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四號
- 原告
-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尚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謝罕見、林鴻明、林王淑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億零柒佰柒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叁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佰零柒萬柒仟壹佰零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四)提出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官 賴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