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七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伍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仁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仁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紙,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借款人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本借款,惟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本借款。且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五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立有約定書一紙,交原告收執。嗣後仁生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本借款到期日)止,累計借款餘額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詎料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仁生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除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外,尚欠本金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仁生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即動用期間),該公司得於約定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且約定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契約第五條)。另約定立約人凡在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如不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嗣後仁生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五筆,經原告分別墊付美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現因被告仁生公司有如前所述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項墊款已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公司不得異議。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上開墊款本金合計美金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折換為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一點八四元。嗣屢經催討,除清償上開墊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三百五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外,合計目前尚欠原告墊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上開債務嗣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後,於本院八十九年民執荒字第四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該金額除抵充執行費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前開第二筆借款本金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及二筆借款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七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外,現尚欠本金二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辛○○、丁○○、戊○○均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保證書二紙、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五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荒字第0九號分配表通知書一件(均影本)及放款連線作業系統─待追索利息、違約金查詢表正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仁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借據一紙,額度為新台幣二千萬元,約定借款人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本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並約定利息及本息遲延違約金(詳如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計算說明欄所載),嗣仁生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借款,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累計借款餘額為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除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外,尚欠本金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又仁生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伊簽訂額度為美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仁生公司得於約定額度內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清償日,且約定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二五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詳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計算說明欄所載)。另約定立約人凡在原告借用之各種貸款如不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後仁生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五筆,經伊分別墊付美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被告仁生公司有如前所述之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依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本項墊款已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同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被告公司不得異議,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上開墊款本金合計美金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九角三分,折換為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五元(當時匯率比為美金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一點八四元),嗣屢經催討,除清償上開墊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新台幣三百五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二元外,合計尚欠原告墊款一千六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三)嗣經伊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後,於本院執行事件受償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經分別抵充執行費三十二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前開第二筆借款本金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及二筆借款計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七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外,尚欠本金二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紙、保證書二紙、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院錦八十九民執荒字第0九號分配表通知書一件及放款連線作業系統─待追索利息、違約金查詢表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仁生公司既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辛○○、丁○○、戊○○均為被告仁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仁生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墊款合計二千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