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 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 九百四十元,約定借款期限屆至一次清償,被告如未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 、保證書第一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分別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增補契約各一件、授信約 定書三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八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是公司老闆借的,非伊所借用,伊現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 方式還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 、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被告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 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麥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麥甲○○、丙○○、戊○○未履行保證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