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一七○號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珍 右 一 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盛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巷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己○○ 右 一 人 許坤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八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右 一 人 許坤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二○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李傅美貞 右 一 人 許坤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酉○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子○○ 兼 右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路一七一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路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庚○○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六二號 法定代理人 午○○ 右 一 人 許坤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吉泰投資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九一號二三樓之五 法定代理人 丑○○ 右 一 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吳世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寅○○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育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街二一九號 法定代理人 杜葉瑞碧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卯○○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千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三巷二八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一 人 許坤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申○○ 右 一 人 許坤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福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二五一巷 法定代理人 林朝義 右 一 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味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中縣沙鹿鎮○○路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戌○○ 右 一 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二○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宙○○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南銀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街二號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宇○○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地○○ 辰○○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號 右 一 人 許坤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冠宇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六七五號 法定代理人 酉○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未○○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喬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宇○○ 右 一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萬丹鄉○○路四八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右 二 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接管人,惟接管人召集委員已由天○○變 更為何文雄。 (二)被告(除子○○、癸○○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原告之董監 事,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然被告(除子○ ○、癸○○外)於受任期間,對於公司放款業務未能善盡督導之責,導致原告 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億五千八百萬元,造 成原告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遭財政部命令接管至今。被告(除子○○、癸 ○○外)明知其等應明確報告處理受任事情之顛末方得請求給付報酬,然其等 於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中,不僅未向股東常會報告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金額高 達一百七十五億五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更提撥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 元,作為被告(除子○○、癸○○外)擔任董監事之報酬,被告(除子○○、 癸○○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不應受領上開報酬,其等之受 領,顯為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彼等返還之。 (三)又被告子○○及癸○○之被繼承人吳世和生前亦係擔任原告之董監事,吳世和 依上開說明亦曾受有如附表編號第七號所示之報酬,該項報酬係屬不當得利, 已如前述,但因吳世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由被告子○○及癸○○為其 繼承人,繼承包括吳世和上開不當得利之所有財產,故原告亦得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子○○、癸○○連帶返還如附表編號七號所 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財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二)字第0 九0二000號函、申報限定繼承狀及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准予備 查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巳○○、辛○○、寅○○、宙○○、未○○、吉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吉泰公司)、建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州公司)、育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育昇公司)、宇○○、卯○○、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旭奇公司)、壬○○、戊○○、被告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 榮公司)、乙○○、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豪公司)、甲○○、喬 得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得公司)、冠宇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冠宇公司)、酉○、子○○、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八十七年度提撥盈餘百分之三作為董監事酬勞,係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通過,並以原告八十七年度稅後盈餘為十億零六百五十二萬六千零五十 三元,經依據原告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三十後, 始再提列百分之三董監事酬勞計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故原告就 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提列董監事百分之三酬勞,係按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提撥 ,並經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以承認事項第二案決議通 過辦理,是被告取得該董監事報酬,顯具有法律上原因。(二)又受任人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固應對委 任人負賠償責任,惟其前提須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本件原告就被 告於處理委任事務時究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原告究受有何種損害 等情均不能舉證證明,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三)被告壬○○受領原告所給付如附表編號第十五號所示之報酬,係因當時擔任原 告公司董事之鑫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指示由其代為受領鑫龍公司 本應受領之董事報酬部分,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貳、被告被告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領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憬興公司)、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燿華公司)、被告千 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代公司)、辰○○、申○○、盛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達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從未有因決策錯誤造成原告銀行發生重大虧損,亦未違背職務及未盡善良管 理人職責,且坐領高薪之事實。另被告受領董監事報酬,係依原告八十八年度股 東常會決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參、被告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丹公司)、被告福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福太公司)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而提起本件訴 訟。又原告所稱被告違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均非事實,被告 所受領之八十七年董監事酬勞,係原告依據股東會決議辦理提撥,故非不當得利 。 肆、被告鄭南彰方面:被告鄭南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取得如附表第二八號所示之報酬係因原告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 通過,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發放予被告者,故被告取得上開報酬,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執行職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何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 伍、被告南銀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銀公司)方面: 被告南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 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 、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 又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 (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參照)。依此,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接管時 ,得停止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一部,並由接管人行使銀行之經營權及 管理處分權,此僅係由接管人代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行使公司之經營權及管 理處分權,而非公司本身對其之財產已喪失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本件原告主 張其前因業務財務顯著惡化,中央主管機關前已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原告(見 本院卷第二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之財政部函),並指定由天○○擔任接管小 組之召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由潘隆正以中興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嗣因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該召集人已 變更為何文雄(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五0頁所附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 財融(二)字第0九一二00一五一八號函),並經何文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四一頁)。合先敘明。(二)又被告味丹公司及被告福太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應先依公司法第二 百十二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云云。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固規定:股東會決議 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惟此項規定係針對 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後,公司應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間為規定。並非指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均須先經股東會決議後方可為之。本件原告因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接管小組接管,既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 ,該接管小組本有權行使原告之經營權及管理處分權,故自得由其召集人代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庸經股東會決議。被告味丹公司及被告福太公司上開所 辯,殊不足取。 (三)再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追加被告燿華公司、壬○○ 、旭奇公司、申○○、卯○○、味丹公司、南銀公司、冠宇公司、喬得公司、 臺豪公司(見本院卷第一卷第一二八頁),雖經本訴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查原 告對上開追加被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仍係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不 當得利法則,且所主張之事實亦均為其等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原告董監事未盡受 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所受領之報酬,係屬不當得利之事實,與本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被告鄭南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南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及癸○○之被繼承人吳世和及其餘被告於八十七 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報酬。然彼等於受任期間,對於公司放款業務均未能善盡督導之責,並均明 知其等應明確報告處理受任事情之顛末方得請求給付報酬,竟均於八十八年度股 東常會中,未向股東常會報告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高達一百七十五億五千八百萬 元之事實,更提撥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作為彼等擔任董監事之報 酬,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彼等自不得受領報酬。彼等所為受領之 報酬,即屬不當得利。而被告子○○及癸○○係吳世和之繼承人,對於吳世和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 三、被告(除南銀公司外)則均以:原告將八十七年度將盈餘百分之三分配作為董監 事酬勞,係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通過,以其八十七年度稅後盈餘為十億 零六百五十二萬六千零五十三元,並依據原告銀行章程第三十五條規定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百分之三十後,再提列百分之三董監事酬勞計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 四十二元。故原告八十七年度盈餘分配提列董監事百分之三酬勞,係依原告公司 章程規定提撥,並經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召開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第 二案決議通過辦理,是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董監事報酬,均係有法律上原因。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始 終不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洵屬無據等語;被告壬○○ 另以:原告給付被告壬○○董事報酬,係因訴外人鑫龍公司擔任原告董事,並指 定將原告應給付鑫龍公司之董事報酬,交付由被告壬○○代為受領,故被告壬○ ○受領上開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子○○及癸○○之被繼承人吳世和及其餘被告(除被告壬○○外) 於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之董監事,與原告間存有委任關係,並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務報表、被告所分得八十七年度酬勞一 覽表、民事申請限定繼承函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 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卷第一五一頁及第一五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子○○及癸○○之被繼承人吳世和及其餘被告 (除被告壬○○外)於受任董監事期間,對於公司放款業務均未能善盡督導之責 ,並均明知其等應明確報告處理受任事情之顛末方得請求給付報酬,竟均於八十 八年度股東常會中,未向股東常會報告八十七年度逾期放款高達一百七十五億五 千八百萬元之事實,更提撥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作為彼等擔任董 監事之報酬,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彼等自不得受領報酬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而在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則應以 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為斷。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吳世和及其餘被告(除被 告壬○○外)與原告間存有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又按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未經 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吳世和及其餘被告(除被告壬○○外)經原告所召開之八 十八年度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提列二千一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作為董監事 報酬,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自應認有法律上之原因。雖原告主張吳世和及 其餘被告(除被告壬○○外)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確報告顛末 ,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受領報酬之權利,故其等受領上開董 監事報酬,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惟查原告既係經由股東會之決議表示給付吳世和及其餘被告 (除被告壬○○外)報酬,被告等董監事即有依委任契約受領報酬之權利,至於 是否「明確報告顛末」僅是受任人請求付款之條件而已,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卻未盡注意義務,應是另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當然即謂董監事無 受領報酬之權利,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至被告壬○○受領原告 所給付如附表編號第十五號所示之報酬,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鑫龍公司 指示由其代為受領鑫龍公司本應受領之董事報酬部分,而原告亦不爭執確係依鑫 龍公司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壬○○之銀行帳戶,故自堪認被告壬○○此部分之 抗辯為可取。訴外人鑫龍公司既係原告之董事,其取得八十七年度分配之董事報 酬,既屬有法律上原因,亦如前述,則被告壬○○依鑫龍公司之指定而代為受領 上開報酬,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獲有報酬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係董監事報酬,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