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9 分鐘讀完 全文 9,8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己○○、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己○○、丁○○、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己○○、丁○○、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己○○、丁○○、庚○○、戊○○、乙○○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元、壹仟陸佰萬零陸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請宣告准原告於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現金供擔保後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衣美麗公司)以其餘被告己○○、丁○○、庚○○、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向原告借款八筆新台幣(下同)壹仟柒佰玖拾柒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美麗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其中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保證契約每一個保證人都是獨立的,保證契約是保證現在與未來,而九月二十日的借款是現在既存、已經發生的債務,當然包含九月二十日那兩筆借款。且被告庚○○並非無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應該有看過契約。

三、依照繳息狀況查詢單,就是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繳息的資料,逾期繳息後,我要把利息切斷,不要再算下去,所以不是撥款,九十年七月以後依查詢單我們就沒有再撥款,那是轉催收款。

四、前面四筆是系爭金額,後面四筆是新債清償,我們有重新簽一個借據,不是展期,即起訴狀所附後面四筆借據。保證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等人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簽立保證書,被告庚○○是在後,所以保證金額兩千萬,當時應該已經有寫。且保證書也有寫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

六、二千萬部分,應該是對保人蓋章那個小姐,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與(二千萬)部分是之前就已經寫好,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乙○○沒有爭執,所以應該事前就已經寫好。所謂展期傳票,這是主張新債清償,新債未履行,舊債未消滅。這四筆是新債都沒有清償,所以舊債也沒有清償,所以不是延期清償。延期清償必須簽定增補契約。而這四筆沒有簽訂增補契約,所以這是新債。證物九十年三月九日一百七十五萬傳票,到期應簽訂增補契約,因為延期清償,須要全體保證人簽名,有困難,所以以新債清償為之。我們沒有增加他們的債務的筆數與金額。我們請求的是新債的部分。

七、沒有新撥款行為,是因為四筆之前債務已屆清償期,所以請主債務人重新借款,後四筆與前債務金額不一樣,因為他們有還部分款項。我們主張新債清償。展期傳票是我們銀行內部作業,對外意思表示重新訂立新的契約。展期與延期不一樣,延期是舊債務存在,展期是重新訂立新債。事實上是以新的錢來清償舊債務。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展期傳票影本、撥款證明、繳息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衣美麗公司、己○○、乙○○部分: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衣美麗公司向其借款一千七百九十七萬未清償,並以該公司之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借據影本各八紙證明之,惟該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乃原告內部之私文書,被告先予否認,按消費借貸,兩造除有借貸合意外,尚須有金錢交付行為始真成立,究被告衣美麗公司向原告借款多少?原告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被告庚○○係衣美麗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未出資,該公司為被告己○○所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係原告協同己○○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署,當時被告因輕微中風而臥病在床,並未閱讀該保證書之內容即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而原告亦未向被告告知及說明該保證書內容,在被告簽完名即匆忙離開被告家中,今原告執該保證書之內容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失厚道。

三、被告庚○○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惟在被告簽名之時,當時保證書之金額尚為空白並未填上二千萬元,原告公司及己○○並未告知被告所保證之金額為多少,此觀諸在該保證金額二千萬元上僅有己○○蓋章並無被告在該處簽名蓋章得到證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保證之借款金額達成合致,則保證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法無據。

四、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並不包括過去發生已存在之債務:

(一)系爭保證書之內容「連帶保證人願保證衣美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怹一切債務以新台幣XXX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該保證書所載者係保證「現在」及「將來」之借款,並不包括於過去之借。蓋「過去」、「現在」及「將來」乃時間上三個不同概念,既已存在之借款,解釋上應屬於「過去」之借款,而非「現在」之借款。

(二)從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可知,被告庚○○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而被告衣美麗公司在庚○○簽名擔任保證人前早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分別向原告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依前揭保證書內容之實際意涵,該兩筆借款並不在保證之範圍。

(三)復按被告雖在該保證書上簽名,惟被告在簽名當時已中風臥病在床,精神狀況已不佳,此從被告在該保證書上之簽名已歪七扭八即可得到明證。原告所提供之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在訂立該保證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以當時被告中風臥病在床,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原告在和被告簽定該保證契約前,更應善盡其義務而不得趁人之危,應讓被告有更充裕之時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原告不僅未向被告告知及說明該保證書內容,亦未讓被告有合理充裕之時間審閱,以了解該保證書之內容,即要求被告在其上簽名,顯然原告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該保證契約之內容為有效。

五、原來保證人的責任就很重,所以延展時應該通知保證人。要再加重保證人的責任,依法律責任應該通知保證人,同意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展期,就保證人責任有增加。原告既無新撥款行為,且二張不同貨放序號傳票亦僅是衣美麗公司償還部分本金,原告為內部記帳作業,原告同意延長借款期間,自是延期清償,蓋其自始即僅是一筆債務,再者,即使延期清償,利率條件亦有可能不同,故原告所言均與新債清償無涉。

參、證據:提出庚○○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咪君。C、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保證書是在非常緊急之下,二、三分鐘之內,簽下的保證書。當時還來不及知道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簽了二千萬。我是保證六百八十萬,因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說他在新莊有買廠房,要借款。

二、於九十年三月時,有找過原告林經理,表明我想退出,後來原告還是繼續放款給他。

D、被告丁○○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保證書是我簽的。金額部分並沒有說要承擔二千萬元,沒有看到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的字樣,被告己○○跟我一起去的。當時簽名時,的確不知道為被告衣美麗公司二千萬作保,因為上面沒有這些字。於被告簽立保證書時,其上非印刷字體部分均係空白,其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及「二千萬」字樣均係有心人士事後編造填具,此由該非印刷字體處並無保證人章乙節即足知曉,若該字體為被告簽署即已存在,即殊無不令被告於該處蓋章之理,顯見該書寫字體所寫保證內容非被告保證範圍,易言之,被告並無為衣美麗公司擔保借款之意,所擔保借款數額亦非二千萬元,按保證契約內容須經契約雙方合意,系爭保證書內容既非經保證人同意,從而原告以系爭保證書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保證書為原告公司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自應令被告享有契約審閱期,惟查被告係簽約當日始首次見此保證契約,原告並無給與被告審閱契約之機會,原告所為既屬違法,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無令被告承擔之理,是原告違法在先,自無權為本案之請求。

理由

一、件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己○○、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衣美麗公司以其餘被告己○○、丁○○、庚○○、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向原告借款八筆壹仟柒佰玖拾柒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美麗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其中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號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庚○○則以消費借貸,兩造除有借貸合意外,尚須有金錢交付行為始真成立,究被告衣美麗公司向原告借款多少?原告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庚○○係衣美麗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未出資,該公司為被告己○○所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係原告協同己○○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署,當時被告因輕微中風而臥病在床,並未閱讀該保證書之內容即在該保證書上簽名,而原告亦未向被告告知及說明該保證書內容,在被告簽完名即匆忙離開被告家中,今原告執該保證書之內容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失厚道。原告據以請求之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條款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銀行與保證人訂立定型化契約以前,除銀行應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明示其內容外,尚應給予保證人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保證書時被告已輕微中風臥病在床,原告在被告簽定該保證書前不曾給予被告合理期間審閱,亦未向被告說明該保證契約內容之條款。被告庚○○雖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惟在被告簽名之時,當時保證書之金額尚為空白並未填上二千萬元,原告公司及己○○並未告知被告所保證之金額為多少,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保證之借款金額達成合致,則保證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法無據。又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並不包括過去發生已存在之債務,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該兩筆借款並不在保證之範圍。原來保證人的責任就很重,所以延展時應該通知保證人。要再加重保證人的責任,依法律責任應該通知保證人,原告既無新撥款行為,且二張不同貨放序號傳票亦僅是衣美麗公司償還部分本金,原告為內部記帳作業,原告同意延長借款期間,自是延期清償,蓋其自始即僅是一筆債務,再者,即使延期清償,利率條件亦有可能不同,故原告所言均與新債清償無涉等語置辯。

四、被告戊○○另以保證書是在非常緊急之下,二、三分鐘之內,簽下的保證書。當時還來不及知道被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簽了二千萬。我是保證六百八十萬,因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己○○說他在新莊有買廠房,要借款。於九十年三月時,有找過原告林經理,表明我想退出,後來原告還是繼續放款云云為辯詞;被告丁○○則以金額部分並沒有說要承擔二千萬元,沒有看到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的字樣。於被告簽立保證書時,其上非印刷字體部分均係空白,其上「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及「二千萬」字樣均係有心人士事後編造填具,此由該非印刷字體處並無保證人章乙節即足知曉,若該字體為被告簽署即已存在,即殊無不令被告於該處蓋章之理,顯見該書寫字體所寫保證內容非被告保證範圍,易言之,被告並無為衣美麗公司擔保借款之意,所擔保借款數額亦非二千萬元,按保證契約內容須經契約雙方合意,系爭保證書內容既非經保證人同意,從而原告以系爭保證書而為請求自屬無據。系爭保證書為原告公司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自應令被告享有契約審閱期,惟查被告係簽約當日始首次見此保證契約,原告並無給與被告審閱契約之機會,原告所為既屬違法,則因該契約所生之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無令被告承擔之理,是原告違法在先,自無權為本案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衣美麗公司以其餘被告己○○、丁○○、庚○○、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向原告借款八筆壹仟柒佰玖拾柒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展期傳票影本、撥款證明、繳息明細為證。被告衣美麗公司、己○○、乙○○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丁○○、庚○○、戊○○則固不否認上開保證書上之簽名真正,惟分別為上開之辯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衣美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向原告借款八筆壹仟柒佰玖拾柒萬元之事實,原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惟被告庚○○否認上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之真正,辯稱原告仍須提出衣美麗公司存摺始可證放款事實云云,嗣經原告提出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展期傳票影本、撥款證明、繳息明細為憑,並為被告庚○○所不爭執真正,實已得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金額之放款行為,且銀行客戶存摺依常情皆置於客戶手中,而非由銀行保管,故被告庚○○要求原告提出衣美麗公司存摺資以證放款事實,顯失公平,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丁○○、庚○○、戊○○抗辯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保證契約之內容為無效,即有未合。

(三)續查被告丁○○、庚○○、戊○○辯稱簽訂保證書時,未有二千萬元最高限額保證之記載云云,惟查經本院觀之上開保證書原本上之「二千萬元」最高限額保證之字跡墨色與被告己○○、丁○○、乙○○、戊○○同為黑色,且被告己○○、乙○○未到庭爭執,已視同自認,已顯現被告應為同一時段先後簽名之可能,況查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劉咪君於本院證稱,伊承辦衣美麗衣美麗公司借款事宜,其中二個保證人是我對保的,即戊○○及乙○○。二千萬字樣,在伊負責準備資料時,就已經填寫好了。被告己○○填寫前就已經寫好了,伊對保之前就有被告己○○、丁○○對保好。資料全部是伊整理的,所以伊先填好,案件整理好,再通知客戶來,不一定是同一天,伊可能有其他客戶在,所以由其他經辦對保,不一定是伊等語,可見被告丁○○、庚○○、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

(四)再查上開保證書開宗明義係記載:「連帶保證人願保證凡衣美麗貿易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故本件連帶保證人係僅就現在及未來發生之債務,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並未如一般保證書特別註明所謂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現在尚未消滅之債務,故本件當無法據以認定「現在」係包括過去之債務。查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借款,係被告衣美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簽訂借據,而被告庚○○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簽訂上開保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自毋庸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借款債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庚○○所辯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前之債務不負連帶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五)另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庚○○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借款部分,原告既無新撥款行為,且二張不同貨放序號傳票亦僅是衣美麗公司償還部分本金,原告為內部記帳作業,原告同意延長借款期間,自是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意,應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借款之前原存有之四筆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借款係原告分別與主債務人即被告衣美麗公司簽訂借據,並由原告將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款項按原存之四筆舊債務所剩本息金額轉入以資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放款展期傳票影本、撥款證明、繳息明細可憑,顯然原告係與被告衣美麗公司另成立四筆新債務,若是延期清償,原告與被告衣美麗公司應係另訂增補契約而非重新訂立新契約,故被告庚○○自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借款不負保證責任,被告庚○○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六)末查被告戊○○辯稱於九十年三月時,有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之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戊○○在終止保證契約前仍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衣美麗公司、己○○、丁○○、戊○○、乙○○連帶給付三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二元;被告衣美麗公司、己○○、丁○○、庚○○、戊○○、乙○○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元,及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庚○○、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