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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李維心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美金肆拾萬零捌佰捌拾柒元伍角,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滋昇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四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滋昇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迨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滋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滋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依約開立之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下所提示之匯票及所屬單證,如經原告審查認為在表面上與信用狀條件尚屬符合而承兌或付款時,滋昇公司願自原告墊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款本金。原告所墊付各筆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款項,其墊款利息自墊付日起,按滋昇公司與原告逐筆議定後,填載於開狀申請書上之約定利率計付,滋昇公司遲延清償時,其遲延利息,自約定清償日起按上開墊款利率計付。如遲延清償原告墊款本息時,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滋昇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買方付息國內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五紙,並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詎滋昇公司於附表二所示開狀墊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滋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滋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金額,並將原告及滋昇公司雙方同意接受者,該超額部分與超額部分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超額部分未結匯金額)」等金額暨其利息,為原告代滋昇公司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或其他約定方式)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滋昇公司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滋昇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開發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信用狀五紙,並為滋昇公司墊款。詎滋昇公司於附表三所示開狀墊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美金四十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五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九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及美金四十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五角,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滋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四五(目前為年率百分之八點三),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滋昇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迨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㈡滋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滋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概括委請原告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依約開立之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下所提示之匯票及所屬單證,如經原告審查認為在表面上與信用狀條件尚屬符合而承兌或付款時,滋昇公司願自原告墊付日起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各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款本金。原告所墊付各筆買方付息遠期信用狀款項,其墊款利息自墊付日起,按滋昇公司與原告逐筆議定後,填載於開狀申請書上之約定利率計付,滋昇公司遲延清償時,其遲延利息,自約定清償日起按上開墊款利率計付。如遲延清償原告墊款本息時,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滋昇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買方付息國內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開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五紙,並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詎滋昇公司於附表二所示開狀墊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㈢滋昇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滋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及「押匯金額合計數超過該筆信用狀金額,並將原告及滋昇公司雙方同意接受者,該超額部分與超額部分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超額部分未結匯金額)」等金額暨其利息,為原告代滋昇公司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或其他約定方式)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滋昇公司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滋昇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開發如附表三所示之遠期信用狀五紙,並為滋昇公司墊款。詎滋昇公司於附表三所示開狀墊款到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美金四十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五角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九百五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元及美金四十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五角,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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