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王福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王福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福記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參仟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利息約定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二九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改按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點七五計付,且約定還款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貳佰伍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貳佰伍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貳佰伍拾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貳仟肆佰伍拾萬元,並約定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王福記公司借得上開款項,依約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清償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惟被口工福記公司屆期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參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明單貳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參份、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明單貳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