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宗淑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提出起訴狀,係主張被告乙○○就原告東 門分行放款新台幣七億二千萬元予訴外人冠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事背信 罪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一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 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經本院准予追加在案。且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九月七日之四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係就上開範圍予以審理、辯論。詎原告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竣時,就被告 乙○○部分,追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權, 且另追加洪碧蓮、張友鐘為被告,以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 等語,此有該追加起訴狀在卷。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 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則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乙○○之同意 ,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