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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久盟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柒萬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久盟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保證被告久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久盟公司基於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為貳佰捌拾伍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五十七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久盟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後即未按期履行,尚結欠本金貳佰柒拾柒萬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另第二筆借款為壹仟貳佰萬元,約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九期,前九期為寬限期,自第十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照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

㈣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被告既尚失期限利益,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茲被告久盟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丁○○、丙○○、乙○○暨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肆份、借據貳紙及撥款明細及繳息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乙份、授信約定書肆份、借據貳紙及撥款明細及繳息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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