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六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瀚風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瀚風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六紙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 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卅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金額則分為新台幣(下同)柒拾萬、柒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壹佰萬元、 壹佰萬元、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壹佰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整, 惟經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 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此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票款及利息而無疑。 二、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瀚風公司於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向原告購買主機板(品名:17KT266A-11及14PX266A1-31),價金(含 稅)共計陸拾萬玖仟元整,由原告公司職員吳澤青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簽名確 認,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交由駿通企業有限公司送貨至被告公司,並由被告 公司職員陳柏儒簽收,再依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間 曾向原告購買貨品,亦由陳柏儒所簽收,被告且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給付 貨款予原告,此亦足證陳柏儒確為被告之員工而無疑。是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 暨收受系爭主機板,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暨法定利息。 三、原告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六份、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銷貨單暨發票影 本各乙份、訂貨確認單影本乙份、收貨單影本乙份、銷貨單及收貨單影本乙份 、統一發票影本乙份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是原告依 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票據到期日及起訴繕本 送達後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有明定。是主文第一至六 項所為之判決既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七 項所為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