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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
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告
吳俊傑即匯豐當鋪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八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票號AZ0000000之支票返還被告吳俊傑,並由原告代為領取。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因需資金週轉,由法定代理人甲○○透過友人引介結識任職於匯豐大安當舖之被告丁○○,被告丁○○則轉介原告向被告吳俊傑即匯豐當舖(下以匯豐當鋪稱之)辦理貸款,並以匯豐當舖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洽談借款細節,經雙方約定,原告提供二千台機器,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價值設定質權予被告匯豐當舖,借貸額度為二千萬元,利息每月八分,每次交付款項均預扣利息,原告於借款時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匯豐當舖則應於原告清償借款時將供擔保之支票返還原告,而所有支票之交付或返還均由被告匯豐當舖指示被告丁○○為之,迄九十年五月四日原告將貸款全數還清。嗣原告仍因資金短缺,於九十年六月間再透過二位友人與被告匯豐當舖洽談續借事宜,額度仍為二千萬元,並預扣一百八十萬元之利息。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開始清償其中之一千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剩餘之一千萬元借款,次日運回機器。惟因原告之疏忽,未於清償時將原告作為擔保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面額一千萬元、票號AZ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取回。然系爭支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匯豐當舖擔保屆期返還借款而交付之擔保物之一,依原告與被告匯豐當舖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約定,被告匯豐當舖應於原告返還借款同時,將擔保之支票返還予原告。今原告既已將借款悉數返還,則被告匯豐當舖即應將擔保物即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匯豐當舖雖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丁○○,命其代為履行返還支票之義務,故被告丁○○就系爭支票本為被告匯豐當鋪之占有輔助人,詎料被告丁○○嗣後竟反為自己利益占有系爭支票,並拒絕返還予原告,此舉顯已侵害被告匯豐當舖之占有。準此,被告匯豐當舖自可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因被告匯豐當舖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匯豐當舖之權利。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匯豐當鋪之約定、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匯豐當舖時僅供擔保返還借款之用,並未將系爭支票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匯豐當舖,而係於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時,被告匯豐當舖方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進而行使票據權利。準此以觀,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之事實為被告匯豐當舖取得系爭支票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故於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再者,縱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匯豐當鋪,即已移轉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而以原告返還借款作為被告匯豐當舖喪失系爭支票所有權之解除條件,則原告既已將借款清償,解除條件亦因而成就,被告匯豐當鋪即喪失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身為占有輔助人之被告丁○○亦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之權源,因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此外,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選擇訴之合併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匯豐當舖,並由原告代為領取。(二)被告丁○○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匯豐當鋪辯稱:本件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匯豐當鋪借款,而後提供原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且系爭支票於屆期後之第四天,因票據上印鑑不符,始由借款人甲○○出面與被告匯豐當鋪商議,被告匯豐當鋪始獲償還借款,故甲○○依法自有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權能。惟本件係以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科技公司)為原告,而非以借款人甲○○為原告,故原告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匯豐當鋪於原告清償借款時,即指示被告丁○○代為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丁○○未確實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本件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匯豐當鋪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匯豐當鋪返還系爭支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丁○○則以:本件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匯豐當鋪借款。又甲○○係積智科技公司、積智日通卡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年間以積智科技公司之動產前來被告任職之匯豐大安當鋪質押借款,經被告丁○○轉介被告匯豐當鋪辦理,匯豐當鋪原只答應借款一千萬元予積智公司,嗣甲○○與被告丁○○協議,若被告丁○○可爭取增貸並降息,則於原告清償本息後,被告丁○○將可以每股十元之價額購買積智日通卡公司股票十萬股,面額與市價差額即作為被告丁○○之酬佣。其後經被告丁○○之遊說,方由匯豐當鋪借款二千萬元,並爭取降低百分之三之利息,致原告減少三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支出。又上開借款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全部清償完畢,因當時被告丁○○尚未籌足一百萬元,甲○○與被告丁○○乃約定將匯豐當鋪退還原告公司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丁○○以為甲○○履約之擔保,故系爭支票係甲○○交付被告丁○○,被告丁○○並非被告匯豐當鋪之占有輔助人。再者,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丁○○已備妥一百萬元,數度與甲○○聯繫,甲○○均避不見面,被告丁○○遂於提示支票請求兌現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甲○○於文到十日內備妥積智日通卡公司股票一百張,前來辦捚交割手續,惟甲○○仍置之不理。綜上,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指示交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因此,原告欲主張被告丁○○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等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借貸係由被告丁○○代理被告匯豐當鋪與原告洽談細節。

(二)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擔保如期清償前揭借款而交付予被告匯豐當鋪。

(三)原告已向被告匯豐當鋪清償借款,匯豐當鋪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丁○○,指示被告丁○○返還原告。

(四)系爭支票現為被告丁○○占有中。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無列匯豐當鋪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二)與被告匯豐當舖訂定借貸契約者為原告抑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丁○○間是否有另外協議被告丁○○得以每股十元購買積智日通卡公司股票十萬股?並以系爭支票作為甲○○履行上開協議之擔保?

五、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在訴訟上之權利,以債權人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此項訴訟,因已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債務人而為當事人(原告),固無以債務人(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是代位被告匯豐當鋪之權利為本項請求,則原告僅須以第三債務人即丁○○為被告即可,並無將匯豐當鋪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就被告匯豐當鋪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曾向被告匯豐當鋪借款二千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借款人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而非原告云云,且據被告匯豐當鋪提出當票為證。經查,被告匯豐當鋪所提出之當票上雖有甲○○之姓名、職業、籍貫、身分證號碼、住址及收當之標的物等之記載,惟上開記載或能證明持當人為甲○○,亦即甲○○僅係質物之提供人,尚無從證明系爭借貸之借款人即為甲○○。且查,被告均不否認本件借貸係由被告丁○○代理被告匯豐當鋪與原告洽談細節,而被告丁○○在被告匯豐當鋪為前開抗辯前,均未爭執原告為系爭借貸之借款人,此觀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答辯狀第三頁陳述:「匯豐當鋪原只答應質押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予積智公司」、「本人(即被告丁○○)::已成功為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爭取到增貸一千萬元及降息」等語即明,足見甲○○係以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向被告匯豐當鋪借款。此外,觀諸被告匯豐當鋪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收據分別載明:「茲收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無誤(為積智科技償還匯豐當鋪之金額)」、「茲收到新台幣玖佰貳拾陸萬元整無誤(為積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償還匯豐當鋪之金額)」等語,益證系爭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匯豐當鋪之間無訛。

七、復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另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九百四十五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經查,系爭支票係原告為擔保如期清償向被告匯豐當鋪借款而交付予被告匯豐當鋪占有,嗣原告已向被告匯豐當鋪清償借款,匯豐當鋪乃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受僱人即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丁○○將該支票返還原告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條文所示,可知被告匯豐當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丁○○時,被告匯豐當鋪仍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占有人,至被告丁○○僅是基於僱佣關係而對系爭支票有管領力,易言之,被告丁○○僅為被告匯豐當鋪之占有輔助人。其後被告丁○○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且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此觀被告匯豐當鋪發現被告丁○○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後,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匯豐當鋪,被告丁○○卻仍以其係基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支票為由回覆被告匯豐當鋪等情即明(參卷附被告匯豐當鋪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回執及被告丁○○回覆被告匯豐當鋪之存證信函)。因此,被告丁○○顯係違反原占有人即被告匯豐當鋪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支票移入自己之管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匯豐當鋪自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占有物即系爭支票。

八、被告丁○○雖辯稱: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曾協議,若伊能取得匯豐當鋪之增貸及降息,則伊將可以每股十元之價額購買積智日通卡公司股票十萬股,面額與市價之差額即作為伊之酬佣,而系爭支票即是作為甲○○履行上開約定之擔保,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如上所述,系爭支票既是作為擔保之用途,原告並已清償完畢,且匯豐當鋪亦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受僱人即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丁○○將該支票返還原告,故被告丁○○自應依被告匯豐當鋪之指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丁○○雖提出其與證人即甲○○及被告丁○○之朋友鍾國華談話之錄音譯文,以資證明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間確有如上之約定。然查,依卷附之錄音譯文觀之,該錄音譯文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販賣股票之情事,尚難證明被告丁○○與甲○○有為前開約定之事實。且查,證人鍾國華證稱:「因為甲○○曾經告訴我,丁○○有找過他,拿壹張二百萬元的支票向甲○○借錢,甲○○拒絕,之後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提示甲○○的壹張支票,我有問他是何支票,丁○○沒有告訴我,我馬上打電話問甲○○,甲○○當時無法確認,馬上找會計,所以當時就系爭壹仟萬元支票不知情。後來甲○○查完後晚上有再打電話告訴我,說錢已經結清,是會計沒有將支票拿回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益證被告前開辯詞,並無足採。至被告另稱: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因此原告欲主張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實由被告匯豐當鋪指示被告丁○○交付原告,且被告丁○○並未依被告匯豐當鋪之指示為之,故被告丁○○即有侵奪被告匯豐當鋪之占有。況被告丁○○既自承系爭支票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交付,故就系爭支票而言,原告與被告丁○○係直接前後手,因而,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丁○○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原告既否認被告丁○○所辯原因關係之存在,被告丁○○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九、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清償系爭借款後,被告匯豐當鋪應返還供擔保之系爭支票,被告匯豐當鋪雖指示被告丁○○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惟被告丁○○既違反被告匯豐當鋪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系爭支票移入自己之管領,被告匯豐當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之規定本可請求被告丁○○返還,乃被告匯豐當鋪除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應於文到三日內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匯豐當鋪外,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積極對被告丁○○主張返還之權利,則被告匯豐當鋪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匯豐當鋪之權利,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匯豐當鋪既有請求返還支票之權利,而被告匯豐當鋪對被告丁○○亦可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且被告匯豐當鋪怠於行使前揭權利,原告自可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既為選擇合併,而本院已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判決原告勝訴,則自無庸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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