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儀霖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告
- 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判決後,由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AN一八四八九三號,受款人為台灣衛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康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由衛康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交換,惟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縱被告與衛康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亦非被告與衛康公司間買賣合約之當事人,故衛康公司向原告以票貼之方式借款,原告對衛康公司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有無爭議自難知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自係善意,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台灣衛康公司之事由為抗辯。
㈣被告以其與衛康公司間之買賣無效為由,主張原告自衛康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㈤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衛康公司購買專利申請之權利而簽發,衛康公司再背書後向原告辦理以票貼之方式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則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㈥被告另案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足證原告確實有權執有系爭支票,自得依法行使系爭支票上之權利。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民事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件相同事實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事件在士林地院另案訴訟中,同一事實不宜由二法院同時審理,以免造成不同判決。原告與衛康公司共謀以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而陷被告於不利,原告故意違反行規及相關法令以脫法行為借款予衛康公司,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及詐欺,故不受保障。原告應於士林地院提起反訴而依實際串通金額請求,遠低於四百萬元,不應請求四百萬元造成另一不當得利。系爭支票係無權代理及無權簽發乙節為原告所明知,益見原告係以惡意及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AN一八四八九三號,受款人為衛康公司,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面額四百萬元,並由衛康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交換,惟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與衛康公司共謀以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而陷被告於不利,原告故意違反行規及相關法令以脫法行為借款予衛康公司,系爭支票係無權代理及無權簽發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衛康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以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而此項抗辯事由,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及詐欺,且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曾主張伊與衛康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由伊向衛康公司購買顯示型IC卡之技術專利申請權,被告依約給付衛康公司系爭支票;嗣伊發現係受衛康公司詐欺訂約,乃先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衛康公司不得提示系爭支票,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詎衛康公司與原告共謀,不依銀行正規貸放規則及程序,將系爭支票質押予原告,並由原告持以提示,致遭退票,使伊商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法理、習慣,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衛康公司與原告並應連帶給付伊一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民事裁定將被告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前揭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益見本件被告所辯顯乏依據。
從而,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件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審酌,被告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