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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麗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麗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揚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卅日邀同被告甲○○、乙○○、林宸豪(原名林英豪,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麗揚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與被告麗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麗揚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二千四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各筆借款之餘額、起迄日、年利率之約定均如附表所載,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麗揚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餘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被告甲○○、乙○○、林宸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證據:提出借據十二紙、保證書一份、約定書二份、放款回收明細表十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四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回收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麗揚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麗揚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之責;被告甲○○、乙○○、林宸豪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六千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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