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韓大同
- 被告
- 福後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福後堂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一千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借款人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最後撥款日)前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即在借款額度內得借得還),惟借款時被告應出具「撥款通知書」、「託(代)收客票明細表」及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已撥款項,其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計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累計借款餘額為八百萬八千六百元。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然被告除清償部分違約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八千六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保證書、約定書、帳卡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撥款通知書、保證書、約定書、帳卡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八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