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0號 原 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楊方春律師 王敬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雖以一訴請求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契約(此部分主張契約成立併 以被告寅○○有權締約及表見代理為攻擊方法),且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屬二不併立之請求權 基礎,然原告已於訴狀中明示若此侵權行為成立時,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請求屬於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本院認此種 方式之請求方式既已於起訴時明示,對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防禦權應無 防礙,自應淮許。 乙、兩造主張之事實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寅○○(已結)為受僱於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業 務代表,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對外訂購業務有相當期間,自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 各項電腦硬體五次,價值共計九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並要求原告將上開 電腦硬體送交個別客戶,原告乃依被告寅○○指示之地址,通知原告之上游供應 商聯強國際公司對各該地址送貨,而分別由被告丑○○、丙○○、辛○○、丁○ ○、卯○○、乙○○、甲○○、子○○、己○○、癸○○、庚○○(上開十一名 被告亦經先行判決)簽名收受該等電腦硬體。詎原告依約向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支付上開電腦硬體貨款時,竟遭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拒絕支付貨款,故 依原告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向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支付原告九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利息;即便上開買賣契約不成立 ,惟被告寅○○均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信箱,與原 告公司承辦人員聯繫,所用之訂購單格式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先前與原告公 司進行交易時所用之訂購單亦相同,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表現代理責 任而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另若認被告寅○○係以詐欺侵害原告,則被告 寅○○係利用職務之便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則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 一八八條之規定,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被告寅○○曾為其公司之業務員,然抗辯安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曾向原告訂購上開電腦設備,被告寅○○之職務為業務員, 根本與採購無關,無利用職務機會從事採購之可能,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亦不曾授權被告寅○○採購上開電腦設備,是被告寅○○所為全係個人行為,被 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亦無表見代理存在,況被 告寅○○所為又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上之主張及請定即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寅○○曾為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被告寅○○曾以安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前揭電腦週邊設備,並由前揭非安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收受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探討者,乃 兩造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暨被告寅○○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進而探討 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先分析兩造間究有 無上開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 ㈠按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由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有 合意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然查: 1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買賣電腦週邊設備契約之事 實,為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原告提出被告寅○○之名片,雖 載明被告寅○○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業務代表,然並未載明被告 寅○○於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究執行何種業務,況公司職員對外出示名片 ,純係業務往來或社交禮儀所必須,單純之出示名片行為,亦非當然得表示 係有代理權行為之表示,易言之,公司職員對第三人外縱係出示名片或有此 等名片流通在外,非當然即謂有公司之代理權之授與。2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否認向原告下單採購或授權被告寅○○採購上 開電腦週邊設備,被告寅○○復自認因須現金週轉,未經安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逕自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採購人員及採購經理之 電子簽章向原告訂購前開電腦硬體設備轉賣與他人,且相關採購之電腦週邊 有限公司抗辯未向原告下單採購或未授權被告寅○○向原告下單採購電腦週 邊設備,應堪採信。 ㈡應再探究者,係被告被告寅○○上開擅自以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 原告訂購電腦週邊設備之行為,是否可能構成表見代理,而使得被告安源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係主張被告安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形,其所舉情形:⑴被告寅○○之名片表示其為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深業務代表,且其 訂購單所用格式與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先前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時所用 之訂購單相同,亦均使用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傳真與電子 郵件信箱與原告之承辦人員聯繫。然上開情形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寅○○係 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不能證明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曾授權被告被告寅○○採購電腦週邊設備;且員工發名片表明係公司業 務代表,或使用公司之傳訊系統,皆係公司員工之一般行為,並無何特殊 性,除非能證明公司係明知傳訊內容,否則難認公司有何客觀的作為或不 作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員工,更難由此認為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係知被告被告寅○○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被告寅○○係偽造訂購單已如前 述,衡諸常情其傳送該等文件亦必私密為之,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應係不知被告被告寅○○擅以其名義訂購貨物之事。⑵原告雖提出被告寅○○之錄音譯文,認被告寅○○早於九十年五、六月就 曾經擅自對外下單而為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覺,以證明被告安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然而該錄音譯文縱使係基於 寅○○自由意志所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實質上是否真實,於未經過鄭茹 雲本人到場為當事人陳述之具結,以及經由其他當事人之詰問程序,仍難 認為得予逕行引用作為裁判之基礎。 2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表見代理 之情形,其舉證顯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應無足採。 ㈢由上所述,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與原告間訂立開電腦週邊設備之買賣 契約存在,亦不曾授權被告寅○○向原告採購上開電腦週邊設備,且無可認為 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是原告與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上開電 腦週邊設備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價金及利息即無理由。 四、再分析原告主張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 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 ㈡被告寅○○自認因須現金週轉,未經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偽造安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貨單,逕自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前開 電腦硬體設備,指定送貨地點,部分由向被告購買電腦設備之被告辛○○、丁 ○○收受,部分由被告丑○○、卯○○代為收受,另部分則由被告丙○○向被 告寅○○購買並提供被告乙○○、甲○○、子○○、己○○、癸○○、庚○○ 等人為受貨人,而由該等受貨人收受。是被告寅○○所為,乃使原告對於其真 正之交易對象究為何人產生錯誤認識,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 之情況下所為,係受被告寅○○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將被告所訂購之 之電腦硬體送至被告所指定的各地點,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其受詐欺誤認交 易對象及其支付能力亦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寅○○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 於因此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然前開被告寅○○之詐欺行為,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執行職務之行為 : 1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院以為應從該行為是否屬於行 為人之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加以切入探討,若不是其職權範圍內之行為,而係 利用職務之機會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仍與其執行職務之內容有十分密切之關 連,否則無端擴充「利用職務之機會」之可能解釋,幾可囊括所有可能之侵 權行為,如此僱用人負擔無限之風險,殊有礙一般人之社會生活,蓋在現今 之社會私生活上,僱用他人工作並非只有資力雄厚之企業或事業主,一般小 本營生者,皆有僱用他人工作之可能;況因「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舉證,實屬困 難,如加以貫徹,可能每個僱用人每天甚至每個時刻均要求受僱人做大量的 書面紀錄,以便將來舉證免責,亦脫離了有效監督的意義,是何謂「執行職 務」之行為,只能於具體個案中,逐例顯現其範圍。 2而在現代的企業體系,分工設職愈來愈精細,各職務的業務範圍亦愈來愈明 確細分的情況下,每個員工應執行的職務也會明確化,故公司的員工因侵權 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應就個別員工的職務性質觀察是否屬可認執行職務之行 為。就本件被告寅○○僅係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安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之訂貨單上亦顯示職司採購之人員及採購經理另有他人,而企業或 事業對外採購之金額可能動輒百萬元甚至千萬元,多有嚴密之管制措施來審 核,然公司或企業內部之傳訊設備多有之,訂貨單之形式也會因向外訂貨而 流出,該公司之任一員工皆不無可能「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像被告寅○ ○般偽造訂貨單向原告訂貨,如皆令該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實屬過苛,亦過 度擴大了「執行職務」之解釋;而就該公司採購人員皆顯名於訂貨單上,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均可向採購專責人員或審核人員查證訂貨單之真實性,且極 易查證,否則企業間數額龐大之交易安全如何保障,故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否認被告寅○○係執行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業務之人員,向原 告採購電腦週邊設備之訂貨單上之採購人員及審核之採購經理亦非被告寅○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寅○○是業務員,矧前揭說明,尚難 認被告寅○○之詐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亦難因其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而依 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價金為不足採;原告另主 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寅 ○○連帶給付價金亦不足採。且依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僅與被告安源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發生,而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僅為被告寅○○之僱用人,原告 主張被告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丑○○、丙○○、辛○○、丁○○、卯 ○○、乙○○、甲○○、子○○、己○○、癸○○、庚○○等人連帶給付價金或 賠償金額亦不可採。是則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