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崧喬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崧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喬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擔保被告崧喬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崧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十九筆,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謹將該十九筆貸款情形說明如下:
(一)被告崧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以六百萬元為限額,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嗣被告崧喬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及應收明細表向原告申請撥付八筆合計四百二十萬元,除部分收回本金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外,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二)被告崧喬公司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陸續簽發本票十一紙向原告借款合計八百七十萬元,除部分收回本金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外,尚積欠本金八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崧喬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本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崧喬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擔保被告崧喬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崧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十九筆,其到期日、利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十九筆貸款說明如下:(一)被告崧喬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以六百萬元為限額,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被告崧喬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及應收明細表向原告申請撥付八筆合計四百二十萬元,除部分收回本金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外,尚積欠本金三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崧喬公司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起,陸續簽發本票十一紙向原告借款合計八百七十萬元,除部分收回本金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外,尚積欠本金八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票據明細表、本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