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 原告
- 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號四樓之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欣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九之一號十二樓之一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五巷八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就其承攬台北捷運CD五五一標潛盾隧道工程,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上揭工程隧道部分出發及到達段地盤處理工程分包予被告承做,雙方訂有內含地盤處理專業分包協議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另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訂立地盤處理專業分包協議增補合約NO1。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分包商即被告須提供及運輸足夠的材料、水、燃料、設備及充分人力完成下列工作項目:A灌漿孔放樣。B地上高壓噴射灌漿或其他可行替代工法(須得業主KG同意)。C地上/井底水平低壓化學灌漿或其他可行替代工法(須得業主KG同意)。D破除連續壁前測試鑽孔(孔位及數量由業主及KG決定)。E依業主或KG要求施行補救灌漿(分包商應提出此項工作之施工計劃書)。F依業主、KG及規範要求執行品管試驗項目及品管/計價文件之準備。G依循相關法規運棄廢土或廢棄至合法棄土場。H遵守並執行所有由業主、榮工公司其他相關單位要求之安衛事項。I依據規範及施工計劃書監測附近建物由KG執行,若需要執行補救措施,其費用由分包商負責。J管線試挖,分包商應妥善保護灌漿範圍內或附近管線,任何因分包商灌漿作業而毀損之管線,應由分包商負責修復或賠償。K復原及清理(路面不含瀝青混凝土施作)。
⑵系爭地盤處理工程之完工認定,依前揭協議書第ⅩⅥ「保固」條款之約,又係以「分包商之地盤處理工作須確保潛盾機能成功地穿越地盤處理區域,且無漏水之虞」為標準,既有兩造訂立分包合約及增補合約可憑,則於工程進行中,若施作之地盤處理區域已發現漏水情事,於被告未依約補灌完成,尚不得謂為完成工作。
⑶被告所為海山站南側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進行工作井內鏡面試水,結果發現有漏水情事,被告於此時即已進入依約施作「補救灌漿」工程之時程內。原告隨即通知被告提出止漏施工計劃書,進行補救灌漿,因被告表示無力施作,乃在被告同意之下另行發根啟公司施作,此除有九十年七月五日備忘錄說明三內載「本公司同意以點工方式交由根啟工程公司施作」等語,並有被告參與會議之會議結論2內記載「海山南側下行線目前施作水平低壓補強灌漿在鉆孔過程中接觸到改良體(JSG)之深度,說明如附件,待鉆孔作業完成後,再次說明鉆孔及灌漿作業之結果」等語可憑。原告因被告無力履約,另行委託根啟工程有限公司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廠商進行灌漿補救工作,因而增加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額外工程款之支出。
⑷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次:實做金額二千五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累計估驗金額二千二百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未估驗金額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實付金額二千零二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本件工程未估驗款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先行抵銷後,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即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扣減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為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
⑸本件地處理工程區域所生漏水情事,被告依約應提出具體補救措施並補灌完成,屬被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拒絕依約完成上述工作,致使原告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並增加支出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則於上述金額之範圍內所受領之工程款,其法律上原因即屬嗣後不存在,所受領之工程款為溢付之款項,應予返還,原告主張先行抵銷前述未估驗款三百三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後,計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
⑹被告就其承作工程所生之瑕疵,無力依約履行修補,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上揭減少之報酬與本件工程未估驗款抵銷後,為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即為被告溢收之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另依民法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因修補本件工程之瑕疵,增加支出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此一金額亦為被告工作瑕疵所造成之原告之損害,準此,原告抵銷本件工程未估驗款後,仍受有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主張海山站南側漏水以致由根啟及利德兩家公司施作補灌漿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款,業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第九期工程款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存在」及「有訴外人承攬連續壁工程,利德公司與根啟公司所施作之補灌漿工程是否全然補救系爭工程即不明確,被告(指原告)既為修補瑕疵減少報酬之抗辯,自有證明之責任...但系爭地下段之捷運工程漏水原因不一,被告又未提出確切證據以明利德公司與根啟公司補灌漿部分與參加人施工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單憑被告之抗辯而為不利原告及參加人之認定。從而,姑不論被告因補灌漿工程支出一千六百萬零三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情屬實與否,被告以此數額在原告所確認參加人對被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中請求減少,尚非有據,不能准許。至被告另稱所發給第一至八期工程款中已溢付補灌漿費用,但依被告提出之第一次至第八次工程估驗單之記載,其工程進度款之估驗係以參加人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並無何有關補灌漿工程款發給之紀錄,被告辯稱參加人既未補救灌漿,顯已溢付該部分工程款,參加人對伊無工程款債權云云,亦有未洽,不能採取。」與「十一、綜上,被告上開工程款付款條件未成就、修補修疵減少報酬及溢付款之抗辯均乏依據,俱不足採。而被告復承認如辦理第九期估驗計價,參加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此既有第九期估驗明細可按(答辯),則原告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三百萬元存在,自有理由。」(見該判決第十三頁所載)。原告無法證明所稱根啟及利德兩家公司費用之支出真實性及與系爭工程漏水間因果關係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漏水係因被告承攬之地盤施工所致,始由被告負責」。
⑵兩造所簽訂為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進度款之估驗係以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為準,並無任何有關補灌漿工程款發給之記載,且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並不否認被告已完成垂直透水實驗,被告(即參加人)業完成第九期之進度工程至臻灼然(見該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行所載);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即第一期至第八期全經驗收合格,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原告始行發給,並非溢付之款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返還,顯無理由。
⑶如果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被告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茲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施作完成至第九期工程,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前經捷運局、榮工公司檢驗合格,此有被告函件可稽(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文),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損害賠償,業於罹於一年時效,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⑷本件海山南側工程款共計六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但原告主張南側漏水發包予根啟及利德兩家公司,其工程款竟高達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益臻款項從高計算,顯屬不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就其所承攬台北捷運CD五五一標潛盾隧道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上揭工程隧道部分出發及到達段地盤處理工程分包予被告承做,雙方訂有內含地盤處理專業分包協議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號碼:KG-CD551-SC002號)。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文件除本契約書外,尚包括地盤處理專業分包協議書等文件」,而據兩造所簽訂之地盤處理專業分包協議書,第三項工作項目中,約定分包商即被告須提供及運輸足夠的材料、水、燃料、設備及充分人力完成下列工作項目:A灌漿孔位放樣。B地上高壓噴射灌漿或其他可行替代工法(須得業主KG同意)。C地上/井底水平低壓化學灌漿或其他可行替代工法(須得業主KG同意)。D破除連續壁前測試鑽孔(孔位及數量由業主及KG決定)。E依業主或KG要求施行補救灌漿(分包商應提出此項工作之施工計劃書)。F依業主、KG及規範要求執行品管試驗項目及品管/計價文件的準備。G依循相關法規運棄廢土或廢棄至合法棄土場。H遵守並執行所有由業主、榮工公司其他相關單位要求之安衛事項。I依據規範及施工計劃書監測附近建物由KG執行,若需要執行補救措施,其費用由分包商負責。J管線試挖,分包商應妥善保護灌漿範圍內或附近管線,任何因分包商灌漿作業而毀損之管線,應由分包商負責修復或賠償。K復原及清理(路面不含瀝青混凝土施作)等情,有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地盤處理專業分包協議書附卷可參,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揭規定,如果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定作人亦可不請求修補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⑴依卷附之地盤處理專業分包協議書,其第ⅩⅥ「保固」條款約定「分包商之地盤處理工作須確保潛盾機能成功地穿越地盤處理區域,且無漏水之虞」,則分包商即被告對其所承攬之CD五五一標捷運潛盾隧道部分出發及到達段地盤處理工程,負有使潛盾機能成功穿越地盤處理區域,且無漏水之情形之義務,如果潛盾機不能成功穿越該地盤處理之區域,或者有發生漏水之情形,均係工作物具有瑕疵,難認被告已依承攬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
⑵被告所為「海山站南側」工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進行工作井內鏡面試水,結果發現有漏水情事,依約被告須施作「補救灌漿」工程,原告通知被告提出止漏施工計劃書,進行補救灌漿。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備忘錄(文號:寶總字第九○○五號)說明三內載明「有關潛盾鏡面漏水處理,本公司於施工前就已提出鏡面止漏施工計劃(如附件二止漏計劃書),至於海山南鏡面漏水問題,本公司原可自行處理,但施工人員正在施作土城北工區中,預計七工作天,即可抽調至海山南進行止漏灌漿,但經貴所賴經理協調無法等候,本公司同意以點工方式交由根啟工程公司施作」等語,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捷運第二施工區施工日報(隧道部分),記載「海山南側工作井鏡面試水」、前揭備忘錄附卷可稽。
⑶參諸證人呂思強(原告工地部副主任)到院證稱:「我任職時是負責這個工程的工地部副主任,我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任職於原告公司」、「(該工程是否是由被告作地盤工程?地盤工程有無發生漏水?)是的,當時確有發生漏水的情形,被告的工作是自潛盾隧道出發及到達的地段(一共有四個施工位置),整個地盤的改良處理,他要改良到地盤不會發生漏水的現象,因發包的合約有約定被告須做到不漏水,但是被告施工的幾個地段都有漏水的情形,當時我們公司發現第一個地段有漏水時立即通知被告補灌,當時被告就說沒有辦法來處理,我們才另外找其他的廠商來施作。後來第二、三、四地段也有發生漏水,我們也通知被告,被告都說沒有辦法作。我們都是找利德、根啟公司來做」、「(原告、被告間就地盤處理如何計算報酬?)簽合約時有估算一個範圍,是按照地盤改良體的體積計算,當時有分高壓灌漿及低壓灌漿,按照施作的進度給付百分之九十的估驗款,保留百分之十的保留款,而被告應負不漏水的責任,在高、低壓都做完之後,我們會做一個現場的鑽心取樣及現場的透水試驗,等到潛盾機出發前,還會再作一次水平的鑽心及透水試驗,被告的部分是水平的透水試驗沒有通作測試」、「(實際施作高壓灌漿的範圍是否會比原先估算的範圍大?)當初估算的範圍是一個理論的範圍,本件應該是以地盤灌漿體之體積實作實算。」、「(兩造簽約之總工程款?)應該是一千三百七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一千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總金額是二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二百元,給付的款項應該是被告已施作的範圍之百分之九十」、「(為何利德、根啟公司施作的金額達二千多萬元?)要視施工的時間點及施工的方式而定,當時在海山站南側第一個出發段連續壁的外面車站有一個車行引道,做地盤改良時這個車行引道還沒有施作,所以被告公司可以自地面上來做地盤改良,後來做水平透水測試時,在地盤的改良體的上方,已經做好車行引道這個結構體,所以補灌漿的動作無法直接從地面上施作,必須以水平的方式由車站工作井內施作,這兩種施作方式的報酬是不同的,水平施作的困難度高、報酬也高」、「(本件依照實作實算計價部分,後來要施作止漏灌漿部分是否包含在內?)是責任施工,被告要做到不漏水的狀態,如果要補灌漿原告不需再支付費用」、「(原來設計的施工計畫與後來補救的施工計畫是否經過捷運局的同意?)施工計畫有通過捷運局的同意,本件工程試水平的透水測試沒有通過,垂直的測試都有通作」、「(漏水有無其他的原因?)被告的工程責任是有做到不漏水的灌漿體,我們不會去探究漏水的原因」、「連續壁的施作是在地盤改良工程之前,施工在後的地盤改良工程會受連續壁的影響部分,我認為是不合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呂思強之證言,亦明確證述被告所施作之地盤處理工程,其施工責任需做到不漏水之狀態,被告之水平透水測試並沒有通過,通知修補瑕疵之後其無法修補而以利德公司、根啟公司來承做。則原告主張海山南側發現漏水之瑕疵之後,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無法修補而同意由第三人根啟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灌漿止漏修補瑕之工程,應可採信。
⑷原告因被告無力修補瑕疵,而委託根啟工程有限公司、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廠商進行灌漿補救工作,有該二份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其中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海山站南側上行線、海山站北側上行、下行線之灌漿止漏工程,此部分支出之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含稅),根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海山站南側下行線、土城站北側上行、下行線(即海山站南端上、下行線之到達)、與CD五五○標交接處之上、下行線(即海山站北端上、下行線之到達),此部分支出二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含稅),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另證人陳敬賢(即原告公司之員工)證稱:「我自九十年五月迄今,前期負責地盤改良、中期負責潛盾隧道、目前聯絡通道」、「(對本件兩造間之地盤承攬工程你有無前往現場工作?)本件有兩條隧道,我是負責下行線的隧道海山站南側部分,我到公司任職時是由根啟公司在施作,是因之前的施工公司造成工程有漏水、漏沙的情形,本件施工的方法有兩種其中水平灌漿的難度比較高,而兩種所花的費用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潘俊全(根啟公司之員工)證述:「(根啟公司是否有至本件工程標的施工?)有,因原告公司緊急委託我們公司前往現場灌漿,我們公司至現場處理時,我都有在場,施工的方式原先由路面施作,但是現場無法路面施作,必須以水平灌漿方式施作」、「(水平灌漿之價格?)因為之前的施工有灌過漿,現在要再灌漿的話,不易灌進去,所以工程難度增加,工程的費用是以材料費、施工費分開計算,至於詳細計算方式我不清楚,在合約內有註明清楚」、「(一立方米多少價格?)業界垂直灌漿大約是四千元,水平灌漿的價格更高,至少也要五、六千元,本件我們公司與原告簽約的工程費用約有五、六百萬元」。「我所指五、六百萬元是指海山站南側下行線」、「(根啟公司除施作海山站南側下行線外,尚有施工何部分?)土城站的南、北側上、下行」等語(均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由證人陳敬賢之證言,亦可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確實有漏水、漏沙之情形,證人潘俊全則證述,採用水平灌漿之施工方式,其工程之費用比垂直灌漿要高。故原告主張其因為修補瑕疵而支出利德公司之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含稅),根啟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為二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含稅),應屬可信。
⑸據原告所提出「欣寶公司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估驗單、付款申請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可知截至第八期為止,被告估驗之工程款為二千二百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扣除其他扣款五萬一千一百零四元、應被保留的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後,可發給之工程款為一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實領得之工程款為二千零二十三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包含原告預付之工程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被告第九期工程之工程款有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此一工程款原告尚未支付予被告。
⑹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九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二千一百三十三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扣除未支付給被告之第九期工程三百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保留款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加上原告預付給被告之工程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為二千六百一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原告係以請求權競合提起本訴,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中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茲成立,其餘之請求權及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