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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千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千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千泊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其各筆借款之金額、日期、利率及約定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惟被告千泊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付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退票未清償註記已達四張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一千零五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己○○、庚○○、戊○○、甲○○、丁○○為被告千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兩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七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千泊公司、己○○、庚○○、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千泊公司係向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之原告借款,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足供參照。查本件經向被告己○○、庚○○、丁○○戶籍所在地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揆諸上揭裁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千泊公司、己○○、庚○○、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千泊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七筆,金額合計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其各筆借款之金額、日期、利率及約定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千泊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付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退票未清償註記已達四張而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本金壹仟零伍拾萬零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兩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七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千泊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己○○、庚○○、戊○○、甲○○、丁○○為被告千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叁仟伍佰捌拾伍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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