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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世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貳角伍分,及其中美金壹拾柒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世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嘉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得由被告世嘉公司憑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在新台幣六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循環動用,如因臨時需要,經原告同意得於上述金額增加百分之五額度彈性使用,以做為向國外採購物資之用。

(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除被告已繳存之美金二萬一千元外,餘款美金十七萬九千元則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墊付予國外銀行,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該筆款項,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付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共美金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二角五分,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影本一紙、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影本一紙、貸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影本一紙、進口融資到期通知書影本一紙、貸款利率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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