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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跨世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跨世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一二五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可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跨世紀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且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之借款本息,即未按期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仍有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跨世紀公司、丁○○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跨世紀公司正與原告解決此借款問題。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洽談清償中。

理由

一、本件被告跨世紀公司、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己○○所不爭,而被告跨世紀公司、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跨世紀公司、丁○○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六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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