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松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公字第四二四0號債權人松奕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蒂巴蕾股份 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對第三人貨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鈞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公字第四二四0號債權人松奕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對第三人貨款債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陳述: ㈠訴外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前將其所有對如附表所示對第 三人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蒂巴蕾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通知各第 三人,自已發生讓與之效力,該應收貨款債權自通知後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於 應收貨款債權屆期向各第三人請求給付,各該第三人竟以上開貨款債權業經鈞 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四二四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蒂巴蕾公司收 取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然查該貨款債權既經讓與而為原告所有,且 原告亦非被告松奕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 本訴。 ㈡訴外人蒂巴蕾公司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基準分別向原告為債權讓與及對京瑤 有限公司(以下稱京瑤公司)為營業受讓,是以蒂巴蕾公司分別讓與原告及訴 外人京瑤公司者既一者「債權讓與」另一為「營業(通路)受讓」二者之標的 不同、法律關係相異,退一步言,縱鈞院認其法律關係皆屬債權讓與,因其屬 連續發生,清償期各異之數債權,自可以時點為切割而為不同之讓與,被告所 稱蒂巴蕾公司就同一債權雙重讓與,實屬誤解。 ㈢如果認為蒂巴蕾公司對原告及京瑤公司都是債權讓與的話,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以後的債權是由京瑤公司受領,十一月一日以前的債權是由原告受領。京瑤 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在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八0號案件中,承認他們是受讓 十一月一日以後的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的債權,都是十一月一日以前的 債權。 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六份、九十年民執全字第四二四0號執行命令三份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八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契約承受切結書、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以: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附表所示第三人貨款債權,債務人蒂巴蕾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第 三人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京瑤公司,所以非經受讓人京瑤公司同意或放棄不得再 轉讓,所以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完成為無效讓與,況且 被告亦就本件系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受 理在案,所以原告所提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無據。 理 由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蒂巴蕾公司)前將其所有對如附 表所示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蒂巴蕾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通 知各第三人,自已發生讓與之效力,該應收貨款債權自通知後為原告所有。惟原告 於應收貨款債權屆期向各第三人請求給付,各該第三人竟以上開貨款債權業經鈞院 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全字第四二四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蒂巴蕾公司收取為由 ,而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然查該貨款債權既經讓與而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非被 告松奕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辯以:附表所示第三人貨款債權,債務人蒂巴蕾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將第三人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京瑤公司,所以非經受讓人京瑤公司同意或放棄不得 再轉讓,所以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同意書係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完成為無效讓與,況且 被告亦就本件系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0號受理 在案,所以原告所提三人異議之訴,應屬於法無據。 經查: ㈠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民執全公字第四二四0號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蒂 巴蕾公司收取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民執全公字第四二四0號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蒂巴蕾公 司收取對第三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年民執 全公字第四二四0號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蒂巴蕾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家福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為清償。有執行命令三紙在卷可稽。 ㈡蒂巴蕾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立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蒂巴蕾公司 (以下簡稱立書人)茲就債權讓與事宜,訂立本件同意書,條款如後:立書人 為清償前積欠貴行之借款債務,茲同意願將對第三人等(以下稱債務人,即大買 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福利總處、惠康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應給付予立書人之 買賣價款請求權(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讓與貴行所有。立書人於簽 立本同意書之同時,應將前條債權轉讓標的之相關債權憑證、單據等文件交付貴 行,由貴行直接向債權人請求清償。立書人應於簽立本同意書之日起五日內, 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並將該項通知及回執交付貴行 ,貴行亦得逕行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此致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又蒂巴蕾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通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第三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六份 在卷,故已發生讓與之效力。 ㈢訴外人蒂巴蕾公司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為基準分別向原告為債權讓與及對京瑤公 司為營業受讓,業經蒂巴蕾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八0號松 奕實業有限公司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敘明,有該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蒂巴蕾公司分別讓與原 告及訴外人京瑤公司者,一為「債權讓與」,另一為「營業(通路)受讓」,二 者之標的不同、法律關係相異,故被告所辯附表所示第三人貨款債權,債務人蒂 巴蕾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第三人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京瑤公司,所以非 經受讓人京瑤公司同意或放棄不得再轉讓云云,為無可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九十 年民執全公字第四二四0號債權人松奕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對第三人貨款債權,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本於 所有人之地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起訴請求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公字第四二四0號債權人松奕實業有限公司 與債務人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對第三人貨款債 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