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肆元壹角肆分及各如附表所載期間之利息 與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詠辰有限公司以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辦理進口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 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進口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範圍,概括委請原告 按照另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各條款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而依據 「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規定,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 告銀行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銀行牌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百分之二點五後之利率兩者相較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 ,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二)被告詠辰有限公司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開狀日期,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計三筆,開狀金額、國外押匯銀行、押匯日期、押匯金額、 原告墊款金額、約定到期日等均如附表所示。目前上開墊款均已逾到期日,惟被 告詠辰有限公司均未依約完全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九 十四元一角四分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約定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影本各三份 、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等文件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 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影本一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 請書及信用狀約定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貸款到期通知書影本各三份、保證書影本 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一角四分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