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 原告
-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柏納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述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約定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及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B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