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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戌○○
- 原告
-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原告
- 戊○○
- 原告
- 酉○○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丑○○
- 原告
- 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百合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欽律師
- 被告
-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
- 被告
- 辰○○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 陳柏如律師
- 共同送達代收人 胡盈州律師
- 被 告 丁○○ 原
- 午○○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 林香君律師
- 董浩雲律師
- 被 告 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未○○○
- 被 告 卯○○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 胡盈州律師
- 被 告 寅○○
-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子○○
- 被 告 癸○○
- 右 三 人
-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 複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都麗緻大飯店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柒拾貳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請准以現金或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股四十元溢價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應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制公開說明書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而原告等因信任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認購股票,合計原告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戊○○、酉○○、甲○○○、丑○○、巳○○分別認購矽連公司股票九二五000股、一五六二五0股、四二五000股、二0六二五0股、一00000股、一00000股、五00000股、一00000股、一00000股、一三六二五0股、一五0000股、五0000股,合計0000000股。並分別於繳款期日前納納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元,嗣被告矽連公司即交付股票予原告。詎被告矽連公司以證券詐欺方法,編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順利募集資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矽連公司之董事長癸○○、董事兼總經理丁○○、董事卯○○、午○○、寅○○、辰○○等人均為發行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民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癸○○及丁○○、中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卯○○,另午○○、寅○○、辰○○等為矽連公司公開說明書編制之董事,丁○○並兼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均為矽連公司之負責人,其中董事部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矽連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被告宏民公司、中茂公司就其指派當選為董事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A、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部分:
一、賠償義務人:
(一)被告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矽連公司)與辰○○等六人部分: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製作、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查被告矽連公司為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公司,即「發行人」;至於被告辰○○、癸○○、丁○○、寅○○、卯○○、午○○均擔任其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為負責人,故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賠償義務人。
(二)被告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茂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被告癸○○、丁○○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卯○○為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人代表,自屬有代表權之人,且受其等之委任獲選為矽連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自亦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認其為有代表權之人,但其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聘任為法人代表,受該二公司之選任監督,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二公司亦應就癸○○、丁○○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被告等主張本件矽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係對特定人之招募,不符合證券交易法上募集之概念,而無該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增資發行新股即便係對特定人為之,仍應製作並交付公開說明書,並負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責任: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亦即凡屬於證券交易法上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增資發行新股,即便其股份由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全部認購,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章第一節(即第二十二條至四十二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編制公開說明書(該準則第六條,參原證一)並檢具相關文件向證期會申請許可(參原證十號)。其目的在使發行公司之股票,均依同一規範辦理公開發行,避免增加適用上之疑義(蓋證交法對投資人之保障,無理由將特定人予以排除在外)。換言之,證交法第二章第一節對募集、發行、買賣行為之相關規範,包括第三十一條發行人製作、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以及三十二條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責任等規定,對特定人之招募均有適用。就此,鈞院亦得行文證期會,以了解上開法規範之解釋及適用情形。在本案,被告矽連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同時,亦申請補辦「公開發行」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換言之,本件增資發行新股,被告矽連公司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身分而為,故本件之增資發行新股,即便係向特定人之招募,矽連公司亦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製作並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於原告等認股人,並向證期會申請核准,依前所述,本件系爭公開說明書若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容託詞狡賴。
(二)被告矽連公司為募集新股而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係延續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來,該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本條條文將「認股人」與「應募人」同時包括在內,即意謂不僅係非特定人之應募有其適用,且特定人之認股亦應包括之,況本件若非屬本條之募集有價證券,則矽連公司根本無須製作並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而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第五點明白記載:「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發行人與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參原證三)即本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今被告竟抗辯無該條之適用,豈非自我矛盾?再者,該公開說明書摘要中亦有明文記載「本次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種類及金額」、「募集資金用途及預計產生效能概述」等等,在在均足證明本件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與三十二條規定之募集行為。
(三)被告矽連公司因募集新股而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此乃被告矽連公司製作並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之故,且實務上公開說明書之交付,多係陳列於公司營業處所或以郵寄,或委託證券承銷商代發等方式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查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之背面(參原證三)第二點即記載∣公開說明書之分送計畫:(一)陳列處所:本公司。(二)分送及取方式:請親自來本公司或附回郵掛號信向本公司索取。足證本件矽連公司有交付公開說明書於原告。又如被告否認其有交付公開說明書者,其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亦需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竟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實不符常理。
三、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一)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所以就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情事時設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在於公開說明書乃投資人判斷是否認股之重要依據,故維持其真實性與完整性乃證券交易法之主要立法精神之一,以杜絕證券詐欺事件發生,俾保護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因此,凡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認股與否之資訊,均應認為係該法所規定之主要內容。查本件矽連公司交付之公開說明書中,在財務、業務等相關重要資訊確有重大之虛偽、隱匿等情事(有關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之處,請參原告準備書(一)狀之附表),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正常判斷,致令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股,被告自應依前開條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起訴書亦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記述甚詳:按本件增資募集新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刑事責任部分,經其他投資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並將被告中之丁○○與癸○○提起公訴(參附件一),於起訴書中對於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有以下之虛偽不實之情事:
1、預計八十九年度營業額為一百零二億二千一百萬元,稅前淨利十六億三千八百萬元。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預計一百零六萬片 (公開說明書第十三頁、二十五頁、二十六頁);
2、預計九十年度營業額為四百二十七億二千二百萬元,RAMBUS記億體擴充模組之生產及銷售量六百零五萬七千片,營業毛利九十二億零一百萬元,營業利益八十二億二千三百萬,利率百分之二十二 (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七頁)云云;
3、於同年八十九年四月間,連同「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等資料,持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下稱證期會),申報矽連公司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經證期會函准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申報生效。隨後,癸○○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刊印前開不實公開說明書併交付予認股人,對外公開募集資金共計高達二十四億元。
4、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癸○○於矽連公司董監事會議,宣布當期營運虧損高達三億五千四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經與會董事李庭蘭提案委請會計師查核,發現矽連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營業收入僅三百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始悉前開公開說明書之預測產量、年營業額、盈餘預估值等,均屬虛偽不實。
四、被告等有故意過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更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應行記載事項」):「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況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一款規定,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所製作、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即應負責,亦即,此等責任實屬結果責任,亦即請求賠償人祇要證明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者,發行人及負責人即應推定有故意過失,除非能舉出反證,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閱原證八號,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一七六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如前所述,自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以觀,諸多與公司業務、財務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足致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而認股,已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與應行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依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除非被告等得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等為善意相對人: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所謂善意之相對人,係指因不知該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情事而認股或應募之人,查原告等均非矽連公司之內部人,對其刻意隱瞞之事實,自無從知悉,且矽連公司所隱匿之事項,除被告等身任要職之人實難得知,足見原告等均為善意之相對人。
六、原告等受有認股價金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等雖以四十元之高價認股,但因原告等亦取得被告矽連公司之股票,因此原告等並未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蓋本件係典型之證券詐欺行為之態樣之一,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以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所欲保障者,係證券發行市場之正直性(integrity),俾使投資人在正確資訊之判斷下做出正確之投資決定,因此,若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時,即難謂投資人未受有損害(此即王澤鑑教授所謂意思表示自由之侵害),投資人除得依主張詐欺之撤銷權外,亦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號即指出:「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另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亦指出:「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之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亦即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換言之,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負責返還原告等所交付之股款。若被告等主張系爭矽連公司之股票尚有交易價值者,亦屬有無損益相抵之問題,並非因此即得免除被告等之回復原狀義務。另外,有學者曾援引美國法指出計算證券詐欺損害之方式有三:1、原告起訴前已出售者,買價與出售價額之差。2、未出售時,其買價與起訴時價格之差額。3、原告於起訴後裁判前出售者,賣價高於起訴時之價格,以實際賣價為準;低於起訴價格者,則以起訴價格為準。(原證十五號),亦即以原認購價與其後之交換價格之差額為準。又鈞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判決曾於證券詐欺案中(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以原告買價與起訴前賣價之價差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參原證十五號),該判決之見解可供參考。查本件起訴時系爭股票根本乏人問津,原告等無從處分,換言之,系爭股票根本無任何交換價值,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亦應係認購價之全額。若被告主張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仍有交易價值,謹請鈞長命被告矽連公司等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公司股票過戶資料,以實其說。
七、原告等所受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有因果關係。前已敘及,公司於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時,公開說明書為投資人判斷是否認股、應募之重要依據,故其真實性與完整性為證券交易法所嚴格要求,本件矽連公司於增資當時尚未有營業收入,遑論獲利,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況,之所以能以溢價四十元作為認股價格,端賴其公開說明書所「勾勒」之美好願景,以吸引投資人,若非信賴其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事實」,原告豈願以如此高之議價認股?而認股後不久真相爆發,該股票毫無交易價值,形同壁紙,原告投資血本無歸,豈能謂如此之損害(侵害意思決定自由,付出高額股款)與該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無因果關係?另前開鈞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五二一號判決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亦足供參考。
B、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項部分:
一、賠償義務人:
(一)被告矽連公司及被告辰○○、癸○○、丁○○、寅○○、卯○○、午○○等六人: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更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二十條第三項則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此乃所謂證券詐欺之一般規定,用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平性,惟查:
1、本件矽連公司所為增資發行新股,若非募集,亦屬有價證券之發行、買賣,自有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被告矽連公司為遂其募集資金之目的,竟製作虛偽、隱匿重要資訊之公開說明書,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股,進而詐取認股價款,實有本項之不法行為。
2、又矽連公司為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製作、申報系爭公開說明書,依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惟查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嚴重虛偽不實與隱匿重要資訊,被告矽連公司自有構成本項證券詐欺之不法行為。
3、被告矽連公司身為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發行人,而被告辰○○、癸○○、丁○○、寅○○、卯○○、午○○均擔任其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且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其執行業務不得違背法令、章程等,因此,被告辰○○等六人身為矽連公司董事,竟編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以誘騙原告等投資人認股,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等對原告應與矽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
(二)被告宏民公司以及中茂公司部分:查被告癸○○、丁○○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卯○○為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人代表,自屬有代表權之人,且受其等之委任獲選為矽連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自亦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認其為有代表權之人,但其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聘任為法人代表,受該二公司之選任監督,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二公司亦應就癸○○、丁○○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至於系爭公開說明書(或稱系爭文件)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及被告有故意過失、原告為善意取得人、原告受有認股價款之損害、損害與該公開說明書之虛偽、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等,均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部分相同,謹援用之,茲不贅言。C、一般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前段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矽連公司為本件增資發行新股時,為使原告等投資人以每股四十元之高價認股,竟編制虛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偽稱公司具備良好之技術背景並有美好遠景云云,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股,受有意思決定自由以及高額股款之損害,被告矽連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虛偽不實之處及原告所受損害、因果關係等請參前述)
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更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下稱「應行記載事項」):「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則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等所受股款之損害,被告矽連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四、又被告辰○○、癸○○、丁○○、寅○○、卯○○、午○○均擔任其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機關,且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其執行業務不得違背法令、章程等,因此,被告辰○○等六人身為矽連公司董事,竟編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以誘騙原告等投資人認股,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等對原告應與矽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
五、另查被告癸○○、丁○○為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民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卯○○為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法人代表,自屬有代表權之人,且受其等之委任獲選為矽連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自亦應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認其為有代表權之人,但其宏民公司與中茂公司聘任為法人代表,受該二公司之選任監督,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二公司亦應就癸○○、丁○○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發函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八十九年十月間受被告矽連公司新任董事會委託查核本件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財務有無虛偽隱匿情事而作成查核報告。原證一號: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乙份。原證二號: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乙份。原證三號:公開說明書影本乙份。原證四號:股票影本乙份。原證五號: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遂條釋義第二冊,八十五年八月第七次印刷,第二七四頁以下。原證六號:劉連煜著,論證券交易法上之民事責任節本乙份。原證七號:余雪明著,證券交易法,第五一九頁以下。原證八號: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一七八頁以下。原證九號: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原證十號:賴英照著,公司法論文集,八十三年三月第四次印刷第二六四頁以下。原證十一號:本件矽連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增資用途及增資效益。原證十二號:本件矽連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每股淨值。原證十三號:本件矽連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變更後資金用途及執行情況。原證十四號:本件矽連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變更前後之產品銷售預測。原證十五號:朱峻賢著,證券承銷商業務之法律責任截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A、被告矽連公司、辰○○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之際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致其等受有損害等云云,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原告所指摘者多所謬誤,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僅因被告公司營利未如預期,率爾興訟,打擊被告公司之聲譽,實不足採。於茲首將被告矽連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之主力產品Rambus DRAM(記憶體)之市場崛起與其後情事變更致市場大幅衰退之歷史背景與被告矽連公司自設立起至目前之營運概況,陳明如下:
(一)經查,Rambus記憶體是由Rambus公司所開發的一種高速串列式專屬記憶體介面/控制技術,於一九九六年被Intel公司看重其高時脈與延展性而雀屏中選,決定於未來PC架構中採用Rambus記憶體,雙方共同合作開發下一代電腦平台所需要的記憶體與晶片組技術,且此後不斷重申支援Rambus之態度,並積極推動以Rambus為新一代記憶體的規格,Intel甚至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與記憶體製造商的會議中提議把數十萬片回收的820晶片組主機板的標準記憶體改為Rambus記憶體,此有當時新聞報導可稽(被證三十二號)。
(二)而當時其他記憶體廠商與威盛為對抗Rambus獨大之狀況,亦共同推DDR記憶體作為產業標準(被證三十三號),但由於Intel力挺Rambus架構,故當時全世界均看好Rambus記憶體之遠景,亦認為Rambus記憶體勢必成為市場主流。如美國科技業界著名之專業顧問公司Cahners InStat Group於一九九九年七月所為之「Rambus DRAM In Personal Computers」報告中 (被證九號),即基於Intel在其許多未來晶片組僅支援Rambus記憶體之堅定計畫下(詳見被證九號報告第二頁及中文翻譯第一段),預測在二○○二年之前,Rambus記憶體架構在PC市場之佔有率將會達到68%,而且基於Rambus記憶體在寬頻應用上的產品優勢,Cahners InStat Group也認為市場將會被Rambus記憶體所掌控。
(三)而被告矽連公司,則在此全世界一片看好Rambus記憶體遠景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設立,並致力從事建廠作業,陸續購買組裝生產Rambus記憶體之相關機器設備,以投入Rambus記憶體生產。而為了能掌握市場先機,擴充產能以因應市場對Rambus記憶體之需求,以購置生產相關設備、土地、興建廠房,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通過現金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而被告矽連公司係依據當時之營運現況與國際專業顧問公司所為之評估報告編制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有根據,並無虛偽不實之處。此由被告矽連公司之股東,如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中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午○○等,均屬高科技業界之著名公司或人士,亦均認為被告矽連公司當時確屬獲利可期,故投入大筆金額投資被告矽連公司,更可證實被告矽連公司於募集現金增資新股之際絕無任何虛偽不實或詐騙情事。
(四)渠料,Intel公司與Rambus間之友好關係竟於八十九年七月生變,Intel聯合其他記憶體廠商要求美國貿委會調查Rambus反托拉斯案 (被證十號第一頁),並隨後於同月宣布政策大轉彎,Intel表示不再堅持只支援Rambus記憶體之單一規格之晶片組,針對Pentium4將推出支援PC133 DRAM的晶片組,以免下一代CPU因為僅能搭配Rambus 記憶體而喪失競爭力 (被證十號第二頁),隨後Intel更於同月月底表示除支援PC133 架構外,還打算自產支援DDR架構之晶片組(被證十號第三頁),Rambus面臨空前危機,且由於Intel竟然承認並擁抱屬於Rambus記憶體敵對陣營之DDR記憶體規格,使DDR記憶體一躍成為市場主流(被證三十三號),故Rambus記憶體市場遭受重大打擊,此皆有報章媒體之報導可加以佐證(被證十號、被證三十三號),致使被告矽連公司實際營收不如預期營收目標,此乃市場突發性變動所致,實非被告矽連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以前辦理現金增資,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原告更不能以此指摘公開說明書編制不實。
(五)而被告矽連公司為了因應市場變動 (即Rambus記憶體需求降低),即縮減Rambus 記憶體之生產規模,用以償還銀行長短期借款,節省利息支出;並與美國Rainbow Display Inc(簡稱RDI公司)進行生產液晶顯示器之技術合作,獲得其技術轉移,利用其無接縫技術,可生產大尺寸液晶平面顯示器,並於九十一年初於竹北設廠(被證三十四號),九十一年年中即已展出37.5吋液晶平面顯示器 (被證三十五號第二頁),且與股票上市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被證三十六號第二頁),同時為配合市場主流,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也生產DDR記憶體模組,凡此經營團隊之種種努力,使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仍穩健經營。
二、股東投資於公司,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更不可因公司帳面上之虧損或股價下跌即謂股東受有損失而率爾興訟:
(一)股東投資於公司,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更不可因公司帳面上之虧損即謂股東受有損失,此兩者間完全毫無任何因果關係,按投資本存有風險即有獲利或虧損之情形,此係經營公司之當然結果及一般經驗法則,若謂投資定可獲利,否則即係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云云,則不啻課以公司保証賺錢之不合理義務,更何況,被告矽連公司係從事高科技產業,投資高科技產業本屬「高獲利報酬高風險」之情形。而被告矽連公司於當時亦確實有相當之獲利能力且經專業之財顧分析評估,始有增資之舉,此由前開說明關於媒體報導於八十九年七月前,業界均看好Rambus記憶體之發展即可得證。惟八十九年七月後因市場情事變更,突遭美國電子產業龍頭Intel公司大轉向,甚至擁抱威盛、超微(AMD)等敵對陣營之DDR記憶體規格,導致Rambus記憶體無法成為市場主流,獲利不如預期,均經媒體報導証實,而所有股東包括原告在內亦均知此事。原告身為股東對此來龍去脈均甚明瞭,被告矽連公司之經營均依法為之根本未有任何損害原告股東權益之行為,原告更未因公開說明書或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失。
(二)又原告明知其投資於被告矽連公司之際,Rambus記憶體市場一片看好,被告矽連公司獲利前景看好,而股價係對未來願景之反應,故當時被告矽連公司股票在未上市盤之股價高達壹佰餘元,是以被告矽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定每股四十元乃炙手可熱,更因為被告矽連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募集對象除員工及原股東外,僅有當時董事長(即被告癸○○)所洽之特定人,故當時想要取得被告矽連公司增資股票者,主動紛紛透過關係用盡方法要求癸○○董事長讓其參與增資認股,而原告等也是其中之一,而投資股票本有其風險,特別是被告矽連公司屬未上市公司,其流通性低,風險自然較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為高,投資人本應有風險觀念,原告孰能以其股票無法出脫,甚至主觀認定目前股價低於四十元,稱其受有損害而向被告矽連公司請求賠償,若原告之主張可被接受,則所有因股票投資失利者均可向公司求償,則任何公司在股價不振之際將面臨倒閉甚或解散之風險。
(三)再者,被告矽連公司為了因應Rambus記憶體需求降低之市場變動,已縮減生產Rambus記憶體之生產規模,用以償還銀行長短期借款,節省利息支出﹔朝向降低成本、產品多元化以及與其他產業結合等方向經營,凡此經營團隊之努力,使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仍穩健經營,營業額與獲利亦呈穩定發展。原告身為股東對此來龍去脈均甚明瞭,絕大部分股東(其等投資包括被告辰○○、中茂公司(中環集團)、午○○等人之投資額均比本件每個原告都大,難道他們不覺得虧損委屈而向公司要求賠償?)也都能體諒被告矽連公司遭市場劇烈波動打擊之處境,仍然繼續持有股權,支持被告矽連公司經營團隊之多角化經營,僅原告等人之少數股東以公司獲利未如預期,以民事訴訟稱其受有損失云云打擊公司之聲譽,其主張實與事理、法理不符。參、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之際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匿致其等受有損害,並主張被告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故以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矽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但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對「特定人」募集之,根本不符合證交法第二十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所謂之「有價證券『募集』」係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本件顯與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1、經查,證交法第二十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所謂之「有價證券『募集』」,其定義應依照同法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而所謂之「非特定人」,綜合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之規定,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被證一號)。然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該次發行新股之發行條件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之(二)增資發行新股:5.發行條件已載明:「(2)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暫訂價格新台幣40元,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保留9,000,000股(15%)由員工認購外,其餘51,000,000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部分,擬請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被證二號),顯見被告矽連公司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而對「特定人」之招募,不問其對象為何人,其人數多寡,其數量多少,即均非證券交易法第七條所稱之募集(被證三號),更非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範內容射程所及。
2、承前所述,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發行新股所招募之對象為「公司原股東、員工與特定人」,本質上並非屬公開發行,亦非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但在實務上因為增資發行新股後公司資本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必須要先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申請辦理補辦公開發行,才能向經濟部為增資之變更登記,是以被告矽連公司當時即向證期會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與補辦公開發行事項加以申報。惟此乃由於實務運作配合公司變更登記所致,但在基本觀念上,被告八十九年五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仍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與證交法第七條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核心定義-「募集」顯不相同,更遑論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範構成要件該當,則原告指稱被告矽連公司現金增資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進而以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矽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於法未合,顯無可採。
3、再查,原告主張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凡屬證交法之「公開發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即便由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認購,仍應依證交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矽連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同時,亦申請「補辦公開發行」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故本件之增資發行新股,即便係向特定人招募,矽連公司亦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製作並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於原告等認股人,並向證期會申請核准,本件有證交法第三十二條適用云云。
4、然查,八十九年適用之證交法(按原告所援引之證交法並非八十九年適用之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惟被告矽連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同時」,為配合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方同時向證期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故被告矽連公司辦理本件增資發行新股之際,仍非公開發行公司,故本件並無證交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
5、況按證交法第二十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所謂之「有價證券『募集』」,其定義應依照同法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再對照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證交法第七條第二項新增關於「私募」之定義規定:「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即知「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方為九十一年修正後證交法所欲規範之「私募」行為,因此,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上根本非「募集」,在九十一年修法之前,對「特定人」招募股份或有價證券之行為根本非證交法之規範對象,是以本件被告矽連公司既向「特定人」招募股份(詳參被證二號公開說明書封面),顯然不屬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募集』」。
6、再者,被告矽連公司當時雖製作公開說明書,惟其目的係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之用(請參見被證二號公開說明書之封面),被告矽連公司八十九年之現金增資發新股僅對「特定人」為之,並未對外「公開」向「非特定人」招募,故公開說明書也僅陳列於被告矽連公司處,僅供認購股份之人親自至被告矽連公司或附回郵掛號信封索取(請參見被證八號公開說明書封面內頁),是以不能僅以被告矽連公司製作公開說明書乙節即推定本件可適用證交法第二十條及三十二條。
三、退萬步言,即令被告矽連公司現金增資對特定人募集股票之行為可適用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惟原告之請求仍必須全數符合下述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方得成立:
(一)原告所指述之記載是否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二)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是否有「虛偽」、「隱匿」情事?
(三)原告是否在購買現金增資股票「之前」曾「取得」且「閱讀」公開說明書,並因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而認購現金增資股票?
(四)原告是否有損害存在?且損害是否由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所致?然而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指述之記載非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對「主要內容」加以定義,參酌英國法與美國法,是以該內容是否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做為判斷標準。是否具有「重大性」是以「謹慎投資人在判斷投資時所需之資訊為主要核心」(參見學者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被證四號),而原告指述公開說明書虛偽隱匿不實之處,皆為其等就公開說明書斷章取義錯誤認知而來,其指摘與事實不符,且該內容並不具「重大性」,非屬「主要內容」。
(二)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並無「虛偽」、「隱匿」情事?
1、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在「陳述時」所「明知者」﹔所謂「隱匿」係指對重要事實之遺漏,致使陳述不完整(參見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民國八十五年八月,第三二八頁),但所謂「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都限於「故意」之情況。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於七十七年間修正,原條文為「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者,…」,而立法院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其理由係因立法院認為,「欠缺」屬公司業務上的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被證五號)。故自立法理由觀之,所謂「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限於「故意」之情況,因此原告即應證明被告矽連公司就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不實記載或遺漏具有故意。
2、被告矽連公司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隱匿情事,至於公開說明書述及未來營運計劃之部分,係針對編製公開說明書之時,被告之財務、市場、經濟等客觀狀況,佐以科技業界著名之專業顧問公司(Cahner's In Stat Group)所為之分析預測,就未來增資後之情形加以「預估」。但既為「預估」或「預測」,係公司之管理者,依預測當時各種主、客觀因素,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情況所作之判斷,既稱預測,則其性質上常因嗣後實際交易與經營環境之變易,而與嗣後實際發生之結果存有差異,但主管機關亦於一定之條件下,容許各該財務預測於預測之後作相當程度之修正。故不能以財務預測與嗣後實際發生之情形不同一節,即遽為被告就公開說明書中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推定,此更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被證六號)。是以原告並不能單純以公開說明書就營運計劃之預測與嗣後實際營收狀況不同,即率爾指控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
3、被告矽連公司之營收未如預期,係因被告矽連公司所生產之主要產品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市場嗣後發生情事變更,此為被告矽連公司、股東與任何人於公開說明書編製時所無法預見之狀況,此更非被告矽連公司於「編製公開說明書之時」所得「明知」(即所謂之「虛偽」情事)﹔或「故意」遺漏此重要事實,為不完整之陳述(即所謂之「隱匿」情事),基此系爭公開說明書無「虛偽」、「隱匿」情事者乃至為灼然。
(三)原告並未在購買現金增資股票「之前」曾「取得」且「閱讀」公開說明書,亦未因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而認購現金增資股票:原告既主張其因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而受損害,在我國現行法下,原告即須證明因果關係存在,意即需建立「交易上之因果關係」,原告需舉證其係信賴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記載之「虛偽或隱匿」而陷於錯誤,因此錯誤而購買被告八十九年五月間現金增資發行股票(被證七號)。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在購買被告八十九年五月間現金增資股票「前」曾取得且閱讀過公開說明書,並因信賴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而認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間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又被告八十九年五月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對「特定人」募集之,公開說明書其製作目的係為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之用(請參見被證二號公開說明書之封面),故公開說明書並未向大眾公開發送,其分送及取得方法,係有意索取者「親自來本公司或附回郵掛號信封向本公司索取」(被證八號),是以原告必須舉證其在購買現金增資股票「之前」曾「取得」且「閱讀」公開說明書,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請求之因果關係便無法建立。而事實上,承前所述,當時原告係聽聞Rambus記憶體大好,被告矽連公司獲利遠景可期,故爭相請求當時董事長癸○○或原有股東、員工讓其等得以認購被告矽連公司股票,原告並未在購買現金增資股票「之前」曾「取得」且「閱讀」公開說明書。
(四)原告仍持有被告矽連公司股權,原告無任何損害,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主張之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未具因果關係:
1、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我國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在案可稽。故原告首先須證明損害確係「存在」。惟查原告迄今仍擁有被告矽連公司之股票,原告仍為被告矽連公司之股東,現今被告矽連公司仍穩健經營中,且原告等股權均係存在,原告即未受有任何損害。損害既不存在,更遑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原告所援引之國外立法例所提及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係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但我國證券交易法及民法並未做如此規定,此與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不合,原告在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時,仍應依據我國法之規定。況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損害額,似以原告每人認股數承以每股二十元計算出來,完全不知其係依何標準及事實作此計算,其請求殊無可採。
2、又原告亦未說明其所謂之損害與其所稱之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且原告一再主張其損失係股價貶損之損失,惟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現今被告矽連公司仍穩健經營中,且原告等股權均係存在,原告未處分系爭股票,遑論有股款損失或任何損害可言,因此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根本無從決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公開說明書之虛偽隱匿所受損害之範圍。且縱令其稱股價跌落係其損害,原告也未證明該股價跌落與公開說明書內容之虛偽隱匿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矽連公司之股票屬未上市股票,其流通性不若上市、上櫃股票,亦未有公開交易市場之撮合交易,其交易完全係私人間之買賣,其股票價格變動除與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有關外,尚取決於私人主觀之判斷,故系爭股票於原告起訴時之股票交易價格,該價格之決定或變動尚必須考慮八十九年下半年整體經濟衰退,電子業景氣大衰,及被告矽連公司因八十九年七月Intel宣布政策轉向,不再單一支持Rambus記憶體架構,導致被告矽連公司原本主力產品Rambus記憶體市場需求大幅滑落之市場突發性變動,以及系爭股票交易相對人間之主觀好惡等種種因素,故股票交易價格變動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並無關聯性,何能以該價格計算原告之損害數額?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原告所指摘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隱匿之處均屬錯誤:
(一)針對原告指摘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之處,澄清說明如后:
1、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本公司結合美國部門領先的設計及行銷與台灣優異的製造技術」。原告指稱被告並無美國部門存在,該項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被告與美國HCD公司 (又HCD亦為被告矽連公司當時之英文名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技術合作生產契約(被證十五號),契約存續期間內 (契約有效期間為五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由美國HCD公司授權被告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用以製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並派遣技術人員提供協助、訓練、分析、建議。故被告得以使用美國HCD公司所研發之專門技術,並銷售其授權產品,且有美國HCD公司之技術人員提供被告協助、訓練、分析、建議,足見被告與美國HCD公司間之關係十分密切,是以被告於公開說明書所稱「結合『美國部門』領先的設計及行銷……,」其說明重點在於突顯被告具有技術層次較高之美國HCD公司設計與研發支援,並得以直接運用美國HCD 公司之相關專門技術,使被告有機會在電子產業發展中成長至與先進國家相同之企業規模。原告僅以被告無直接隸屬之美國部門存在,無視於被告與美國HCD公司間之技術合作關係,徒就公開說明書斷章取義,其指稱公開說明書記載虛偽不實云云實無可採。
2、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在Rambus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Smart Modular Technologies以及Samsung之Rambus DRAM製造廠。上述三家公司所生產的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目前僅限於128/144MB以內,本公司本階段產品已改良完成並進展至更高階產品。」。原告指稱公開說明書編制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矽連公司並無生產任何之產品,其使投資人誤信矽連公司擁有技術密集之專業能力,誤導投資人等云云。惟事實上被告所生產之Rambus記憶體模組產品於八十九年四月已通過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以下稱工研院電子所)的電信測試認證(被證十六號),該測試項目「Impedance(阻抗)/ Tpd(訊號延遲時間)/ Attenuationmeasurement(訊號傳輸衰減度)」為Rambus記憶體模組廠商所需通過的電信測試(電信測試的標準是由Rambus所制定,只是在台灣委託工研院執行測試),所有Rambus記憶體模組廠商皆必須通過電信測試後,主機板客戶或其他需求Rambus記憶體模組的客戶才足以信賴該產品確實運作良好,符合Rambus規格標準之要求,才有可能向該廠商下訂單。因此被告生產之Rambus記憶體模組,確實具有與國際大廠競爭之能力。被告在公開說明書刊印之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因早已將產品送檢測,可知被告確已開始生產產品,故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並無生產任何產品等語與事實顯然不符。
3、公開說明書第十二頁:「 (2)市場佔有率及市場未來之供需狀況:矽連科技Rambus市場佔有率,2000年,10%,2001年,15%,2002年,20%」。原告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並未採購任何機器,亦無任何產品,故被告所估算之業績顯有不實等語。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設立後,即開始積極採購先進機器設備,更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前就已架設完成第一條生產線(關於此部分詳細資料,詳參被證十七號「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條生產線主要設備明細表」及表中所提及之相關證物,詳如被證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號),足證被告已有能力生產Rambus記憶體模組產品(即RIMM),故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將所生產產品送請工研院電子所測試。原告指稱被告未採購任何機器,亦無任何產品等語並非實情。
4、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積極且優秀之中外研發團隊,對於產品開發、設計、品質、功能及製造技術,均較同業領先。矽連科技在美國已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且已於國際上陸續提出申請專利登記。」。原告指稱被告並未申請任何專利,該項記載明顯不實云云。
(1)然查被告設立之初為與享有先進技術之美國業界進行合作,特別邀請在生產高頻之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及LGA連接器方面具有競爭優勢與研發能力之美國High Connection Density Inc.(簡稱美國HCD公司)之董事長丁○○擔任被告之總經理,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技術合作生產契約( 詳參被證十五號),由美國HCD公司授權被告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用以製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並派遣技術人員提供被告協助、訓練、分析、建議。由此架構美國HCD公司研發及台灣HCD公司(即被告)生產之共同合作模式,雙方密切配合。
(2)而前述與被告進行密切技術合作之美國HCD公司,確實在美國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也取得專利。就記憶體模組相關之技術,HCD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內建高速匯流排高容量記憶體模組(High capacity memory module with built- in-high-speed bustermination)」專利內容向美國商標專利局完成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172,895之專利(被證二十二號)﹔就連接器研發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高頻電子連接器之wire segment基礎介面 (基礎連接器架構)(Wire segment based interposer for highfrequency electrical connection)」完成專利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264,476之專利(被證二十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就「LGA連接器Carrier(Carrier for land gridarray connectors)」完成專利申請程序 (本項專利申請程序完成時間雖在公開說明書編製後,但專利之研發程序早在公開說明書編製前就持續進行中),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312,266之專利 (被證二十四號)。復以美國HCD公司與被告又簽訂有技術合作生產契約,美國HCD公司所享有之技術資訊、專門技術包括專利等皆授權被告使用,故被告於公開說明書所謂「矽連科技在美國已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且已於國際上陸續提出申請專利登記。」,即意指與被告進行密切技術合作之美國HCD公司已陸續提出多項專利申請,而被告得完全就美國HCD公司之技術成果加以實施運用,使被告得以在生產高頻產品上具有競爭優勢。故被告於公開說明書上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故意虛偽隱匿之處。
5、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三頁:「本公司預計89上半年度完成建廠作業並於下半年度正式出貨量產。」。原告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購入土地,興建廠房,質疑被告如何於二個月內興建完成,且編制公開說明書時,被告根本未購入任何機器設備,質疑被告如何完成建廠等云云,據以指稱被告公開說明書陳述與事實不符。就原告誤指被告於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未購入任何機器設備等情,被告已於本爭點整理狀前述之「貳、一、3」加以說明,並有被證十七號至被證二十一號可為憑證,足見原告指摘者要無可採。至於土地之部份,被告係預計八十九年上半年度完成建廠"作業",並非指二個月內完成整個廠房之興建,原告在在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偽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而不究其真意,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6、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五頁:「2營業目標:本公司八十九年度預估營業額為10,221百萬元,稅前淨利目標1,638百萬元。」。原告指稱被告廠房、機器均未完成,則如何被告預估營業額及稅前淨利?足證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處。但如前述,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前就已架設完成第一條生產線,而營業額與淨利目標等述及未來營運計劃之部分,係針對編製公開說明書之時,被告之財務、市場、經濟、生產線等客觀狀況,佐以科技業界著名之專業顧問公司(Cahner's In Stat Group)所為之分析預測,就未來增資後之情形加以「預估」。但既為「預估」或「預測」,係公司之管理者,依預測當時各種主、客觀因素,對於未來可能發生之情況所作之判斷,既稱預測,則其性質上恆有因嗣後實際交易與經營環境之變易,而與嗣後實際發生之結果,常存有差異之情形,況主管機關亦於一定之條件下,容許各該財務預測於預測之後作相當程度之修正,故不能以財務預測與嗣後實際發生之情形不同一節,即遽為被告就公開說明書中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推定原告並不能單純以公開說明書就營運計劃之預測與嗣後實際營收狀況不同,即率爾指控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情事,否則目前多家上市公司之財測隨市場之不景氣均一再做下降修正,依原告之推論,豈非所有修正財測之公司均係詐欺投資購買其公司股票之人?此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明。
五、公開說明書第二十六頁:「預計將於一至二年內取得不動產或長期投資計畫。」。原告指稱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購入土地以興建廠房,尚未完成建廠作業,惟公開說明書第二十六頁竟稱預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購入土地興建廠房,其顯有不實云云。原告就被告運用資金購入土地興建廠房之事實顯有誤解,關於公開說明書第二十六頁所指預計一至二年內取得不動產之投資計畫及所涉資金運用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矽連公司,在市場一片看好Rambus DRAM之情形下,為了能掌握市場先機,擴充產能以因應市場對Rambus DRAM之需求,購置生產相關設備、土地、興建廠房,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通過現金增資及補辦公開發行,而被告亦依法律規定進行相關作業,包括依據當時之營運現況與國際專業顧問公司所為之評估報告編制公開說明書。又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同時通過於內湖輕工業區購置土地議案後(詳被證十一號),有鑒於當時內湖輕工業區皆為市場上有名之上市櫃企業欲建立企業總部之地,因此土地購買競爭者眾,被告矽連公司為搶得市場先機,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土地所有人林堉璘就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十二號)。
(二)依此契約書可知,被告矽連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四億三仟七佰萬六仟六佰五十元,分三期給付,收據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日、五月八日(被證十三號)。被告矽連公司第一期款先以公司舊有辦公室及機器向大眾銀行建國分行貸款,後兩期則以買受之土地過戶後向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貸款後給付之。既是貸款即須清償,被告矽連公司於增資後立即將所取得之資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全數清償(詳附表一貸款及償還金額明細表)。凡此貸款之明細及清償之情形,均有銀行詳細之記錄可稽,故,被告矽連公司增資確係用於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廠房之興建亦有工程設計、監工等契約可為證(被證十四號由於合約甚多,故僅先提供與元洲營造公司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件,供參斟)。因此,原告所謂被告早已購買土地,該公開說明書中記載資金係用於購置土地廠房則係出於虛偽云云均為顛倒是非黑白之說,煩請 鈞院詳閱被告董監事會議記錄及土地購買、廠房擴建貸款清償之時程,即可知原告之指述全屬子虛烏有,被告並無任何於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隱匿之行為。
六、針對原告指摘公開說明書隱匿之處,澄清說明如后:
(一)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B不利因素:原告指稱被告隱匿Rambus DRAM之發展情形以及Rambus DRAM之低良率與高單價,市場佔有率不易提高等情事。然查被告於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B不利因素及因應策略載明:「不利因素:●DRAM半導體晶片,傳統上,價格調降快速。●由於產品初期利潤豐厚,競爭者廠商將擴建產能,使市場競爭日趨激烈。●電子業進步快速,產品生命週期逐漸縮短。」「因應對策:●將以有效率及不斷提高良率的生產方式,發揮經濟規模效益,降低單位成本。●積極投入研發成本,不斷的開發高階產品,以保持公司技術領先優勢。」。故被告已充分揭露Rambus DRAM之價格不如一般DRAM半導體晶片價格可迅速調降,其價格較高之事實,且也提出相關對策用以提高Rambus DRAM之良率與生產效率,以降低單位成本,關此被告已詳盡說明Rambus DRAM產業發展之不利因素,何來隱匿之處。
(二)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在Rambus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Smart Modular Technologies以及Samsung之Rambus DRAM製造廠。……」。原告指稱公開說明書僅表示國際上之競爭者,而隱匿國內之競爭者等云云。被告於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關於 (3)產品之競爭情形,係記載「在Rambus 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SmartModular Technologies以及Samsung之Rambus DRAM製造廠。」,被告並非表示競爭者「僅限於」Kingston等國際大廠。且被告於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不利因素第二點亦說明「由於產品初期利潤豐厚,競爭者廠商將擴建產能,使市場競爭日趨激烈。」,故被告從未排除其他競爭者加入Rambus記憶體模組生產之可能性,只是被告以為綜合編製公開說明書前之客觀狀況(包括被告生產能力、產品通過認證等等),被告具有與國外大廠競爭之能力,被告並無隱匿其他競爭者之「故意」可言。
(三)原告指稱被告於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二頁所揭示之重要契約中隱匿合約權利金之金額及關係人交易之性質等云云。然查,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七條規定:「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訖日期。(附表二十七)」(被證二十五號),而系爭公開說明書俱已依據前揭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其附表二十七,就重要契約之應記載事項加以揭露。至於被告所指稱隱匿重要契約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更屬無稽,蓋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之九、關係人交易一項中,已清楚揭示與美國HCD公司間之技術合作生產契約,由於美國HCD公司之董事長丁○○為被告矽連科技公司之董事,故將其列為關係人交易,在第四十四頁:(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2、技術合作生產契約以下,並詳細載述該技術合作生產契約之內容與技術服務費之金額與支付方式(被證二十六號),足見被告已充分揭露重要契約之主要內容,並就其屬關係人交易之性質予以公開,被告於此並無任何隱匿情事。(四)原告引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二)之規定,指述被告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形等云云。惟查被告業於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揭露與美國HCD公司間之技術合作生產契約係屬關係人交易已如前段所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發起人間有何其他重要契約未為揭露,率爾指述被告公開說明書隱匿不實,要無可採。
七、被告癸○○、丁○○遭 鈞院檢察署起訴乙節並不足以證明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
(一)次查,原告以被告癸○○、丁○○由 鈞院檢察署偵辦及遭起訴乙節,稱已足證被告矽連公司以不實公開說明書詐騙原告等云云。經查,前開 鈞院檢察署之起訴書係以會計師八十九年十月間查核結果,發現被告矽連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營業收入僅有三百十六萬餘元,即據以認定公開說明書之預測產量、年營業額、盈餘預估值等屬虛偽不實等情。
(二)惟被告癸○○、丁○○雖遭 鈞院檢察署偵辦及起訴,除該起訴書所為之認定顯然忽略市場變動因素(容後段陳述)外,目前該案僅經 鈞院檢察署偵查結束,仍在 鈞院審理中,尚未定讞,尚有諸多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亟待澄清,故本件民事案件自不受該刑事案件初步偵查結果之影響。
(三)再查,被告矽連公司早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前就已架設完成第一條生產線(請參見被證十七號至二十一號),公開說明書關於營業額與淨利目標等述及未來營運計劃之部分,係針對編製公開說明書「當時」,被告之財務、市場、經濟、生產線等客觀狀況,佐以生產線之生產狀況資料及科技業界著名之專業顧問公司(Cahner's In Stat Group)所為之分析預測(被證九號),就未來增資後,在被告有數條生產線、且Intel公司支持Rambus架構,基於Rambus記憶體遠景可期之前提下加以「預估」,此揆諸於公開說明書第十三頁營運目標項目下之說明係以「Intel公司支持Rambus架構,Rambus記憶體在未來2-3年內佔有全世界百分之五十之記憶體市場...」為大前提即足明之。而被告矽連公司之主要產品即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由於Intel 公司乃執電腦硬體規格、產業界之牛耳,當「Intel公司只支持Rambus單一架構」時(按Intel公司自八十五年決定於未來PC架構中採用Rambus記憶體,且此後不斷重申支援Rambus之態度,當時全世界均看好Rambus記憶體),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之需求量極大,構成所謂「賣方市場」,生產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之量有多少,即能賣出多少,此為被告矽連公司設定高獲利之基礎所在;惟高獲利亦代表高風險,當高獲利之基礎事實一旦瓦解,對被告矽連公司之獲利將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當Intel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突然宣布政策大轉彎,不再堅持只支援Rambus記憶體單一規格之晶片組,自此Rambus記憶體市場遭受重大打擊,此皆有報章媒體之報導可加以佐證 (被證十號),被告矽連公司之主力產品Rambus記憶體模組之銷售量自然鉅額減少,實際營收自然不如預期營收目標。而由於被告矽連公司當初設定之公司主力產品為Rambus 記憶體模組,市場竟於八十九年七月發生劇變,被告矽連公司亦需要相當時間做轉型與其他規劃,因此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查核時,發現矽連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營業收入僅有三百十六萬餘元,自屬正常。因此前開起訴書未考慮八十九年七月Intel公司政策轉向之市場重要因素,此市場突發性變動絕非被告矽連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原告或前開起訴書以此事後結果論斷公開說明書不實,顯屬不當。
八、檢查報告之作成目的並非對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確實與否進行調查,且檢查報告內容亦不能證實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一)查,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所作之檢查報告,其背景係八十九年第四次董監會議有董事提議,因矽連公司發生虧損,建議籌組專案小組查核了解公司自創立迄今之財務狀況之臨時動議,而專案小組乃委託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之資產與財務狀況。況且查核報告係在增資發行新股之後五個多月才作成,所查核之客體僅為現金及銀行存款、短期投資、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流動資產等等一般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之項目,是以該查核目的僅單純就被告矽連公司之資產及財務狀況進行了解,非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是否確實進行調查,亦與本件增資發行新股無關。此由檢查報告第五頁前言載明:「承委託檢查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損益表中之重要科目,本項檢查並未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且因時間所限,無法蒐足必須之證據(如詢證回函等),故不能對所附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表示意見,...」,即足以證實,該檢查報告充其量只是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作一核對,且囿於報告作成時間倉促,該檢查報告並無法對經營結果表示意見。而檢查報告關於資產負債表之各重要科目,其查核結果亦無重大異常。至於檢查報告中所謂「檢查調整」,乃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將被告矽連公司原本認列於各帳列科目之金額予以重新分類變更帳列科目,以更符合會計原則而已,惟帳列金額確屬實在,故檢查報告第四頁之損益表即說明被告矽連公司之帳列金額與檢查金額均屬相符。
(二)由於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作成時間倉促,相關資料無法收集完全,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於檢查報告前言敘明此節,故檢查報告自未能表達被告矽連公司營運全貌,因此以下乃就檢查報告涉及被告矽連公司八十九年購置土地興建廠房之過程及與美國HCD公司技術合作事宜澄清說明如后:
1、被告矽連公司八十九年購置土地興建廠房之過程:
(1)被告矽連公司,在市場一片看好Rambus記憶體之情形下,為了能掌握市場先機,擴充產能以因應市場需求,購置生產相關設備、土地、興建廠房,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次董事會通過內湖輕工業區購置土地議案,決議:「土地購置成本50萬/坪以內,坪數在1000坪以內之土地,授權董事長直接購買之。」(詳被證十一號),有鑒於當時內湖輕工業區皆為市場上有名之上市櫃企業欲建立企業總部之地,因此土地購買競爭者眾,被告矽連公司為搶得市場先機,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土地所有人林堉璘就座落於台北市內湖區○○段○○段一八一地號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十二號),被告矽連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億三仟七佰萬六仟六佰五十元,分三期給付,收據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日、五月八日(被證十三號)。被告矽連公司第一期款先以公司舊有辦公室及機器向大眾銀行建國分行貸款,後兩期則以買受之土地過戶後向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貸款後給付之。既是貸款即須清償,被告矽連公司於發行新股增資後立即將所取得之資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全數清償貸款(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陳報狀之「附表一」貸款及償還金額明細表)。而林堉璘係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證二十七號),二者係關係人,故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董事會報告向宏泰建設購置土地乙節即意指向林堉璘購買土地。
(2)被告矽連公司在前開土地起造建築物,原本欲作為廠辦之用,地下三層、地上五層,待建築物主體建置完成後,即把機器、生產線移入。關此,被告矽連公司並製有新建廠辦大樓計畫及時程表(被證二十八號)。惟嗣後因Intel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政策突然轉向,不再單一支援Rambus記憶體單一規格之晶片組,市場變動,需求改變,原廠辦之空間規劃方向可能要改以企業總部及研發中心為主,關此用途方向改變,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董事會提案討論,「新建大樓用途改變,是否繼續施工」,董事會決議由矽連公司陳易穰特助做全盤了解及停建損失評估,並請胡總經理提供未來研發部門空間需求,待完整評估報告出來後,再行決議,在未決議前暫停施工(被證二十九號)。而陳易穰特助旋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董事會提出建議案(被證三十號),董事會決議以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施工至一樓底板完成(被證三十一號)。故前開土地起造之建築物初始用途確係廠辦大樓,嗣後方因八十九年七月市場變動後(即刊行公開說明書後)而不得不作用途變更,此絕非製作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特此陳明。
2、被告矽連公司與美國HCD公司技術合作事宜:
(1)被告矽連公司設立之初為與享有先進技術之美國業界進行合作,特別邀請在生產高頻之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及LGA連接器方面具有競爭優勢與研發能力之美國HCD公司(High Connection Density Inc.)之董事長丁○○擔任被告矽連公司之總經理,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簽訂契約,架構美國HCD公司研發及被告矽連公司生產之共同合作模式。由美國HCD公司授權被告矽連公司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用以製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並派遣技術人員提供被告矽連公司協助、訓練、分析、建議。
(2)而美國HCD公司,也確實在美國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並取得專利。且因美國HCD公司與被告矽連公司簽訂有契約,故被告矽連公司即可完全就美國HCD公司之技術成果加以實施運用。就記憶體模組相關之技術,HCD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內建高速匯流排高容量記憶體模組(High capacity memory module with built-in-high-speed bus termination)」專利內容向美國商標專利局完成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172,895之專利 (被證二十二號)﹔就連接器研發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高頻電子連接器之wire segment基礎介面(基礎連接器架構)(Wire segment based interposer for highfrequency electrical connection)」完成專利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 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264,476之專利(被證二十三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就「LGA連接器Carrier(Carrier for land gridarray connectors)」完成專利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312,266之專利 (被證二十四號)。故檢查報告稱僅查得專利號碼0000000專利,恐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囿於時間所限,相關資料查證不足所致。
(3)再者,關於被告矽連公司與美國HCD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技術合作生產契約,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簽訂技術授權契約書此節,爰說明如后:按技術合作生產契約與技術授權契約,主要內容均係美國HCD公司授權被告矽連公司使用其技術資料,因此二者授權標的同一,只不過技術授權契約乃技術合作契約之細節性修訂,其內容較技術合作契約更趨完整性,如技術授權契約有就產品責任予以訂定,被告矽連公司與美國HCD公司有相互之專屬權,技術授權契約載明契約終止後之處理,適用語言以中文為據等。而關於技術服務報酬之支付方式,技術授權契約係以「被告矽連公司核可美國HCD公司預算額度內,以實報實銷方式負擔之,且實際支出若低於原預算,被告矽連公司得就溢付部份扣除之,若全年實際支出超出原預算,超出部分由美國HCD公司自行負擔」方式為之;技術合作契約則以「全年定額(美金10,400,000)」方式為之;相較之下,技術授權契約之報酬支付方式較為合理,因此被告矽連公司即依據技術授權契約支付技術報酬,支付金額較原本之技術合作契約為少,而關於被告矽連公司須支付相當金額之技術報酬予美國HCD 公司乙節,被告矽連公司亦業於公開說明書第二十八頁「公司未來一年各月份之現金收支預測表」中「HCD-US研發費用」一欄加以預測,而實際上被告矽連公司支付予美國HCD公司之技術報酬還較預測費用為低。因此縱令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編製人員,因技術授權契約乃係技術合作契約之修訂,且二份契約簽訂時日接近,二份契約契約標的同一,而未一併附帶說明技術授權契約,但由於技術授權契約對被告矽連公司並無不利,亦不會對原告等人造成任何損害。
九、綜前所述,原告之請求均不符合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本件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依法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所指摘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隱匿之情事並不存在,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號: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四七頁影本乙份。被證二號:公開說明書封面影本乙份。被證三號: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四九頁影本乙份。被證四號: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影本乙份。被證五號: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民國八十一年八月,第二二九頁影本。被證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刑事判決。被證七號:曾宛如著,證券交易法原理,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影本。被證八號:公開說明書封面內頁影本。被證九號:Cahners Instat Group所製作之「Rambus DRAM In PersonalComputers」摘要影本與中文譯本各乙份。被證十號:媒體有關Rambus DRAM市場情事變更之報導影本乙份。被證十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被告董監事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證十二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被證十三號:收據影本各乙份。被證十四號:擴建廠房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被證十五號:被告與美國HCD公司簽訂之技術合作生產契約摘要中、英文影本各乙份(因被證十五號內容甚多,故先提供契約之首末二頁供參酌)。被證十六號:工研院電子所電子認證執行報告書影本。被證十七號: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條生產線主要設備明細表。被證十八號:被告向美國Universal Instruments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訂單、發票(訂單號碼991215-E1)影本各乙份。被證十九號:機器設備進口報單(訂單號碼991215-E1)影本乙份。被證二十號:被告向美國Universal Instruments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訂單、發票(訂單號碼000202-E2U)影本各乙份。被證二十一號:機器設備進口報單(訂單號碼000202-E2U)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二號: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資料庫就「內建高速匯流排高容量記憶體模組(High capacity memory module withbuilt-in-high-speedbus termination)」專利資料節本乙份。被證二十三號: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資料庫就「高頻電子連接器之wire segment基礎介面(基礎連接器架構)(Wire segment basedinterposerfor high frequency electrical connection)」專利資料節本乙份。被證二十四號: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資料庫就「LGA連接器Carrier(Carrierfor land grid array connectors)」專利資料節本乙份。被證二十五號: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七條規定與附表影本乙份。被證二十六號: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影本。被證二十七號: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乙份。被證二十八號:新建廠辦大樓計畫及時程表影本乙份。被證二十九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證三十號:矽連科技大樓續建至一樓底板建議案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一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董事會第十三案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二號:CNET新聞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報導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三號:DigiTimes關於SDRAM、DDR RAM、RAMBUS差異與發展說明影本乙份。被證三十四號:DigiTimes關於矽連、華映、RDI攜手跨入無接縫TFT LCD報導影本乙份。被證三十五號:國際光電產業資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產業信息報導影本乙份。被證三十六號:元大京華投資顧問公司關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研究報告影本乙份。
B、被告宏民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癸○○及丁○○為被告宏民公司所指定之法人股東代表,嗣二人以其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此二人不論之對宏民公司或矽連公司,均屬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之人,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宏民或矽連公司責任之餘地,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應指執行法人目的事業的職務內行為,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指矽連公司所編制之公開說明書容有虛偽不實,然尚難執矽連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謂邱、李二人之行為為執行被告宏民公司之職務,遂令宏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C、被告中茂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卯○○係因擔任被告中茂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尚非屬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故被告卯○○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矽連公司董事,是故其縱使有民法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非被告中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內,經查,被告中茂公司得悉英特爾(Intel)公司自一九九六年起決定於未來PC架構中採用Rambus記憶體,包括美國科技業界著名之專業顧問公司Cahners InStat Group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之分析報告亦指出基於Rambus DRAM在寬頻應用上的產品優勢,未來市場將會被Rambus DRAM所掌控,當時全世界電子產業均看好Rambus記憶體之遠景。基於當時對於電子產業市場之瞭解,被告中茂公司認為投資機會稍縱即逝,若不及時掌握則勢必無法在Rambus記憶體市場佔得一席之地,屆時即無投資利益可言,故就被告矽連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投資設立之時,被告中茂公司乃在此全世界一片看好RambusDRAM遠景下進行投資。惟查,高科技產品之投資在電子產業瞬息萬變之競爭商場中,確實必須承受較大之投資風險,英特爾公司突於二○○○年七月宣布政策轉向,表明不再堅持只支援Rambus DRAM單一規格之晶片組,以免下一代CPU因為僅能搭配Rambus DRAM而喪失競爭力,自此Rambus DRAM市場遭受重大打擊,因而致使被告矽連公司實際營收不如預期,此乃市場突發性變動所致,實非其辦理現金增資,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況且原告等投資股東根本未因閱覽公開說明書而購買投資股票,其等投資失利之事更完全與「公開說明書」無關。惟查,Rambus DRAM需求大幅降低,並非全無市場價值,非僅原告投資未如預期而已,所有投資股東本應坦然面對此一事實,原告等卻因投資失利而無的放矢,蓄意中傷他人,敗壞被告矽連公司及相關投資者之商譽,此實屬商業競爭手段,誠不足取。被告矽連公司方面為因應市場之變化,業已先為縮減生產Rambus DRAM之生產規模,節省開支,並以轉投資國內外事業等方式帶來投資收益,使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仍穩健經營,營業額與獲利亦呈穩定發展,所有股東均仍有投資利益,絕非如原告等所稱存有詐騙或虛偽不實等情事,合先敘明。
二、次查,法人股東之代表被推選為董事,並非該法人股東本身任董事乙職: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第二項分別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需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可稽(被證一號)。今被告中茂公司為矽連公司之法人股東,同案被告卯○○為當時被告中茂公司之股東代表,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個人身分當選矽連公司之董事,並非法人董事,故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時,自應係以代表人個人身份當選為董事,其因執行董事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尚與法人股東無關,蓋其非屬執行法人董事之職務。故縱使矽連公司董事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被告中茂公司既僅為法人股東,並非法人董事,則依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股東僅就其出資額負責之理,被告尚不負擔對原告損害賠償之責。
三、再查,再退萬步言之,原告若仍認被告中茂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要旨可稽(被證二號)。今查,原告除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外,另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卯○○等除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外,另涉詐欺罪責等云云,被告中茂公司鄭重否認原告所指,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之外,此若涉刑事犯罪則僅屬董事或職員之個人行為而無被告連帶賠償之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矽連公司之投資未如預期,誠非投資當時所能預期,此業經被告矽連公司詳為說明;被告中茂公司為矽連公司之法人股東,就當時矽連公司之發展潛力深具信心,投資金額高達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原告等當時俱與被告中茂公司投資理念相同,惟卻因被告矽連公司之營運未如預期,竟將投資失利之責任全部推諉予被告矽連公司董事及法人股東,即率爾興訟,而不細究電子產業市場之變遷,此等不負責任之濫訴,意圖打擊被告等之信譽之舉措實不足取。另原告主張被告卯○○涉及刑事犯罪,此更屬無稽,原告殊無任何得以請求被告中茂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被證二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
D、被告卯○○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本業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環公司)之負責人,高科技產業之領域龐雜,被告雖現任中環公司之負責人,所營之產製光儲存媒體事業,縱與矽連公司之Rambus記憶體模組業同為高科技產業,然二產業間專業知識內容迴異。被告雖受矽連公司股東中茂公司委託出任法人代表董事,所盡監督職責亦仍須全然仰賴矽連公司聘任之專業團隊所提供之意見,況以被告經營中環公司之經驗,公司負責人對於公開說明書中涉及專業領域之事項,並無事必恭親之可能,亦均係以信賴內部專業團隊提供之意見為準則。
二、因此依經驗法則可知,以被告經營眾多事業之事實,被告之中茂公司投資之際所憑信及予以審核之資料僅有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專業財務分析顧問及高科技專業團體等所提供之專業意見,況且被告之中茂公司之立場與所有原告相同,為一出資於矽連公司之股東,且所投資之金額還遠大於每位原告個人之投資,被告係相信此等專業人士所提供之專業資料而簽名於公開說明書上,被告實已具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並無虛偽、隱匿情事,況且事後亦未經證期會對此增資案有何意見。
三、被告因中環公司轉投資之中茂公司再轉投資矽連公司當時,所有媒體均一致報導電子產業龍頭大即美國英特爾公司重用Rambus,對Rambus產業一片好評,以當時客觀之環境,被告中茂公司及中環公司之關係企業更為矽連公司此次增資案直接或間接再繳交鉅額資金近九千六百九十萬元,若被告或轉投資之中茂公司知悉矽連公司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形,則矽連公司定遭虧損,被告怎可能仍投入大筆資金予矽連公司而致使自身直接或間接成為矽連公司虧損後之最大受害者?
四、投資高科技事業本具高風險,殊無投資未果即請求公司及董事賠償之道理,據矽連公司表示Rambus市場還衰退完全肇因於英特爾公司政策改變,致使矽連公司遭逢此情事變更而無法獲利,原告明知此事,竟仍無理對被告提出告訴,核其所述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或與事實不符或其個人臆測,不可採。
五、原告既以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法即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提出媒體報導Rambus市場遠景看好之資料、媒體報導英特爾政策改變導致Rambus市場萎縮之資料為證。
E、被告癸○○、寅○○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反面解釋,倘該記載並無不實,或並非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何謂主要內容,法無明文規定,依美國法所謂主要內容,係指一普通之謹慎投資人在購買證券所應獲悉之事實。亦即投資人對證券投資價值判斷所必要之有關發行公司之事實。通常指發行人之財務、業務及重要人事等有關情形,亦有學者認為係指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之記載而言,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指被告於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係該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各節,被告否認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謂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本公司結合美國部門領先的設計及行銷與台灣優異的製造技術」,實際上矽連公司並無美國部門存在,該項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此處所稱之美國部門係指美國High Connection Denstity Inc.( 下稱美國HCD),該公司係於八十六年成立,其主要股東包括被告等,前矽連公司董事、總經理丁○○博士,及其他矽連公司主要股東。美國HDC之成立肇因於李博士所研發之高密度連接器產品及高階模組兩項產品極具市場潛力,在八十八年間,該公司經增資資本額達美金約0000000元,同年,李博士認Rambus公司發展的Rambus DRAM晶片因其效率較市場其他晶片,且獲Intel公司大力支持,商機可期,且高密度連接器已接近可以量產的階段,建議被告在台灣成立公司做為美國HDC研發產品的製造工廠,被告遂於同年開始準備矽連公司的成立,依當時之構想,美國HDC為純研發單位,台灣矽連公司為承接其研發成果,美國HDC提供所有人力及技術支援,協助矽連公司建廠,雙方並簽定技術授權契約書,前開事實均矽連公司所有股東及業界所周知,故公開說明書上之記載,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二)原告謂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關於「產品競爭情形」之記載為虛偽不實云云。惟查:所謂本公司本階段產品已改良完成並進展更高階產品。係指美國HDC與矽連公司技術合作,已完成試產該更高階產品,如有訂單,隨時可大量生產。依當時高科技產業預估,因INTEL全力支援Rambus DRAM為新一代記憶晶片,是在該年市場應有大量需求,矽連公司已有能力生產該更高階產品。次查Kingston是全世界知名的記憶模組大廠,在台灣有分公司,SmartModularTechnologies及Samsung亦有生產記憶模組,此乃高科技產業眾所周知之事實。
(三)原告又謂:「...實際上八十九年五月間矽連公司並未採購任何機器,亦無任何產品,則其如何估算業績?」遂謂矽連公司於公開說明書第十二頁之記載為虛偽不實云云。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乃在說明增資購買機器設備,廠房及原料為未來業務所需,雖於當時尚未大量生產,但已購置機器生產產品,原告豈可在此倒果為因?至預估數據取得的過程,乃係由美國HDC當時負責行銷的執行副總負責該項預估,其是根據美國最權威的市場分析機構Cahner's In Gr-oup所預估的數字,考慮矽連公司的研發技術,最後做成矽連公司在2000年時可享有市場佔有率10%,2001年,15%,2002 年,20%。況市場佔有率及市場未來之供需狀況,乃根據公司所蒐集之資料及專業機構之評估,並對市場作客觀評估,非就已生之事實製作檢討報告,自亦無原告所指不實之情事可言。
(四)原告指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記載有關專利權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矽連公司與美國HDC的股東,美國HDC總經理李博士兼任矽連公司總經理,兩者可說合為一體,各為分工合作。在矽連公司成立期間,均為美國HDC派員至台灣協助所有建廠採購事宜,按當時該契約附件二,美國HDC將其已申請之專利權或正申請之專利權獨家為矽連所用,所以該文所稱在美國已提出多項專利申請,且已於國際上陸續提出申請專利申請,與事實無不符之處。且該公司之專利技術亦經我國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符合促進高科技產業條例之規定,矽連公司所給付之權利金可享免稅待遇。
(五)原告指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等記虛偽不實云云。惟查:矽連公司八十九年的增資案即係為大量生產所需的廠房設備及原料應運而生,故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原告所指虛偽不實記載各節部分,公開說明書均均係載為「預計」或「預估」,從而該三頁之記載,既明白表示此次增資之目的,何能反指不實?況矽連公司於本次增資之際,已設置兩條生產線,並完成測試通過,員工已訓練就序,展開少量生產,送交國內外大廠如微星、技嘉等公司認證,隨時準備大量生產,確有能力生產公開說明書所預估之產能。
二、原告所指公開說明書隱匿各節:
(一)矽連公司已依法將其認定發展Rambus DRAM記憶模組產品可能有之不利因素,陳述於公開說明書內,無隱匿之處,且原告所指「矽連公司隱匿Rambus DRAM之發展情形」究竟為何,語焉不詳,亦不足採。
(二)據被告所知在公開說明書製作當時,台灣尚無任何一家公司能生產如矽連公司般之高階Rambus DRAM記憶模組,既無競爭者,則無從以告知,又何來隱匿之有。
(三)原告所指隱匿關係人交易部分,並無任何具體事證,不知所指為何?
(四)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增資截止日時,為超額認購,並無募股不足或股款收取不足之情事,至子公司矽連興承購股票一節,是為因應公司未來延攬人才時,必須給付技術股所預留之股數,與是否募足增資股,迴不相干。
F、被告午○○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至須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等因信任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而購買矽連公司該次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並因該次購買矽連公司該次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確受有損害;原告等之該等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或隱匿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三項要件成立。
(一)系爭公開說明書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之各種主張或係因不諳矽連公司之實際情形,或係因諸多原告等之錯誤認知所造成。
(二)原告並未證明因購買矽連公司股票,受有何等損害:依原告之主張,其已有返還全部價金之請求權,其已無任何損害可言。矽連公司並非上市、上櫃股票,其股票本即無法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處所公開買賣,僅得自行尋求買受人,故股票流通性極差,是可能無人願意購買,原告何能因其等無法洽詢他人購買矽連公司股票,致無交易機會,即謂其受其損害。原告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均留存矽連公司,而矽連公司因整體記憶體市場之重大變化,因而改變經營策略,致與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有所差異及變動,且在二00一年已有盈餘產生,原告不知有何損失。
(三)原告亦未證明如有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或隱匿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目前尚持有該等增資股票,故未受有任何損失。縱有損失,亦未說明因果關係。
二、原告投資獲利與風險均大於科技產業,本即應承擔相關投資風險,並無將市場風險歸咎於被告之理:自電腦領導廠牌英特爾於DRAM之政策大轉彎後,為股東最大利益計算,矽連公司董事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核准現金增資計劃變更事項,縮減Rambus DRAM生產規模以償還銀行長短期借款,節省利息支出,並轉投資國內外事業,以增加投資收益,透過矽連公司及被告等董事之種種努力,公司始度過難關,目前營業額與獲利呈現穩定發展,原告購入股票時,應認識該等股票未於公開市場上流通,具有較高之流通風險,豈可於市場景氣轉壞難以脫手,即率爾興訟要求矽連公司與被告負賠償責任。
G、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矽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股四十元溢價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應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編制公開說明書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而原告等因信任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認購股票,合計原告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戊○○、酉○○、甲○○○、丑○○、巳○○分別認購矽連公司股票九二五000股、一五六二五0股、四二五000股、二0六二五0股、一00000股、一00000股、五00000股、一00000股、一00000股、一三六二五0股、一五0000股、五0000股,合計0000000股。並分別於繳款期日前納納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元,嗣被告矽連公司即交付股票予原告。詎被告矽連公司以證券詐欺方法,編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順利募集資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矽連公司之董事長癸○○、董事兼總經理丁○○、董事卯○○、午○○、寅○○、辰○○等人均為發行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民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癸○○及丁○○、中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卯○○,另午○○、寅○○、辰○○等為矽連公司公開說明書編制之董事,丁○○並兼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均為矽連公司之負責人,其中董事部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矽連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被告宏民公司、中茂公司就其指派當選為董事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三、被告矽連公司、辰○○則以英特爾承認並擁抱屬於Rambus記憶體敵對陣營之DDR記憶體規格,使DDR記憶體一躍成為市場主流,故Rambus記憶體市場遭受重大打擊,致使被告矽連公司實際營收不如預期營收目標,此乃市場突發性變動所致,實非被告矽連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以前辦理現金增資,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原告更不能以此指摘公開說明書編制不實。而被告矽連公司為了因應市場變動 (即Rambus記憶體需求降低),即縮減Rambus記憶體之生產規模,用以償還銀行長短期借款,節省利息支出;並與美國Rainbow Display Inc(簡稱RDI公司)進行生產液晶顯示器之技術合作,獲得其技術轉移,利用其無接縫技術,可生產大尺寸液晶平面顯示器,並於九十一年初於竹北設廠(被證三十四號),九十一年年中即已展出37.5吋液晶平面顯示器 (被證三十五號第二頁),且與股票上市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被證三十六號第二頁),同時為配合市場主流,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也生產DDR記憶體模組,凡此經營團隊之種種努力,使被告矽連公司目前仍穩健經營。股東投資於公司,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更不可因公司帳面上之虧損或股價下跌即謂股東受有損失而率爾興訟: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係對「特定人」募集之,根本不符合證交法第二十條、證交法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所謂之「有價證券『募集』」係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本件顯與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本件顯與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退萬步言,即令被告矽連公司現金增資對特定人募集股票之行為可適用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惟原告之請求仍必須全數符合下述之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方得成立:(一)原告所指述之記載是否屬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
( 二)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是否有「虛偽」、「隱匿」情事?(三)原告是否在購買現金增資股票「之前」曾「取得」且「閱讀」公開說明書,並因信賴該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之記載而認購現金增資股票?(四)原告是否有損害存在?且損害是否由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虛偽或隱匿」所致?然而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原告所指摘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隱匿之處均屬錯誤。被告癸○○、丁○○遭 鈞院檢察署起訴乙節並不足以證明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目前該案僅經 鈞院檢察署偵查結束,仍在 鈞院審理中,尚未定讞,尚有諸多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亟待澄清,故本件民事案件自不受該刑事案件初步偵查結果之影響。檢查報告之作成目的並非對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確實與否進行調查,且檢查報告內容亦不能證實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原告之請求均不符合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更重要的是本件原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依法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所指摘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虛偽隱匿之情事並不存在,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宏民公司則以被告癸○○及丁○○為被告宏民公司所指定之法人股東代表,嗣二人以其自然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此二人不論之對宏民公司或矽連公司,均屬董事或有代表權人之人,並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以宏民或矽連公司責任之餘地,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指矽連公司所編制之公開說明書容有虛偽不實,然尚難執矽連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謂邱、李二人之行為為執行被告宏民公司之職務,遂令宏民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五、被告中茂公司則以被告翁明係因擔任被告中茂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尚非屬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故被告卯○○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矽連公司董事,是故其縱使有民法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非被告中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內。又被告中茂公司得悉英特爾(Intel)公司自一九九六年起決定於未來PC架構中採用Rambus記憶體,若不及時掌握則勢必無法在Rambus記憶體市場佔得一席之地,屆時即無投資利益可言,故就被告矽連公司於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投資設立之時,被告中茂公司乃在此全世界一片看好Rambus DRAM遠景下進行投資。惟查,高科技產品之投資在電子產業瞬息萬變之競爭商場中,確實必須承受較大之投資風險,英特爾公司突於二○○○年七月宣布政策轉向,表明不再堅持只支援Rambus DRAM單一規格之晶片組,以免下一代CPU因為僅能搭配Rambus DRAM而喪失競爭力,自此Rambus DRAM 市場遭受重大打擊,因而致使被告矽連公司實際營收不如預期,此乃市場突發性變動所致,實非其辦理現金增資,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況且原告等投資股東根本未因閱覽公開說明書而購買投資股票,其等投資失利之事更完全與「公開說明書」無關。原告除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外,另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卯○○等除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外,另涉詐欺罪責等云云,被告中茂公司鄭重否認原告所指,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之外,此若涉刑事犯罪則僅屬董事或職員之個人行為而無被告連帶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卯○○則以被告本業為中環之負責人,雖受矽連公司股東中茂公司委託出任法人代表董事,所盡監督職責亦仍須全然仰賴矽連公司聘任之專業團隊所提供之意見,且所投資之金額還遠大於每位原告個人之投資,被告係相信此等專業人士所提供之專業資料而簽名於公開說明書上,被告實已具正當理由確信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並無虛偽、隱匿情事,況且事後亦未經證期會對此增資案有何意見。據矽連公司表示Rambus市場還衰退完全肇因於英特爾公司政策改變,致使矽連公司遭逢此情事變更而無法獲利,原告明知此事,竟仍無理對被告提出告訴,核其所述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或與事實不符或其個人臆測,不可採等語為辯。
七、被告被告癸○○、寅○○則以被告就原告所指被告於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係該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云云,應負舉證責任。又美國HDC為純研發單位,台灣矽連公司為承接其研發成果,美國HDC提供所有人力及技術支援,協助矽連公司建廠,雙方並簽定技術授權契約書,前開事實均矽連公司所有股東及業界所周知,美國HDC與矽連公司技術合作,已完成試產該更高階產品,如有訂單,隨時可大量生產。市場佔有率及市場未來之供需狀況,乃根據公司所蒐集之資料及專業機構之評估,並對市場作客觀評估,非就已生之事實製作檢討報告。美國HDC將其已申請之專利權或正申請之專利權獨家為矽連所用,所以該文所稱在美國已提出多項專利申請,且已於國際上陸續提出申請專利申請,與事實無不符之處。且該公司之專利技術亦經我國經濟部工業局審核通過,符合促進高科技產業條例之規定,矽連公司所給付之權利金可享免稅待遇。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原告所指虛偽不實記載各節部分,公開說明書均均係載為「預計」或「預估」,從而該三頁之記載,既明白表示此次增資之目的,何能反指不實?矽連公司已依法將其認定發展RambusDRAM記憶模組產品可能有之不利因素,陳述於公開說明書內,無隱匿之處等語置辯。
八、被告午○○另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至須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確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等因信任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記載而購買矽連公司該次現金增資發行股票,並因該次購買矽連公司該次現金增資發行股票確受有損害;原告等之該等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虛偽或隱匿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未能舉證證明前述三項要件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九、查原告主張被告矽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每股四十元溢價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原告等乃以每股四十元之價格認購股票,合計原告乙○○、丙○○、己○○、庚○○、辛○○、戌○○、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戊○○、酉○○、甲○○○、丑○○、巳○○分別認購矽連公司股票九二五000股、一五六二五0股、四二五000股、二0六二五0股、一00000股、一00000股、五00000股、一00000股、一00000股、一三六二五0股、一五0000股、五0000股,合計0000000股。並分別於繳款期日前納納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0元,嗣被告矽連公司並交付股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矽連公司、寅○○、卯○○、午○○、宏民公司、中茂公司、癸○○、辰○○所不爭執,另被告丁○○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矽連公司以證券詐欺方法,編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順利募集資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矽連公司之董事長癸○○、董事兼總經理丁○○、董事卯○○、午○○、寅○○、辰○○等人均為發行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民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癸○○及丁○○、中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卯○○,另午○○、寅○○、辰○○等為矽連公司公開說明書編制之董事,丁○○並兼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均為矽連公司之負責人,其中董事部分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矽連公司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八四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被告宏民公司、中茂公司就其指派當選為董事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除被告丁○○外)等則分別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主要審酌即矽連公司製作之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處。
十、經查上開公開說明書係八十九年五月間所製作之情,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公開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證交法,先予敘明。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下簡稱修正前之證交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而所謂「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故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中有關「募集」定義應指修正前證交法第七條之情形,然查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該次發行新股之發行條件於公開說明書封面之(二)增資發行新股:5.發行條件係:「 (2)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暫訂價格新台幣40元,依公司法第二六七條規定保留9,000,000股(15%)由員工認購外,其餘51,000,000 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員工及原股東放棄認股部分,擬請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顯見被告矽連公司係向「特定人」招募股份,即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七條所稱之募集,自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規範之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製作之公開說明書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矽連公司、丁○○、寅○○、卯○○、午○○、癸○○、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進而被告中茂公司、宏民公司亦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
十一、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矽連公司、丁○○、寅○○、卯○○、午○○、癸○○、辰○○,因上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隱匿,偽稱公司具備良好之技術背景並有美好遠景云云,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認股,受有意思決定自由以及高額股款之損害,被告矽連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係記載:「本公司結合美國部門領先的設計及行銷與台灣優異的製造技術」,然實際上矽連公司並無美國部門存在,該項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矽連公司曾與High ConnectionDenstity Inc(下簡稱美國HCD)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技術合作生產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內 (契約有效期間為五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由美國HCD公司授權被告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用以製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並派遣技術人員提供協助、訓練、分析、建議等情,有被告矽連公司提出之技術合作生產契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矽連公司與美國HCD公司間關係十分密切,是以被告矽連公司辯稱上開公開說明書所稱「結合『美國部門』」係指美國HCD等語,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矽連公司無美國部門,被告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關於「在Rambus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Smart Modular Technologies以及Samsung之Rambus DRAM製造廠。上述三家公司所生產的Rambus記憶體擴充模組目前僅限於128/144MB以內,本公司本階段產品已改良完成並進展至更高階產品。」,然公開說明書編制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矽連公司並無生產任何之產品,其使投資人誤信矽連公司擁有技術密集之專業能力,誤導投資人等云云。經查被告矽連公司所生產之Rambus記憶體模組產品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通過工研院電子所的電信測試認證等情,業據被告矽連公司提出之工研院工業服務執行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因此被告矽連公司生產之Rambus記憶體模組,確實具有與國際大廠競爭之能力。是以被告矽連公司在公開說明書刊印之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既已將產品送檢測,可知被告矽連公司確已開始生產產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第十二頁記載:「 (2)市場佔有率及市場未來之供需狀況:矽連科技Rambus市場佔有率,2000年,10%,2001年,15%,2002年,20%」。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並未採購任何機器,亦無任何產品,故被告所估算之業績顯有不實等語。惟查被告矽連公司所提出之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美國Un iversal Instruments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訂單、發票(訂單號碼991215-E1)、機器設備進口報單、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美國Universal Instruments公司採購機器設備訂單、發票(訂單號碼000202-E2U)、機器設備進口報單影本可證,可見被告矽連公司早在上開公開說明書製作前即已有採購機器之情事,至被告矽連公司亦已開始生產產品一節,已如理由欄第十一項第(二)款中所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積極且優秀之中外研發團隊,對於產品開發、設計、品質、功能及製造技術,均較同業領先。矽連科技在美國已提出多項高頻、高密度設備解決方案之專利申請,且已於國際上陸續提出申請專利登記。」被告並未申請任何專利,該項記載明顯不實云云。然查被告矽連公司既與美國公司簽訂技術合作生產契約,由美國HCD公司授權被告享有使用技術資訊與專門技術用以製造、裝配及使用銷售授權產品之專屬權利,已如前述,且查美國HCD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內建高速匯流排高容量記憶體模組(High capacity memory module with built- in-high-speed bus termination)」專利內容向美國商標專利局完成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172,895之專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高頻電子連接器之wire segment基礎介面 (基礎連接器架構)(Wire segment basedinterposer for high frequency electrical connection)」完成專利申請程序,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核准取得專利號碼為6,264,476之專利等情,並據原告矽連公司提出之美國專利商標局網站資料庫就「內建高速匯流排高容量記憶體模組」、「高頻電子連接器之wire segment基礎介面(基礎連接器架構)」之專利資料可參,可見被告矽連公司在取得美國HCD公司之技術成果下,生產之高頻產品,自具有競爭優勢。故被告於上開公開說明書上所為此部分之陳述並無故意虛偽隱匿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三頁:「本公司預計89上半年度完成建廠作業並於下半年度正式出貨量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購入土地,興建廠房,被告如何於二個月內興建完成,且編制公開說明書時,被告根本未購入任何機器設備,質疑被告如何完成建廠等云云,查被告矽連公司於編制公開說明書時已購入部分機器設備等情,已如理由欄第十一項第(三)款所述,又查土地部分,上開公開說明書係記載「預計」八十九年上半年度完成建廠「作業」,顯然並非指二個月內完成整個廠房之興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自與上開公開說明書所載之真意有違,自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五頁:「2營業目標:本公司八十九年度預估營業額為10,221百萬元,稅前淨利目標1,638百萬元。」。惟被告廠房、機器均未完成,如何預估營業額及稅前淨利?足證公開說明書有虛偽不實之處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矽連公司於製作公開說明書前已有購入機器、生產產品之情,且被告矽連公司並曾參酌專業顧問公司Cahner's In Stat Group所為之分析預測,此有被告矽連公司提出之Cahners Instat Group所製作之「Rambus DRAMIn PersonalComputers」摘要影本與中文譯本各乙份可憑。再者,眾所周知乃知名之大廠英特爾 (Inte l)公司於一九九六年決定於未來PC架構中採用Rambus記憶體,並積極推動以Rambus為新一代記憶體的規格,並曾提議把數十萬片回收的820晶片組主機板的標準記憶體改為Rambus記憶體等情,有CNET新聞報導影本可參,矽連公司亦係從事Rambus記憶體生產,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嗣八十九年七月間Intel公司聯合其他記憶體廠商要求美國貿委會調查Rambus反托拉斯案,並隨後政策大轉彎,Intel表示不再堅持只支援Rambus記憶體之單一規格之晶片組,針對Pentium4將推出支援PC133 DRAM的晶片組,以免下一代CP U因為僅能搭配Rambus記憶體而喪失市場,且因價格上不能與DDR 競爭,使DD R記憶體一躍成為市場主流,故Rambus記憶體市場遭受重大打擊等情,此亦有DIGITIME電子時報新聞報導影本可按,故在編製公開說明書後,營收未達預期營收目標,顯為市場突發性變動所致,實非被告矽連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編制公開說明書時所得以預見,並無法遽認上開公開說明書編制不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復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四號業起訴被告丁○○、癸○○,並已述明上開公開說明書中被告矽連公司就預測產量、年營業額、盈餘預估值等,均屬虛偽不實一節,亦容有誤會,當無法以上開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嫌,即認定上開公開說明書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七)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第二十六頁:「預計將於一至二年內取得不動產或長期投資計畫。」。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購入土地以興建廠房,尚未完成建廠作業,惟公開說明書第二十六頁竟稱預計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購入土地興建廠房,其顯有不實,公開說明書中記載資金係用於購置土地廠房則係出於虛偽云云。經查矽連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次董事會通過在內湖輕工業區購置土地議案,決議:「土地購置成本50萬/坪以內,坪數在1000坪以內之土地,授權董事長直接購買之。」,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土地所有人林堉璘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被告矽連公司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四億三千七百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分三期給付等情,有被告矽連公司提出之被告矽連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影本可證。且查被告矽連公司第一期款先以公司舊有辦公室及機器向大眾銀行建國分行貸款,後兩期則以買受之土地過戶後向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貸款後給付之。既是貸款即須清償,被告矽連公司於增資後立即將所取得之資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全數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未爭執真正之被告矽連公司提出之貸款及償還金額明細表可查。再查Intel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政策突然轉向,已如前述,故被告矽連公司因需求改變,建廠空間規格以企業總部及研發中心為主,用途與當初董事會之決議不盡相符,故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新建大樓用途改變,是否繼續施工」,最後董事會決議由矽連公司陳易穰特助做全盤了解及停建損失評估,並請胡總經理提供未來研發部門空間需求,待完整評估報告出來後,再行決議,在未決議前暫停施工,陳易穰特助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建議案報告,董事會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以變更設計後之施工圖施工至一樓底板完成等情。有被告矽連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陳易穰報告、八十九年第八次董監事會議紀錄節本影本附卷可稽。故被告矽連公司增資確係用於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查廠房確有進行興建之事實,亦有被告矽連公司與元洲營造公司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從而依整體觀之,被告矽連公司運用資金及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尚無不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八)原告主張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B不利因素部分,矽連公司隱匿Rambus DRAM之發展情形以及低良率與高單價,市場佔有率不易提高;第十一頁:在Rambus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Smart ModularTechnologies以及Samsung之Rambus DRAM製造廠。...」,公開說明書僅表示國際上之競爭者,而隱匿國內之競爭者等云云。然查被告矽連公司於上開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B不利因素及因應策略記載:「不利因素:DRAM半導體晶片,傳統上,價格調降快速。由於產品初期利潤豐厚,競爭者廠商將擴建產能,使市場競爭日趨激烈。電子業進步快速,產品生命週期逐漸縮短。」「因應對策:將以有效率及不斷提高良率的生產方式,發揮經濟規模效益,降低單位成本。積極投入研發成本,不斷的開發高階產品,以保持公司技術領先優勢。」。故被告矽連公司已充分揭露Rambus DRAM之價格不如一般DRAM半導體晶片價格可迅速調降,其價格較高之事實,且亦提出因應對策,顯無故意隱匿之處。另查上開公開說明書第十一頁關於 (3)產品之競爭情形,係記載「在Rambus記憶體模組市場內,本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包括Kingston 、Smart ModularTechnologies以及Samsung之Rambus DRAM製造廠。」,可見被告矽連公司並非表示競爭者「僅限於」Kingston等國際大廠。且被告矽連公司於上開公開說明書第十四頁不利因素第二點復說明「由於產品初期利潤豐厚,競爭者廠商將擴建產能,使市場競爭日趨激烈。」,顯見本件並不排除其他競爭者加入Rambus記憶體模組生產之可能性,被告應無隱匿其他競爭者之故意,況原告亦未指稱何為國內之競爭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被告於公開說明書第二十二頁所揭示之重要契約中隱匿合約權利金之金額及關係人交易之性質等云云。然查系爭公開說明書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已明白揭示與美國HCD公司間之技術合作生產契約,並指出HCD公司董事長為矽連公司之董事,故列為關係人交易,在第四十五頁,並記載該技術合作生產契約之內容與技術服務費之金額與支付方式,足見被告矽連公司已充分揭露重要契約之主要內容,並就其屬關係人交易之性質予以公開,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重要契約未為揭露,自應認尚無隱匿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十)原告主張矽連公司在本次增資時,並無法於三個月內募足並收款項,應撤銷申報生效或核准,惟被告矽連公司竟成立矽連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購入本次現金增資之股份,其顯係以詐欺之方法欺瞞投資人云云,惟被告癸○○、寅○○辯稱,於八十九年增資截止日時,為超額認購,並無募股不足或股款收取不足之情事,至子公司矽連興承購股票一節,是為因應公司未來延攬人才時,必須給付技術股所預留之股數,與是否募足增資股,迴不相干等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矽連興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購入本次現金增資之股份之情,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十一)從而,上開公開說明書既無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丁○○、寅○○、卯○○、午○○、癸○○、辰○○即無以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詐害原告之情,上開被告六人,自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矽連公司亦毋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中茂公司、宏民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告等應分別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