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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原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龐筱葳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肆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五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零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各自每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雙方簽定合約書,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向原告購買3010行車紀錄器及其設備一批,原告已依約完成安裝及驗收,惟被告僅支付前四期款項,自第五期起即未再支付,迄今尚餘一百九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未付。同此期間被告復向原告另購置伺服器一批,總價為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原告已出貨完畢,連同利息,被告尚有一百零二萬零六百十元未付。被告復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再向原告另購電腦設備及其周邊設備一批,總價為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原告亦已交貨完畢,連同利息,本件貨款為三百零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然被告收受貨物後,均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積欠原告貨款六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上開貨款中已屆清償期者者為五百五十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既承認曾購買伺服器一批,總價為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惟否認有百分之十二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同意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是依此計算後被告共積欠原告此部分貨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又被告自承向原告購買路由器,惟否認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同時抗辯已經支付四期貨款計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述貨款部分,被告計尚欠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元未付。

⑵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之電腦設備,雖系爭貨物之發票為原告所出具,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時從未對原告表示異議,被告亦曾對上開貨物簽收,足見被告亦承認此筆交易。有關第三筆交易,實際上係包含四筆買賣價款,分別為①成交單號碼90-9042,電腦設備一批,價款二百三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二元;②成交單號碼90-9049,IBM Netfimmity Two...,價款一萬五千八百零七元;③成交單號碼90-9065,FWS24-FASTIRW WORKGROUP...,價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④成交單號碼90-9074,VERITAS...,價款四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上開物品原告已按時交貨予被告,被告嗣後亦已將上開貨物轉賣予訴外人藝珂公司。又被告公司總經理江一帆曾就此問題提出和解方案,雖其中第一點表示藝珂公司之帳款屬被告香港子公司之帳款,惟此乃被告公司內部作帳之問題,不能否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縱認該筆藝珂公司之貨款屬被告香港子公司之帳款,惟查被告乃美商在台設立之分公司,理論上而言,基於法人人格不可分之法理,所謂香港分公司之款項,自亦應由被告負擔。

⑶被告所處大樓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及使用,縱系爭貨物係由大樓保全人員鄭克強收受,性質上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應認該保全人員為被告公司之占有輔助人,是鄭克強簽收及受領系爭貨物,應即視為係被告之簽收及受領,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物,自應依法給付貨款。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發票、債權計算表、出貨單據、和解方案書、服務紀錄表、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聲請本院發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伺服器一批,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路由器等設備,此部分金額含稅為一百七十萬一千零三十八元。被告已經清償四期貨款計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雙方合約雖將總價內含百分之十二之利率計算,惟此乃變相加價,並非遲延利息之約定。除上開貨物外,被告並未在九十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之電腦設備及其周邊設備一批,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乃其單方面出具之文件,不足作為被告訂貨之依據。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僅為二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九元,除此之外之主張,應屬無據。又被告公司所在地乃台北市○○○路一五○號十樓之二,非臺北市○○○路三六六—三七二號,原告認該地之保全人員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顯有誤解。何況,保全人員鄭克強係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公司)派駐之人員,而士瑞克公司與訴外人連亞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亞公司)訂有保全合約,是縱認鄭克強係占有輔助人,亦為連亞公司與士瑞克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所謂被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二百七十餘萬元之電腦設備,何以無任何訂單、合約書?足見原告亦知並非被告所購買,故意轉嫁至被告身上。而原告曾與連亞公司有交易往來,明知臺北市○○路地址乃連亞公司所在地,卻仍指稱係被告公司所在地,顯有未當。

㈢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貨物,其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欠貨款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貨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貨款,僅部分確屬該公司所購買,另第三筆貨物並非其所訂購,乃被告美商總公司另於香港設立之子公司所購買,此部份貨款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自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電腦相關周邊設備,此部份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考,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非毫無所據。被告對於其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伺服器一批,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路由器等設備,此部分金額含稅為一百七十萬一千零三十八元等事實並不否認,同時主張就此部份貨款已經清償四期貨款計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被告上開辯詞,原告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除上開部分外,被告辯稱其並未在九十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二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之電腦設備及其周邊設備一批,並認為此部份貨物係其美商總公司於香港另行設立之子公司所訂購,此部份款項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顯示,被告公司係設立於台北市○○○路一五○號十樓之二,全稱則為「美商泛亞網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部份事實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考。而本件被告爭執之貨物,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顯示,雖客戶名稱亦載為「泛亞網聯(股)公司」,然地址則記載為「北市○○○路三六六號」,此一地址乃訴外人連亞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並為該公司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雖原告復舉出其所簽發之發票,用以證明被告確係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惟查,上揭發票經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查證結果,並無被告持以抵稅之紀錄(參中北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九二○○一五六七八號函),是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究否為被告所購買,顯非無疑。原告復舉服務紀錄表,證明原告公司人員、工程師曾至被告公司裝設電腦周邊云云,然細究原告所謂之服務紀錄表,其中三紙裝設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路三六六號,另一紙地址則為台北市○○○路○段八號十二樓,均非被告營業處所,如此可否認為係被告所購買,或係送貨至被告處所,亦有疑問。本件被告之總經理江一帆固然曾出具書面和解方案予原告,惟其建議之方案第⒈點即明白表示藝珂公司部分之貨款乃香港子公司之帳款,藝珂公司亦非被告客戶,被告對此部份費用並不負責等語(參原證六),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否認與原告間有此筆貨物買賣交易,而被告公司總經理江一帆上開和解建議方案,當然亦無法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本件兩造之間。

三、原告主張送貨地點有保全人員簽收貨物,而被告公司於收貨地點亦設有營業處所,是以該保全人員收取貨物之行為應認為亦係為被告收受云云。然查,依出貨單所載地點臺北市○○○路三六六號,僅能證明上開屬於連亞公司之處所有保全人員簽收貨物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系爭地點設有營業處所,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於系爭地點經營業務,即難以證明保全人員鄭克強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受領貨物地點有保全人員受領貨物,且系爭地點門扉上有「iAsiaWorks」等字樣,即認為係由被告受領貨物,從而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似嫌過於率斷。況本件被告之英文全名為「Iasia Works, Inc. Taiwan Branch」,與「iAsiaWorks」畢竟仍有不同,而連亞公司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為「iAsiaWorks Taiwan Limited」,雖其中「iAsiaWorks」部分與被告英文名稱相當近似,惟二名稱有關英文字母大、小寫及排列順序並不相同,且連亞公司所使用之「iAsiaWorks」名稱與出現於系爭地點門扉上之字體、排列順序等尚稱一致,益足以認為系爭地點確為連亞公司之營業場所,而連亞公司與被告二者既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縱認為其二者間有業務上相牽連關係,亦不能逕自認為對連亞公司之債權即為對被告之債權,就此點而言,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契約關係,是以,其請求被告支付此部份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已經自承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伺服器一批,金額為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路由器等設備,此部分金額含稅為一百七十萬一千零三十八元。關於路由器部分,契約約定之價款為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含百分之十二年利率計算之費用),被告所指之一百七十萬一千零三十八元係扣除上開百分之十二部分之費用,惟契約就此既已有所約定,自應以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作為認定此部份貨款之依據,是上述被告承認之貨款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七萬九千零十一元,而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四期貨款計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扣除此部份已清償之款項後,被告尚應清償二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九元,準此,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及依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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