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零貳元伍角貳分、日幣壹仟玖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外幣得按給付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對於被告廣鎂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於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辦理融資,其中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以折合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循環動用,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本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本行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二)被告廣鎂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
(三)另被告廣鎂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詳如附表一,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一筆新台幣八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到期清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另透支額度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契約,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自負連帶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額度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存款透支利息結算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鎂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對於被告廣鎂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於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範圍內辦理融資,其中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以折合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循環動用,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本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廣鎂公司先後提出四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0天期遠期信用狀明細如附表二,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另被告廣鎂公司向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詳如附表一,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一筆新台幣八百七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到期清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另透支額度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元契約,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額度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暨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支票存款透支利息結算表(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