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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有向原告借款,希望能減輕利息。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被告丁○○、戊○○、甲○○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被告公司及乙○○亦不否認有借、欠款之事實,至原告請求之利率,亦未逾兩造原所約定者,是其請求再減輕利息,尚無所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佰貳拾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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