拾壹 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新台幣柒佰壹拾參元之違約金」減縮為「 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並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 日新台幣柒佰肆拾參元之違約金,及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新台幣柒佰 壹拾參元之違約金」,揆諸前開但書第三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動公司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告購買「TRANE」空調 冰水主機及送風機等空調機器設備供第三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台北市內 湖區之閱讀歐洲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合約金額合計捌佰玖拾萬元。原告均已 依約交貨及進行試車,並由被告台動公司受領及驗收無誤。惟原告俟交貨及試車 、驗收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開立發票乙張,請求債務人依約支付試車 驗收款柒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開立金額陸拾柒萬伍 仟陸佰玖拾捌元、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之發票二張,請求被告台動公司支付保 留款柒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現剩餘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未清償 。依一般條款七規定,原告除得向被告台動公司請求支付貨款、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被告台動公司之負責人即甲○○負擔連帶債務責任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八三號支付命令影本、柒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 玖元之試車驗收款請款發票影本、陸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之保留款請款發票 影本、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之保留款請款發票影本為證。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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