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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告
豪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漏未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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