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正寬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正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寬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寬公司尚欠原告壹仟肆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清償明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寬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壹仟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正寬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寬公司尚欠原告壹仟肆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清償明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戊○○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繳納利息償還本金及違約金: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利息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正寬公司應於每月三十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正寬公司就前述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正寬公司並應依前述借據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正寬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戊○○擔任被告正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丙○○、戊○○自應就被告正寬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正寬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寬公司、甲○○、丙○○、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