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徐武南
- 被告
- 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玖萬伍仟零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叁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就受益人在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提示所簽發之匯票予以承兌或付(墊)款,並約定共同遵守下列條款:1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2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3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立約人應於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承兌票到期前,將承兌匯票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4每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除獲原告同意另貸予短期性放款以償付匯票款外,於匯票提示前,立約人應將票款交存原告備付,如未即履行,願自原告墊付日起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倘自墊付日起逾十日仍未清償時,並按墊款金額自逾期十日起算,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5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並以本契約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書狀。前項借款,縱借款日期在本契約額度動用期間之後或(及)逾信用狀有效期限仍得辦理,但每筆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後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述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願按借款金額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查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動用金額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墊付匯票款項並同時由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改貸短期放款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次查,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條約,展延本筆短期放款到期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惟本項借款目前尚欠本金五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約定條件如左:1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2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零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後計付。3還本付息方式: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六萬五百七十四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4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5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被告乙○○、丙○○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件為㈠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利率改依百分之九點九固定計收,期間百分之三點三按月付現,百分之六點六記帳,記帳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㈡本金寬限期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寬限期滿,依原貸放條件還本繳息。本項借款目前尚欠記帳利息十五萬四千四百十二元,本金四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條件如左:1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至一○○年九月二十日止。2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零五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二五後計付。3還本付息方式: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4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5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被告乙○○、丙○○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件為㈠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利率改依百分之九點九固定計收,期間百分之三點三按月付現,百分之六點六記帳,記帳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分二十四期按月攤還。㈡本金寬限期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止,寬限期滿,依原貸放條件還本繳息。本項借款目前尚欠記帳利息貳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本金柒拾肆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之借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單、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付款(承兌)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第十一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應收帳款明細單、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付款(承兌)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