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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昶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區○○路二八九之八○二號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肆點壹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昶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賴岱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額度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約定書及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短期授信合約書,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合計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借款利息按基本次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四;另被告昶磊公司基於同一借貸契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持信用狀向原告融資三筆款項,按原訂外幣美金百分之八及七.七五計息,逾期清償者,遲延利息按遲延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前開借款如有一期或一筆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昶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新台幣本金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美金三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四.一五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單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美金三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四.一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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