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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田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美金壹拾萬零叁仟陸佰捌拾玖元貳角、瑞士法郎捌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田和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玖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借款日、利息、清償期詳附表一所載,並約定按月計息,如未按期履行,除按原約定利率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田和企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五十萬元或同值外幣,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利息自原告或原告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較高利率計付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田和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陸續分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四紙,向原告申請開發一百五十天期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壹拾萬零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瑞士法郎捌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上開信用狀款,由原告墊款並有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十四紙可稽。

(二)、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屆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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