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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玫芳黃明發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丙○○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柒仟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清償,依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五按月付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其餘本息迄未清償,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 黃明發

法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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