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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誠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類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誠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起訴時原告願減縮至九點三二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誠興公司是被告戊○○的家族企業,故戊○○不可能不知道借款金額,且本票上既然是戊○○親自簽名用印,即應負擔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以上皆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誠興企業有限公司、丁○○、己○○、庚○○: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其簽立系爭本票時關於金額、利率都是空白的,另外共同發票人亦是事後才加上,又連帶保證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蓋章。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誠興企業有限公司、丁○○、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以上皆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誠興企業有限公司、丁○○、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辯稱:其簽立系爭本票時關於金額、利率都是空白的,另外共同發票人亦是事後才加上,又連帶保證書並非其親自簽名、蓋章云云。然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簽立本件系爭本票,雖關於金額、利率等事項未載明於本票中,而有應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之情事,然系爭本票既因被告誠興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已填妥應記載事項而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誠興公司,被告戊○○自不得執前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而其簽具系爭本票既係為被告誠興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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