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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柄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告
麗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告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巿中壢工業區○○路一八八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除載明單位為美金外,下同)貳仟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以產製工業用電腦主機板出售美國及歐洲買主為業。被告為專門接受客戶訂購而產售印刷電路基板之公司。原告先將電腦主機板之線路圖設計完成後,將圖樣交由被告公司,由被告產製特殊規格的電路基板,以每片藍色肆佰柒拾元、金黃色肆佰叁拾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取得印刷電路基板(即板上只有線路及客戶指定之商標文字及零件孔之基板)後,再將所需之相關元件(包括各項被動元件及積體晶片等)焊接於電路基板並經測試無誤後,以每片以美金貳佰零伍元或美金貳佰叁拾元之價格分別出售予美國及歐洲之客戶。原告每出售一片主機板,可以分別賺取美金壹佰零伍元(美國部分)及美金玖拾伍元(德國部分)之利潤。

(二)八十九年八月間,美國Recortec, Inc.公司(下稱美國客戶)向原告表示將在一年內購買金黃色工業用電腦主機板八千至一萬二千片;其中一千五百片先在十月中旬交貨。因此,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表示將在一年內訂購八千片以上之金黃色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之印刷電路基板,但第一批先下單一千五百片,並約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貨。因被告作業疏失,一再偽稱已經製作,其實根本尚未進料,亦未安排生產,因此多次延後交貨日期,迄十一月底仍未交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公司洪建文課長前來原告公司表示:因其作業疏誤,將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之印刷電路基板製成藍色,請求原告先勿退貨。雙方乃約定:被告產製顏色錯誤之印刷電路基板,原告暫勿立即退貨,而以託售方式,先交五十片由原告製成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之成品出售予美國客戶公司,但如客戶退貨,被告應全部買回以彌補被告損失。另一方面,被告應同時產製正確顏色之印刷電路基板,並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內交貨,且承擔一切損失。九十年一月間,因原告向美國客戶保證確可正常出貨,於是美國客戶乃於一月十八日再續訂主機一千片,並約定三月交貨。九十年一月下旬,美國客戶發現所收到之工業用電腦主機板為藍色,與其所訂購之金黃色完全不同,旋表示拒絕接受,並要求退貨,同時取消已經下單之主機板二千五百片,另先前預訂之五千五百片主機板亦全部取消。原告被迫在九十年二月間,趕製正確之主機板送往美國,而換回客戶退回之錯誤主機板。迄至起訴日為止,被告製作錯誤之藍色主機板尚有二百四十片在原告倉庫,另外被告嗣後交貨但已遭美國客戶拒絕之金黃色主機板(成品)有七百片。而其餘一千一百片印刷電路基板尚在被告倉庫,並未交貨。

(三)另九十年五月間,德國DSM Computer AG公司(下稱德國客戶)向原告表示將在一年內向原告購買五千九百六十片之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但在六月底應先交三百六十片。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下單購買三百片印刷電路基板,並約定六月十五日交貨。孰知被告屆期非但不能交貨,更在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表示:因所產製之印刷電路基板上錯誤印刷其他廠商「Austin Hughes」之名稱,故要求原告暫時以貼紙將該名稱遮蓋後試行加工生產交貨予德國客戶,如客戶不肯接受,由被告負責。因當時原告向德國客戶之交貨時程已迫在眉睫,不得已只好接受被告之建議。九十年八月上旬,德國客戶收到貨物立即來電嚴重抗議,並表示主機板上印刷其他公司名稱根本不能接受,要求全部退貨,並取消其餘五千六百片主機板之訂單。迄至起訴日為止,被告產製錯誤之藍色主機板有二百一十片在原告倉庫。被告一再產製錯誤之印刷電路基板,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兩造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多次協商討論賠償事宜。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不能達成合意,迄今尚未無解決。

(四)原告向被告訂購工業用電腦主機印刷電路板,但因被告重大疏失,先後製作之印刷電路板顏色錯誤,暨在主機板上錯誤印刷其他不相干公司之名稱,以致原告之買主美國客戶及德國客戶均不願購買而退貨,並取消原先預訂之主機板。原告因被告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現有財產之積極損害(即已完成之主機板遭客戶退貨,每片售價分別為美金貳佰叁拾元及美金貳佰零伍元),以及利潤喪失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客戶取消早已預訂之訂單,屬原告依已定之計劃本可獲取之利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積極損害美金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以及遭受美國、德國客戶取消訂單之所失利益美金共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兩者合計美金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先就其中相當二千萬元部分起訴求償,其餘損害部分則請准保留請求權,俟將來再訴請被告賠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並未變更契約內容:被告因嚴重遲誤交貨期限,復製作錯誤之主機板,遂指派洪建文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來協商。當時原告拒絕收受錯誤之主機板,但被告建議:因早已遲誤國外之交貨期限,為解燃眉之急,原告先將錯誤之主機板製作成品,寄給國外客戶。倘若國外客戶接受,則雙方均無責任。反之,如國外客戶發現錯誤而退貨,則由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被告更在訂購單上書立「託售」文句,以取信原告。因此,所謂「託售」,乃兩造約定嘗試減少損害之方法,並非契約之變更。所謂託售係指以自己之物品委託他人代售,故就委託出售之價金、期限及瑕疵擔保責任如何分派等,雙方應詳為約定。然而,兩造就此並無任何約定。再者,被告將空板出售原告,由原告製作電腦主機板成品出售予國外客戶。國外客戶所購買者為滿佈晶體零件及線路之成品,根本不會購買空板。被告如何「託售」?被告嚴重遲誤交貨期限並製作錯誤之主機板,已經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原告不可能拋棄求償之權利。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協商,被告當時仍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顯見契約並未變更。2原告並未認賠:被告所提出反證二號之信函,其所指之交易乃被告以前製作錯誤之空板,此由該信函明揭「(八十九年)八月份幫忙生產二批貨有問題」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訂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猶未能如期交貨,且該信函除了證明被告一再製作錯誤之主機板外,根本與本案無關。3被告並未減價了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一千二百四十九片主機板派車送抵原告公司。原告旋即發現該主機板錯誤,乃拒絕受領,並通知被告。被告亦表同意,故於十二月十四日接受原告全數退貨,並開立「銷貨退回證明書」。該項證據充份證明被告所謂實際退貨七百四十九片,留五百片由麗豪處理,並不實在。如被告仍執意提出此種偽辯,原告將另案告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等罪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指派代表洪建文前來協商,並建議採取前述減少損害之方法。原告善意配合,雙方乃約定先由原告將五百片錯誤之空板製作成品送交國外客戶。此有原證三號之簽署日期「十二月十五日」之記載可證。由於該五百片並非被告依契約本旨之給付,原告亦非依約受領,故無所謂出貨單。被告提出反證十一號之所謂「出貨單」,原告並不知悉,且與本案無關。又該「出貨單」上已經蓋有「作廢」字樣,可見該文件早為無效廢紙。被告提出該廢紙欲充證據,顯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原告公司簡介及產品型錄、訂購單、美國Recortec,Inc.信函、德國DSM Computer AG信函、賠償試算表、美國UL安規認證資料、支票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其與國外客戶之買賣關係,原告迄未能就其契約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稱單價、數量、利潤等,均嫌無據。且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其所稱單價藍色肆佰柒拾元、金黃色肆佰叁拾元,亦與其所提出之訂購單記載不符,其所稱數量亦語焉不詳,故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顯然未能為完足之陳述。

(二)依原告所舉原證三之訂購單,應可佐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變更,則衡酌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應以變更後之買賣契約為準,不得再就原訂契約有所主張。而原告如主張被告有未能履行變更後契約之情事,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所主張之物之瑕疵(不論是顏色不對或國外廠商名稱印錯)均為原告於受領時所明知,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況被告早已就此認賠或減價了斷,原告更無主張之餘地。原告於受領時既明知物有瑕疵,竟仍予以加工使用,致其成品遭國外客戶退貨,其因此造成之損失,自無可歸責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已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如期完成交貨義務,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貨款。對於原告所稱退貨(含庫存部分),被告已同意自原告積欠他批貨款中扣抵,則被告應無違約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函文、統一發票、退貨單、支票、訂購單等影本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五萬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除本訴系爭買賣外,另向反訴原告訂貨,反訴原告已依約出貨,並由反訴被告簽收,但反訴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計柒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未付。茲反訴被告對於簽收上開貨品既不爭執,則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依兩造嗣後所達成之協議,反訴原告同意就託售不成「退貨」之電路基板予以回收,在協商之過程中,反訴原告並同意連同庫存部分,合計伍拾萬零伍佰元,自上開積欠貨款中扣抵,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貳拾伍萬零柒元。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1反訴被告所提出支票號碼為RB0000000號之支票,係為支付附表一至四項之貨款,故反訴被告就附表第十項之貨款並未支付。2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共六筆,除工程費(即樣品打造費)及小量產外,均有訂購單、出貨單可證,反訴被告既已簽收出貨單,即可證明其已受領貨品,自應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訂購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未付之六筆貨款部分,其中有三筆查無訂單,反訴被告並不承認前開契約存在,另一筆貨款已付,至其餘二筆為本訴之買賣,因反訴原告給付遲延並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為瑕疵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反訴被告自得依據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價金。如鈞院認定反訴被告仍應給付貨款與反訴原告,自得依據以本訴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美國客戶向其表示預計於一年內購買內購買金黃色工業用電腦主機板八千至一萬二片遂於同年十月中旬向被告表示將在一年內訂購八千片以上之金黃色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之印刷電路基板,但第一批先下單一千五百片,並約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交貨。因被告作業疏失,多次延後交貨日期,迄十一月底仍未交貨。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表示其作業疏誤,將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之印刷電路基板製成藍色,請求原告先勿退貨,雙方乃約定:被告產製顏色錯誤之印刷電路基板,以託售方式,先交五十片由原告製成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之成品出售予美國客戶,但如客戶退貨,被告應全部買回以彌補被告損失。另一方面,被告應同時產製正確顏色之印刷電路基板,並在九十年一月十日內交貨,且承擔一切損失。九十年一月間,因原告向美國客戶保證確可正常出貨,於是美國客戶乃於一月十八日再續訂主機一千片,並約定三月交貨。九十年一月下旬,美國客戶發現所收到之工業用電腦主機板為藍色,與其所訂購之金黃色完全不同,旋表示拒絕接受,並要求退貨,同時取消已經下單之主機板二千五百片,另先前預訂之五千五百片主機板亦全部取消。另九十年五月間,德國客戶向原告表示將在一年內向原告購買五千九百六十片之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但在六月底應先交三百六十片。原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下單購買三百片印刷電路基板,並約定六月十五日交貨。孰知被告屆期非但不能交貨,更在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表示:因所產製之印刷電路基板上錯誤印刷其他廠商「AustinHughes」之名稱,故要求原告暫時以貼紙將該名稱遮蓋後試行加工生產交貨予德國客戶,如客戶不肯接受,由被告負責。然德國客戶收到貨物立即表示主機板上印刷其他公司名稱根本不能接受,要求全部退貨,並取消其餘五千六百片主機板之訂單。原告向被告訂購工業用電腦主機印刷電路板,但因被告重大疏失,先後製作之印刷電路板顏色錯誤,暨在主機板上錯誤印刷其他不相干公司之名稱,以致原告之買主美國客戶及德國客戶均不願購買而退貨,並取消原先預訂之主機板。原告因被告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現有財產之積極損害(即已完成之主機板遭客戶退貨)以及利潤喪失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客戶取消早已預訂之訂單)。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積極損害美金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以及遭受美國、德國客戶取消訂單之所失利益美金共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兩者合計美金壹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先就其中新台幣二千萬元部分起訴求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其與國外客戶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故關於相關單價、數量、利潤等,均嫌無據。且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有變更,故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應以變更後之買賣契約為準,不得再就原訂契約有所主張。另原告所主張之物之瑕疵均為原告於受領時所明知,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況被告早已就此認賠或減價了斷,原告更無主張之餘地。原告於受領時既明知物有瑕疵,竟仍予以加工使用,致其成品遭國外客戶退貨,其因此造成之損失,自無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產製工業用電腦主機板出售美國及歐洲買主為業。被告為專門接受客戶訂購而產售印刷電路基板之公司。嗣原告於亦因美國、德國客戶向其訂購電腦主機板曾向被告訂購若干工業用電腦主機印刷電路板,但因被告於製作之印刷電路板顏色錯誤,暨在主機板上錯誤印刷其他不相干公司之名稱之情事。另原告之買主美國客戶及德國客戶曾分別以印刷電路板顏色錯誤及主機板上印刷其他不相干公司之名稱為由而向原告而退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國客戶、德國客戶信函各乙封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訂購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就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內容未盡充足之陳述,且認為兩造之契約內容亦因事後協議而有所變更,並否認本件原告受有其所稱之損害等語,故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訂購單內容以證明其所向被告實際下單買受之印刷電路板之規格、數量。又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三號訂購單所載之內容為「原訂單M0000000生產顏色不對,雙方同意只交貨五百片給原告託售,如果原告無法在二月底前出售,須全數退回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無論前開訂購單係被告所稱兩造已為原契約內容之變更,或原告所主張之因被告要求原告暫勿立即退貨,而以託售方式先交五十片由原告製成工業用電腦主機板之成品出售予美國客戶公司,但如客戶退貨,被告應全部買回以彌補被告損失。然從前開訂購單內容僅能得知本件被告實際交貨時與當初原告訂購之印刷電路板顏色不符,但並無法從前開訂購單內容得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原先買賣契約之內容為何,亦無法得知本件被告就原先契約中應履行之契約內容為何。

(二)又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未依據債之本旨為給付時,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物。然本件原告於被告交付貨物時,除未拒絕受領外,又將被告所交付之物加工後做出成品並交付予國外客戶。倘本件被告所交付顏色有誤之印刷電路板為兩造契約規格中所不可變更之部分,原告自應拒絕受領該物品並得逕向被告主張契約責任,而非再將其加工後送交國外客戶。

(三)又原告雖提出其公司產品型錄、美國與德國客戶之往來文件及其於八十九年間出售電腦主機板給外國客戶之統計表,作為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計算基準之佐證。然查:前開公司產品型錄僅能認定為原告提供廠商訂購時之產品價格參考,而原告實際上與國外廠商交易時之價格是否為型錄上所載及其因生產加工所得之利潤部分,並無法從前開產品型錄上得知。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統計表僅能證明其與國外客戶間以往之往來交易情形,並無法證明本件國外客戶確實有向其所稱已明確向其訂購主機板之數量。另依據原告所提出客戶之文件,僅能證明確實因原告所交付之主機板因顏色有誤及有於主機板上印製其他公司之名稱導致美國與德國客戶退貨甚至取消部分訂單,亦無法從其推論出原告確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原先契約之約定給付內容,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確實有債務不履行時,受有其所稱範圍之損害,故其依據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貳仟萬元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除本訴系爭買賣外,另向反訴原告訂貨,反訴原告已依約出貨,並由反訴被告簽收,但反訴被告尚有如附表第五項至第十項所示之貨款計柒拾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未付。又依據兩造所達成之協議,反訴原告同意就託售不成「退貨」之電路基板予以回收,在協商之過程中,反訴原告並同意連同庫存部分,合計伍拾萬零伍佰元,自上開積欠貨款中扣抵,則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貳拾伍萬零柒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之六筆貨款部分,其中有三筆查無訂單,反訴被告否認前開契約存在,另一筆貨款已付,至其餘二筆為本訴之買賣此部分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另其亦得以本訴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如附表五至十項之買賣,而就系爭貨款並未支付等情,係遭反訴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自應審酌本件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有反訴原告所稱之各筆買賣契約存在及部分貨款是否因反訴被告清償而消滅。經查:

(一)本件反訴原告雖提出出貨單影本作為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之證明方法,反訴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第七項所示之交易,係反訴被告以訂單號碼M00一一0八之六向其訂購金黃色之印刷電路板共二百三十三片。然查,反訴原告雖有列出本項目之訂購單號碼但並未提出訂單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向其訂購此批貨物,且依據此項之出貨單,其上關於「客戶簽收欄」部分係為空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此與其他出貨單上均有反訴被告人員簽收之情形明顯有別,故實無法僅憑反訴原告所提出該項目之出貨單,遽認定兩造間有此買賣契約存在。

(二)又兩造均不爭執,反訴被告曾以支票號碼為RB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為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之支票交付反訴原告,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反訴原告主張該票款金額係為支付附表一至四項所示金額之總和,故該支票係為反訴被告用以支付附表一至四項金額。然查:反訴被告系爭主張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如附表第一、二、三及第十項所示之金額,而本件附表第二項及附表第十項之金額均為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故無法僅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支票金額與附表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總和相符,遽認定反訴被告所為清償者係為附表第二項之貨款非附表第十項之貨款。且清償之指定抵充權係歸屬於債務人一方,亦即倘本件果如反訴原告所稱其對反訴原告確實有附表所示十項債權存在時,則如反訴被告僅提出部分清償時,可由其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故本件反訴被告既稱附表第十項之債務係其所提出前開支票中已用以清償者,此部分債務業經其清償而消滅。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貨款貳拾伍萬零柒元部分,其中一筆金額為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玖元之貨款,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契約存在且其確實有交付標的物予反訴被告,另一筆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部分,業經反訴被告清償而消滅。

四、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宣告: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既各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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