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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金寶
被告
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街○段九六巷六號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原住台北市○○街○段九六巷六號
被告
子○○
被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六四號六樓之三
被告
張明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旺竺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
被告
癸○○
被告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辛○○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之二 三樓
被告
京菘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寅○○ 原住台北市○○路三六七號二樓
被告
祥揚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六巷一
法定代理人
丑○○ 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六巷一五號
被告
甲○○ 原住台北市○○路一一三巷八四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北市○○路一二六巷十九弄四之一○號
被告
政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子○○、乙○○、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旺竺有限公司、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京菘有限公司、祥揚企業有限公司、甲○○、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政里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第二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二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何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二項之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之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連帶負擔;又被告子○○應連帶負擔其中八分之一、被告乙○○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一、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一百六十分之十三、被告旺竺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八十分之十一、被告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應連帶負擔其中三十二分之三、被告癸○○應連帶負擔其中三十二分之三、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一、被告京菘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六分之一、被告祥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十六分之一、被告甲○○應連帶負擔其中八十分之三、被告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四十分之三、被告政里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一百六十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以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前開借款得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逕由其出具撥款通知書或借據或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朋昌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詎料,前開借款到期後被告均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原告貳仟叁佰零伍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朋昌公司與被告己○○、丙○○依法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又被告朋昌公司為清償如其聲明所示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一紙,共計捌佰貳拾陸萬陸仟叁佰貳拾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退票發票人之被告子○○、乙○○、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旺竺有限公司、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京菘有限公司、祥揚企業有限公司、甲○○、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政里企業有限公司連帶求償各個被告所屬項下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動撥(撥款)通知書二十二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十一份、約定書三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外,尚聲請本院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閱旺竺有限公司在該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領用等資料;及聲請本院向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和調閱子○○開立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原告請求由其所開立支票部分係其他朋友向其借票使用,確實為公司票。

三、證據:除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壬○○與訴外人張雲龍間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外,尚聲請訊問證人張雲龍為證。

貳、被告旺竺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公司委託朋友辦理信用狀時印章被盜用而申請支票使用,其並未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對於盜領支票使用之訴外人胡再榮已提出刑事告訴,其並不認識被告朋昌公司也沒有生意往來。

三、證據:除提出刑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影本為證外,尚聲請訊問證人胡再榮。

參、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其並未到慶豐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且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曾經遺失過身份證。

肆、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京菘有限公司、祥揚企業有限公司、甲○○、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政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連帶清償借款部分,依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另關於第二項對其餘被告之票款請求部分,系爭票據之付款地雖非均於本院轄區,然本件其既主張前開支票均係由朋昌公司背書交付予原告用以清償朋昌公司所積欠如其聲明第一項之借款,而應與朋昌公司間負擔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故自應認為本件關於其餘被告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祥揚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春英,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間已變更為丑○○,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丙○○、乙○○、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京菘有限公司、祥揚企業有限公司、甲○○、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政里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動撥(撥款)通知書二十二份、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十一份、約定書三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由其所開立支票部分係其他朋友向其借票使用云云。被告旺竺有限公司則辯稱:公司委託朋友辦理信用狀時印章被盜用而申請支票使用,其並未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帳戶,對於盜領支票使用之訴外人胡再榮已提出刑事告訴,其並不認識被告朋昌公司也沒有生意往來云云。另被告子○○則以:其並未到慶豐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且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也不是其所有,並曾經遺失過身份證等語置辯。然查:

(一)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雖不否認系爭支票確實為公司所開立(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辯稱係朋友向其借票使用云云。然其後又分別改稱是被告朋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向其借票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公司票係交由訴外人張雲龍使用,並約定由張雲龍負擔票據責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支票連同印章均掉在被告朋昌公司處係遭被告朋昌公司盜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既就系爭支票為公司所開立之事實不爭執而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除就本件系爭支票為何經由被告朋昌公司取得而用以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用,先後陳述不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如依據其所提出由其法定代理人壬○○與訴外人張雲龍間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即便該二人約定由張雲龍自負票據責任,此係僅為兩人間內部約定問題,並不能拘束執有系爭票據之善意第三人。故即便有前開合作契約書,仍不能免除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人責任。至於其嗣後改變稱係遭朋昌公司盜開等情,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故應認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旺竺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旺竺有限公司雖提出對胡再榮之刑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影本辯稱:公司委託朋友辦理信用狀時印章被盜用而申請支票使用,其並未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云云。然查:1依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函覆被告旺竺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相關資料中顯示,旺竺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間即由前法定代理人陳錦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支票戶使用,嗣後旺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辰○○時,亦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變更印鑑,此有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印鑑戶名更換暨掛失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付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相關資料予被告旺竺有限公司,其亦不否認陳錦堂為公司前負責人,且申請書上確為公司印鑑章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定旺竺有限公司確實有請領開立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又被告嗣後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云云,其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之。2又證人胡再榮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旺竺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透過訴外人林俊明介紹的,是幫忙處理被告旺竺有限公司的財務部分。(提示起訴狀內被告旺竺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我看過這幾張票是我交給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換票的,當初交票時是金額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當初是林先生(他是被告旺竺有限公司的股東雖然沒有掛名)說公司要換票,所以拿公司票給我去換,票是旺竺公司法定代理人辰○○在接手公司前就聲請下來的,票沒有經由辰○○交給我。當初與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換票時系爭支票上已經有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證言並無法得知系爭票據確實係遭人所盜開。復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即使由前開證人胡開榮之證言可知,本件旺竺有限公司當時所交付予被告朋昌公司為空白票據,然本件原告收受系爭票據時,其上記載關於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而為完整之記載時,原告自屬善意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旺竺有限公司負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被告子○○部分:被告子○○雖辯稱:其並未到慶豐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且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也並非為其所有云云。然經本院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函調被告子○○之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經提示開戶資料予被告後,便自認有去開戶,且系爭開戶資料確實為其所填寫、身份證也是正確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原告請求由被告子○○所簽發之支票上所用子○○之印文由肉眼明顯可知係與子○○申請支票戶時,於慶豐銀行所留存之印鑑章係屬同一,故被告子○○辯稱其並未開立支票帳戶且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有顯係為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旺竺有限公司、子○○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仍應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朋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復按支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子○○、乙○○、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旺竺有限公司、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京菘有限公司、祥揚企業有限公司、甲○○、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政里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各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等其自應負擔票據法上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朋昌公司、己○○、丙○○連帶給付借款貳仟叁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依據票據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乙○○、張明企業有限公司、旺竺有限公司、雄衛企業社即楊敏佳、癸○○、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京菘有限公司、祥揚企業有限公司、甲○○、祥侖企業有限公司、政里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子○○等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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