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宣玉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廿九日結婚後,因被告時常責罵毆打原告,兩造乃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間協議離婚。嗣因原告念及幼女乏人照料,且被告再三保證不再虐待原告 ,原告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結婚。惟兩造復合後,被告又故態復萌, 時常毆打責罵原告,原告不堪被告長期之虐待,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訴請判決 離婚,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兩造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復合後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經 雙方簡化爭點後無爭執之部分為: ⑴動產部分:龍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一萬二千零十元;龍爵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二百萬元;臺灣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三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元;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 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⑵不動產部分經兩造合意由鈞院指定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台北市○○區○○段六四 之七號建地現值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二九六八建號建物現值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九七九號建地現值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 巷十二弄三號地下建物現值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三地 號建地現值七百九十八萬元;台北縣新店市○○路一○○號十一樓現值一千二百 七十萬元。 ⑶消極財產部分:被告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一千四百萬元。 ⒉就被告原有財產之認定,兩造爭執部分為: ⑴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依該公司登記之每股金額現值為一千元計算, 應為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而非被告主張之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⑵每月自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領薪資至少八萬元,七年之婚姻期間至少應有所 得六百七十二萬元。 ⑶八十五年度之利息所得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 ⑷八十六年度之利息、租金及權利金所得三百一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 ⑸債務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一千四百萬元為真實外,其餘之債 權均為兩造前案訟爭之際捏造之假債權,蓋因: ①原告否認許家和、柳秀青之債權,被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又胡金能僅係被告 所僱用之司機或員工,胡金能怎有資力貸與被告如此龐大之金額?被告於離婚 及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繫屬中,始稱其向胡金能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渠等之 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避免原告分配剩餘財產。胡金能雖已 到庭證稱其借貸之資金來源係投資獲利,惟無法交待及證明其確有投資之來源 及獲利,且其投資方式亦不合常理,其證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辯稱其向香港籍Deyork Limited(中文名稱:特旭有限公司)借款,並立 有契約書云云,惟該契約書未經公證或認證,無法證明其於何時作成。Deyork Limited 雖經香港會計師認證其係一依香港法律成立之公司,但被告不敢提出 該公司之週年申報表(相當於我國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懼怕 Deyork Limited為其所掌控之事曝光。依被證四十八之資料顯示,Deyork Limited在 1990年12月20日為Pentex Enterprises Corporation所投資,並為該公司之董 事長,而Pentex Enterprises Corporation正是台灣之「仕強運動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被告之胞兄許清標為其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解 散,而許清標亦係被告所負責之台灣亞旭公司、龍偉公司之股東,且 Deyork Limited 中文名稱為特旭有限公司,與台灣亞旭公司均有一「旭」字,可見 Deyork Limited係由被告所掌控,以作為被告所負責之上述公司出口外銷之資 金轉匯及避稅之工具。被告所提被證十七至被證廿七係被告上述公司之外銷所 得,並非借款。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在無擔保之情況下,借貸折合新台幣達一 億元。被告辯稱該借款用途為投資龍偉公司及亞旭公司云云,惟該二家公司早 於該借款期限前即已成立,縱事後曾有增資,惟金額僅數百萬元,未高達一億 元。被告又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十一日、廿五日支付利息云云,惟該日期 正係於原告提出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訴訟進行時,顯見被告已預謀編造假債務 。況依一般慣例,如有不同語文之合約,通常僅簽訂一種,並約定以其中一種 為主要依據之版本。查被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有英文本及其中譯本,而此二種 版本均有簽字,與常理不符,且該契約書Deyork Limited(特旭有限公司)代 表人之簽字為CH...似為「許」之拼音,該契約書係被告所臨訟編造,不足 採信。 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價值動產部分約三萬八千零九十元,不 動產部分經合意鑑定結果約為一百四十一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 十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至少應有剩餘財產一億二千五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扣除 被告所負中國國際商銀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後,被告尚有剩餘財產一億多元,原告至 少應可受分配二分之一計五千餘萬元,爰先為一部請求二千萬元,其餘金額暫時保 留。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擴張為二千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前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應變更為請求其價值二分之一,爰將原訴之聲明第二、三 項變更為金錢請求。 ㈣又被告以原告與第三人錢伯堅有不正常關係及與第三人王森有通姦行為,且聘請菲 傭及家教,甚少關心子女云云,而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酌 減分配額。惟被告之婚外情指控,並不實在,蓋如原告與第三人錢伯堅有不正常關 係,為何被告又與原告結婚,並生有一子?且被告指控原告與第三人王森通姦乙節 ,亦已獲得不起訴處分。查被告忙於公司事務及交際營籌,常常夜歸,家庭、子女 均由原告照料,僱請菲傭係為分攤家務,聘任家教係為增強小孩之學習能力,此乃 現代家庭常有之現象,不足作為原告漠不關心家務及教養子女之證明。原告主張應 分得剩餘財產之一半,並無顯失公平之現象,被告不得請求酌減分配額。 三、證據: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台北市○○街十九 號一樓建物及土地謄本;新店市○○路一百號十一樓建物及土地謄本;八十五年 宗額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不動產仲介公司估 價報告書;亞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向稅捐機關調閱之被告財產目錄影 本;被告甲○○負債表、資產明細表;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表。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告願供擔保,請雀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部分: ⒈資產: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⑴動產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三千九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①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二千零一十元。 ②龍爵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二百萬元整。 ③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三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元。 ④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⑤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⑥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⑵不動產部分: ①土地:共計為三千0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七號建地,在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取得。持有 面積為六十四點零九平方公尺,以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萬八 千三百元計算,為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惟經兩造合意鑑定結果現 值為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 Ⅱ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九號建地,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持 有面積為一百八十二點二九平方公尺,以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九萬七千六百元計算,為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四元整。惟經兩造合意 鑑定之結果現值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 ②房屋:共計一千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 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六八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文山區○○○○○ 街十九號一樓,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為九十 八萬四千七百元。惟經兩造合意鑑定之結果為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 Ⅱ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二弄三號地下公告現值為二百九十九萬四 千五百元整。惟經兩造合意鑑定之結果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 ⒉負債:共計一億七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元。 ⑴以中正區○○段○○段三四一地號及存於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 ①債權人--臺灣銀行: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向「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借貸 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實際借 貸一千萬元,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銀行」始出具被證三十八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供被告為塗銷登記。 ②債權人--許家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實際借貸四百萬元。 ③債權人--柳秀青: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實際借貸四百萬元。 ⑵以文山區○○段○○段六四之七地號及存於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 ①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卅日設定一千七百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借貸仍有一千四百萬元。 ②債權人-胡金能: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實際借貸七百萬元。 ⑶國外借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尚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債務共計新台幣七千 八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 ①債權人-DEYORK LIMITED. ②就DEYORK LIMITED.公司之真正,提呈借款契約、DEYORK LIMITED.公司之公司 註冊證書、水單、付息紀錄、及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陳錦添會計師事務所 認證之文件等證物以證明DEYORK LIMITED.公司之真正。又借款期限自西元一 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最高借款金額為美金五百萬元 整,借款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息。 ③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被告向債權人DEYORK LIMITED. 陸續借款,本金部分共計為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共計為美金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九分 。詳如下所示: Ⅰ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借貸美金四十五萬元,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6. 25換算,為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償還。 Ⅱ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借貸美金二十萬元,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6換算, 為五百二十萬元。 Ⅲ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借貸美金四十萬元,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6. 21 換算,為一千零四萬八千四百元。 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貸美金二十萬元,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6.35 換算,為五百二十七萬元。 Ⅴ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貸美金三十萬元,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7.437 換算,為八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元。 Ⅵ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借貸美金二十萬元,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7. 41 換算,為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元。 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借貸美金三十五萬元,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7.485 換算,為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Ⅷ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借貸美金二十萬,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7.515 換算, 為五百五十萬三千元。 Ⅸ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借貸美金三十五萬,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27.705換 算,為九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Ⅹ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借貸美金十八萬,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34.515換 算,為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 ④被告支付利息如下: 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支付借款利息美金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九角八 分,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32.777換算,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 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支付借款利息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一角六 分,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 1:32.777 換算,為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萬四千六 百元。 Ⅲ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償還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美金四十八萬八千三百 二十五元九角五分,按當時美元對台幣匯率1:32.765 換算,為新台幣一千六 百萬元。 ⒊總計: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極財產減去消極財產後,尚有負債一千七百二十七 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㈡原告名下財產,總值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分述如下: ⒈房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一之六號之房屋,面積為四十六點三平 方公尺,房地現值為三十七萬元。經兩造合意鑑定結果為一百四十一萬元。 ⒉投資: 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㈢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總值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本件原告有剩餘財產一百四 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而告卻負有債務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為此原 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於法自無理由。 ㈣其餘抗辯: ⒈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號十一樓(一六八一建號)之建物,為第三人臺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自不得計入分配剩餘財產計算之標的。 ⒉許家和之債權部分:業經證人許家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到庭證述,並有被證 八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九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十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十一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十二匯款證明等證物可證。 ⒊柳秀青之債權部分:業經證人柳秀青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到庭證述,並有被證 八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九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十建物登記謄本、被證十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十二匯款證明等證物可證。 ⒋胡金能之債權部分:胡金能非被告之司機,借款之事實業經證人胡金能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到庭證述在案並有被證十四他項權利證明書、被證十五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及原證二等證據可證其真實。 ⒌被告甲○○之資金運作及流向部分: ⑴被告甲○○借款係用於公司投資、公司營運周轉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等,又因部分 用途被告係以現金支付且支出時日距今甚久,被告不可能預作訴訟之準備而保存 所有支出之單據,故被告謹就主要借款流向檢具相關證物詳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提陳之答辯(四)狀第四頁以下,以供鈞院參酌。 ⑵另就原告所質疑為何 DEYORK LIMITED.公司無故同意借款美金五百萬元予被告乙 情,係因被告與該公司老闆認識且約定若公司經營不善,無法清償借款,DEYORK LIMITED.公司將以該筆借款介入被告之公司,上情有被證四十八之契約第六項載 明「甲方(被告)如未依約返還本金及利息,乙方可要求以債作股‧‧‧介入上 述公司之經營。」可證被告所述為實。 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 加並無頁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增訂理 由可參。經查原告與被告於七十六年結婚,七十九年間原告與第三人錢伯堅有不 正常關係而離婚,嗣於八十一年二造又結婚,惟原告再與第三人王森有通姦行為 ,原告並親赴警局自承與他人有通姦行為,且其間原告對兩造所生子女甚少關心 ,被告不得不僱請菲傭及聘任家教等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輔導課業,此有社會 局之訪視報告可徵。上揭情事及證物於鈞院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請 求離婚事件,有卷附原告與錢伯堅通姦錄音譯文、原告與王森之警局備案記錄及 社會局之訪視報告等資料可證。祈鈞院函調該案卷宗證物以明實情。為此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不惟不安於室屢有出軌行為,並就家務、教養子女乙事漠不關心, 其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可言。是原告訴請依上揭民法所示就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祈鈞院明鑑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三、證據:提出胡金能匯款進入華南銀行帳號之往來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 息收據及放款名細分戶帳影本;原告財產資料乙件;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影本;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台北市88年07月期文山區 ○○段二小段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影本;八十八民度房屋稅單影本;台北市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許家和、柳秀卿存入款項證明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國外借款契約書影本;臺灣銀行匯 入匯款通知書影本;華南銀行結購外匯匯出證明影本;臺灣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 八紙;臺灣銀行外匯水單影本五紙;結匯申報書影本;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中國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房屋買賣公證書影本;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影本。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家和、柳秀青、胡金能。 丙、本院囑託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工會鑑定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之七號 建地、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九號建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 九六八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文山區○○○○○街十九號一樓房屋及台北市文山區 。惟經兩造合意鑑定之結果為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 市場交易價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七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並 辦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之房地所有權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追加、減縮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聲明數額、分配方式固有變化 ,惟其所為或屬基於基礎事實相同而減縮或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協議離婚後 ,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婚 字第二三四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條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且現存之財產為:⒈動產部分:龍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一萬二 千零十元;龍爵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二百萬元;臺灣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三 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元;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 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元。⒉不動產部分:台北市○○區○○段六四之七號建地現 值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六八建號 建物現值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七九號建 地現值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巷十二弄三號地下建 物現值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三地號建地現值七百九十八 萬元;台北縣新店市○○路一○○號十一樓現值一千二百七十萬元。⒊年度之利息 所得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及八十六年度之利息、租金及權利金所得三百 一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⒋消極財產部分:被告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一千四百萬元 。被告共計應有剩餘財產一億二千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而原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價值動產部分約三萬八千零九十元,不動產部分為一百 四十一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則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億二千三 百零三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原告應可受分配二分之一計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 零一元,爰先為一部請求二千萬元。 ㈡被告則以:⒈資產部分,除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非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三地號建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號十一樓房屋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出售,故被告僅有資產八千零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一元。⒉負債部分 :⑴以中正區○○段○○段三四一地號及存於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共借款一千八 百萬元。⑵以文山區○○段○○段六四之七地號及存於其上之建物設定抵押,共借 款二千一百萬元⑶國外借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尚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債務共 計新台幣七千八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共計負債一億七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元 ,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極財產減去消極財產後,尚有負債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四 千六百五十元,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協議離婚後,又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法院以八十八年婚字 第二三四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並為二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一 千零零五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按法定夫妻財產制雖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 為法定財產制,並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惟同時修正通過之施行法就此部 分,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離婚,則關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自應依離婚當時有效之法律即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以資適用。 ㈡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簡化爭點協議,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數額為何?即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何?又 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三地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 號十一樓房屋應否計入?⒉被告負債數額為何?⒊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玆分述 如下: ㈢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財產部分: ⑴不爭執部分:被告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現存如下之原有財產,兩造 並不爭執,共計財產價值為八千九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元。①動產部分:龍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一萬二千零十元;龍爵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二百萬元;臺灣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現值三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元;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利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 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②不動產部分經兩造合意由鈞院指定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台北市○○區○○段六四 之七號建地現值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八元;台北市○○區○○段一小 段二九六八建號建物現值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台北市○○區○○段 二小段九七九號建地現值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一 巷十二弄三號地下建物現值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 ⑵爭執部分: ①被告在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經查被告投資持有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一萬六千六百二十五股,依該公司股東會議,每股金額以一千元計,故被 告於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有財稅資料 中心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龍偉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股款細表影本各三紙為證,被告空言抗辯依財 政部函覆所有投資金額以每股十元計價,故投資金額應為一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其中六十萬元是婚前投資,業據提出六十九年七 月一日龍偉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龍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查依據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截至七 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在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為六十萬元,而龍偉實 業有限公司為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雖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曾出資十萬元 ,惟其後陸續出資,即應重疊累加,不能分別扣除,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婚前出資 ,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從而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在龍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投資金額應為一千六百零二萬五千元。 ②台北縣新店市○○段三七三地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 ○號十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否計入被告剩餘財產?經查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台灣 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華南商業銀 行送款簿存根四紙為證,原告雖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與第三人台灣亞 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酌斟。次 查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市場價值為二千零六十八萬元,被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尚屬合理;又出售系爭房地 之價金亦確實分四次,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各以二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 三百二十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中,是縱認被告抗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被 告剩餘財產資產總額並無影響。且被告亦在婚姻關於存續中,分別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投資台灣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六百一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投資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堪認被告於出售 系爭房地後,亦將所得價金,合理投資,並無浪費財產之情況。則系爭房地雖係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惟於兩造離婚時,已出售移轉予訴外人, 並非被告名下現存財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列入被告之剩 餘財產而為分配等語,自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嗣兩造於離婚時仍現存之資產額度為 一億零五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元。 ⒉負債部分: ⑴被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一千四百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收據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 信為真正。 ⑵被告雖抗辯積欠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一千萬元,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惟查依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一千萬元貸款之 借款人,即債務人為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並非系爭一千萬元借貸契約 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對人性及相對性,系爭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在 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與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生,被告既係借貸契約之第 三人,殊無從因該借貸契約而與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 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一千萬元云云,應係對法律之誤認,並不 足採。 ⑶被告又抗辯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分別向訴外人許家和、柳秀青、及胡金能,各 借貸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向香港 DEYORK LIMITED.公司借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尚未償還之本金加利息債務共計新台 幣七千八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存入款項證明、DEYORK LIMITED.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付息紀錄、 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陳錦添會計師事務所認證之文件、國外借款契約書、臺 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華南銀行結購外匯匯出證明、臺灣銀行匯款通知書、臺 灣銀行外匯水單、結匯申報書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家和、柳秀青、胡 金能。原告否認上開債務之真實性,主張係臨訟偽造。經查: ①許家和、柳秀青、胡金能三人,對於出借予被告之四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七百 萬元借款資金,如何取得,分別證稱: Ⅰ許家和部分:「(問:可否詳細說明資金明細?)簽六合彩五、六百萬是很小 的,四百萬都是六合彩的資金。」、「(問:可否提供銀行存摺?)我沒有存 摺。」、「(問:四百萬是何人交付給你的?)四百萬是簽六合彩的,時間太 久我已不記得了。」等語。(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Ⅱ柳秀青部分:「(問:四百萬元的現金如何領出?)我那時候也有在做生意, 我沒有從那邊領出。錢是跟會的會錢,還有我媽媽有給我一點。」、「(問: 標會款項多少?媽媽給多少?)標會約一百八十萬元至二百,一百多萬元是原 來玩股票,後來沒有玩,其他的是有時候我媽媽給我私房錢,我就存下來。」 、「(問:這些錢有無存到銀行?)沒有。現金我放在家裏,沒有存到銀行, 有時會借朋友。」、「(問:可否提供各項款項如標會會單、股票買賣之資料 等?)會單時間太久,股票部分我不是用自己名義買賣的。」等語。(參九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Ⅲ胡金能部分:「(問:如何交付被告?)匯款的。」、「(問:可否提供帳戶 ?)我之前請朋友何志堅匯的。」、「(問:如果從何志堅的帳戶匯出,為何 說是你借的?)因為我之前有投資在何志堅公司的錢,現在把他挪用出來,我 是八十六年投資的,每個月給他十萬元。」、「(問:可否提供投資達七百萬 元之證據?)已經那麼久了,不知道怎麼算。」等語。(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 Ⅳ觀諸三人之陳述,證人許家和、柳秀青出借之四百萬元,固分經二人以銀行匯 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二人對於如何取得該四百萬元之資金,均答稱時 間久遠不復記憶。經查許家和、柳秀青於本院訊問之時,分別為四十二歲(四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生)及四十一歲(五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正值壯 年,訊問時對答如流,並無明顯記憶力瑕疵,既然取得時間久遠到正值壯年的 證人無法記得六合彩四百萬彩金是如何中彩?何人交付?無法記得會款何人交 付?股票如何投資獲利?又豈會在如此久遠時間內,將四百萬元現金放置家中 ,不存入銀行或相關金融機構保管?至於證人胡金能證稱其出借之七百萬元, 係從投資款中調用,由第三人何志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投資款是我送貨的的錢給他扣,一個月扣十萬元 。」等語,則自八十六年投資,迄八十八年四月匯款,最多不過二十八個月, 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如何調用投資款「七百萬元」?證人胡金能雖復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從我出社會到現在應該不只七百萬元,我從 國中畢業就開始有賺錢。」,但是有工作,不代表能存錢,且以胡金能受訊問 時之年齡為四十二歲(四十九年九月八日生),亦屬壯年,受訊問時對答如流 ,又擔任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之職,其記憶力應屬中等之資,而證人自 承九十二年間月薪四萬元,以此收入推算自國中始之工作收入,扣除日常生活 所需,若非小額逐月儲蓄,必有偶然機會突然致富,始有「七百萬元」資金, 則如是儲蓄累積必有跡可尋,當不致二十多年來,未曾使用金融機構,只把現 金屯放家中;若係突然致富,機會偶然,必定印象深刻,豈有「已經這麼久, 不知道怎麼算。」之理?又豈會無法提出任何文書證據?②許家和、柳秀青、胡金能三人均證稱系爭借款,被告業已於借貸後一年左右還 清,清償方式分別為: Ⅰ許家和部分:「陸陸續續分很多次以現金還清。」(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 Ⅱ柳秀青部分:「還了,一年後陸續還,以現金還我。」(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筆錄)。 Ⅲ胡金能部分:「這七百萬元被告隔了一年左右就還我了,匯到國外去,因為我 覺得存在國內不是很安定,是匯到香港。」(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 Ⅳ本件證人許家和、柳秀青是各貸借四百萬元予被告,不是四萬元或四十萬元, 既以現金分多次還,如未行諸書面,如何確知清償數目已達四百萬元?況許家 和並證稱「被告向來財務不好。」、「(問;那借錢給他那不是很不放心?) 對,所以才要他擔保。」(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對被告 清償能力不放心,豈會放任被告將四百萬元借款,在毫無書面簽收資料的狀況 下,「分多次」、以「交付現金」方式清償?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許家和為保障其四百萬元借款債權,故要求被告以其所有台 北市中正區○○○路○段一號十樓及地下層建物連同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為擔 保,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簽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遲至八十八年四月 九日始送古亭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 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驗訖章可資為證;而證人許家和係於同年四月八日 以現金將四百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則許家和既證稱被告財務不好,借款要 求擔保,何以在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四月八日,即將借款以現金方式匯入 ?又證人胡金能前稱七百萬元,是向朋友借調其公司投資出資額,既係借調, 一年後被告返還為何沒有將借款返還朋友?那原來協議的公司投資出資額之虧 空如何處理?又匯出國外,匯入那一個戶頭?作何投資?證人均未能一一說明 ,且海外匯款需透過金融機構為之,必有書面資料,證人胡金能前後二次到院 開庭,始終未能提出,其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③關於向香港 DEYORK LIMITED.公司借款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尚未償還之本 金加利息債務共計新台幣七千八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七十七元部分: Ⅰ被告對系爭國外借款,雖提出國外借款契約書、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華 南銀行結購外匯匯出證明、臺灣銀行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外匯水單、結匯申 報書等影本為證,惟查迄言詞辯論之日止,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經香 港有關單位認證之證明,所提出之匯款通知書、外匯水單,僅能證明香港DEYO RK LIMITED.公司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此等匯款之法律關係究為貸借、清償 、亦或投資獲利,無從僅據匯款通知書及外匯水推論得知。 Ⅱ次查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有英文及中文兩種版本,其中中文版借款契約載有 「中文譯本」字樣,其末並有契約兩造之簽名,則如認是一式二份,僅使用文 字不同,何以載有「譯本」字樣?如認中文本僅是「譯本」又何以會有契約兩 造之簽名?此一簽約模式顯與一般契約訂定習慣不符。 Ⅲ又查「台灣亞旭實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 灣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被證四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則被告何以能早在六年前,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 即預知台灣亞旭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種類之變更,而於契約中記載貸款目的是為 了投資「台灣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Ⅳ末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 一月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 八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香港DEYORK LIMITED. 公司借款。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借款美金四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始全數清償,至於其餘九筆借款之部分本金及利息,係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匯款償還,此有被告提出被證十八 、二十八及二十九等三份結購外匯匯出證明(含水單)等為證,且截至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所借已滿五年之八十三年間三筆,共計八十萬美金之 借款仍未全數還清,此為被告提出附件一表格中所自承;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約 定清償辦法為「借款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利率8%計息,並於借款日起算五年 按年攤還本金,‧‧‧」。則本件被告顯未依借款契約約定之清償方式,給付 本金及利息,在商言商,債權人香港 DEYORK LIMITED.公司豈有不僅未依約主 張以債作股,將債權轉換為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亞旭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權,介入公司之經營,甚至在第一筆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四十五 萬美金借款歷時五年仍未清償,且借款利息亦未給付之情形下,繼續於八十六 年間貸借四筆,共計一百一十萬美金、繼續於八十七年間貸借乙筆,十八萬元 美金之借款予被告之理? Ⅴ復以,被告提出之結購外匯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證明中雖有匯款目的係為 償還國外借款之記載,惟此乃被告單方繕寫,本不能遽信;且被告抗辯貸借之 國外借款,自八十一年迄八十七年共計十筆,在此長達六年的時間,被告從未 清償其中任何一筆借款或支付任何一部分利息,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 原告向法院請提出起訴狀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後之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始連續三筆結購外匯匯款清償付息 ,其時間上之巧妙,難謂原告認係被告臨訟偽造之主張殊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系爭個人民間借款及國外借款,借款程序粗糙、方式不 符常情,實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負債共計九千三百零八萬一 千五百七十七元,應予扣除等語,並不足採。況民法關於剩餘財產之計算,要 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目的在保障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資產計算之 確實,避免對造分得積極財產,而由他造單方面負擔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之消 極財產,造成不公。本件系爭個人民間借款及國外借款之借款目的在投資獲利 ,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述明確,有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互核系爭個人民間借款部分均已於借款後一年左右清償,且被告 於系爭婚姻關係解消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資投資遠曄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取得台北縣新店市○○段○五三○ 號建地,依公告地價計算價值四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等情,則本件被 告所謂借款不過是投資過程中,資金流動的趨向,若僅以時間點區隔,將借款 之不利益分由原告承擔,婚後取得之資產則由被告獨享,並不公平。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九千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元。 ㈣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一之六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 分,經鑑定結果為一百四十一萬元。 ⒉動產部分: 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元。 ㈤經查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 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 之增加有無頁獻而言。本件原告縱認與第三人王森有婚姻關係以外之男女不正常關 係,發生時間亦為八十七年間,原告旋即因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傷重致右側聽力受損 、耳部左側鼓膜穿孔於八十八年間訴請判決離婚確定,有附卷離婚判決書可資為證 ,則「婚外情」與「毆打」是兩造離婚之原因,相較於兩造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締結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達七年之婚姻(如自七十六兩造初婚之時間 ,扣除第一次離婚婚姻關係中斷時間計算,則長達十一年),時間短暫,對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影響力小;復審酌原告婚後並未工作,專職照顧、教養子女 ,而僱請菲傭分攤家務,聘任家教增強小孩之學習能力,乃現代家庭常有之現象, 尚難據論原告漠不關心家務或教養子女等情,及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 之貢獻,認原告與被告,以一:二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本件兩造於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九千零二十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此差額之三分之一即三千零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 ㈥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二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 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家事庭法官 郭淑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