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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勤綱黃炳縉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七號

原告
北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凱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法定代理人
游鵬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呈報之法定代理人為郭美慈,惟查原告北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已於起訴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變更登記為黃信凱,顯係自始未經合法代理,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則裁定駁回其訴,經本院依法送達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五日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炳縉

法   官 陳正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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