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現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現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玖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肆仟元、壹佰捌拾貳萬 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 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 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 ,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為便於委任原告開發信用狀,復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 定開發信用狀押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原告帳冊等為 原告代被告墊款之憑證,並應於每筆信用狀項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 口頭通知後十四日內或依原告同意之期限及方式清償之,如以外幣償還利息按 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被告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 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如以 新台幣償還則按原告代墊或代償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 二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均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期限償還, 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約 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一十八萬元,押匯 金額即原告墊款金額為美金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六角,約定到期日為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詎屆期被告未能清償,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依當日 原告最後牌告美金匯率之中價約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元七角,將前揭美 金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即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尚欠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牌告外 幣匯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存放款牌 告利率調整統計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各一件、借 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四件 及台灣土地銀行函檢附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款利率調整表二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三財,嗣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變更為被告丙○○,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 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依職權命被告丙○○為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訴訟,本院固非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主 事務所所在地、丁○○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 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就因該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及 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四、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鎂成金科技城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 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 定利息、清償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如 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開發信用狀押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經原告發 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四日內或依原告同意之期限及方式清償之,如以新台幣 償還則按原告代墊或代償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均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期限償還,原告得 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金額美金一十八萬元,押匯金額即原告墊款 金額為美金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九元六角,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被告屆期未能清償,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依當日原告最後牌告美金 匯率之中價約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四元七角,將前揭美金欠款折換為新台 幣借款即六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尚欠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金、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暨約定書、開發信用 狀約定書、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牌告外幣匯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 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各一件、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存款憑條、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四件及台灣土地銀行函檢附郵政儲金匯業局 存款利率調整表二件為證,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丙○○、丁○○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 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原告帳冊等為原告代被告墊款之憑證,並應於每筆信用狀 項下單據到達,經原告發出通知或口頭通知後十四日內或依原告同意之期限及 方式清償之,如以外幣償還利息按原告規定之貸款利率及付息方式計付利息, 被告倘不依期償付,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 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如以新台幣償還則按原告代墊或代償時原告所訂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另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均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於兩造 不爭執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亦有約定。 查被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未 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及原告申請開 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屆清償期未清償,均如前述,被告丙○○、丁○○既為 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依開發信用 狀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墊款、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F5 ~T48 附表一: ┌──┬─────┬─────────┬───────┬────────┬────────┬───────┐ │編號│借 款 日│借款金額(新台幣)│借 款 期 間│約 定 利 率 │償 還 方 式 │最後繳息日 │ ├──┼─────┼─────────┼───────┼────────┼────────┼───────┤ │ 一│八十九年八│壹仟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七│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按月於每月七日繳│九十年十二月十│ │ │月七日 │ │日起至九十年八│率,並隨基本放款│息,本金到期還清│九日 │ │ │ │ │月七日止 │利率變動而調整 │ │ │ ├──┼─────┼─────────┼───────┼────────┼────────┼───────┤ │ 二│八十九年十│貳仟肆佰伍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按郵匯局郵政儲金│按月於每月一日平│九十年八月二日│ │ │月三十一日│ │一日起至九十四│一年期定期儲金掛│均攤還本息 │ │ │ │ │ │年十一月一日止│牌機動利率加百分│ │ │ │ │ │ │ │之一點五計算,並│ │ │ │ │ │ │ │隨前揭機動利率變│ │ │ │ │ │ │ │動而調整 │ │ │ ├──┼─────┼─────────┼───────┼────────┼────────┼───────┤ │ 三│八十九年十│玖佰伍拾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按郵匯局郵政儲金│按月於每月一日平│九十年八月二日│ │ │月三十一日│ │一日起至九十四│一年期定期儲金掛│均攤還本息 │ │ │ │ │ │年十一月一日止│牌機動利率加百分│ │ │ │ │ │ │ │之一點五計算,並│ │ │ │ │ │ │ │隨前揭機動利率變│ │ │ │ │ │ │ │動而調整 │ │ │ ├──┼─────┼─────────┼───────┼────────┼────────┼───────┤ │ 四│九十年四月│壹仟萬元 │九十年四月三十│按年息百分之八點│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 │ │三十日 │ │日起至九十年七│三七固定計息 │繳息,本金到期還│九日 │ │ │ │ │月三十日止 │ │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