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謝碧莉、王貞秀、林晏如
- 當事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江雅萍律師 蔡正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貞儀律師 湯詠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3,20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0年9 月1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出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1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3號及55號8 樓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600 元,如逾期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加計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報公司)、勁財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財網公司)、勁悅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悅公司),分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1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5號、47號、51號、53號、55號1 樓及45號地下1 樓房屋作為工業廠房使用,其個別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並於90年9 月21日納莉颱風過後再委由林洲民建築師及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繪圖確認。嗣勁報公司、勁財網公司於91年3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勁悅公司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於上開三家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起,竟無權占用上開三家公司承租之地下1 樓使用範圍,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已於91年12月31日自系爭房屋地下1 樓搬遷他處,故其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如附件所示,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求為如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判決。 ㈡又訴外人香港商傳訊電視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傳訊公司)原屬香港CIM集團,嗣售予和信集團再轉售予象山集團,最後由被告更名前之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衛星傳播公司)受讓該傳訊公司所有之中天、大地及iTV等電視頻道,包括原屬該傳訊公司所有,惟經本院86年度民執全字第915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相關機器設備。詎被告竟於90 年9月17日遭納莉颱風侵襲後,未經原告同意將該批遭水淹報廢之機器設備堆放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路53號、55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6 樓)內,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房屋6 樓出租租期至92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將機器設備搬至相同面積之系爭房屋8 樓,並通知被告在案,原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76 條規定,求為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租賃契約雖僅約定承租範圍,然依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於90年9 月21日針對系爭建物地下1 樓進行修復之設計圖可知,自始係依承租人所營事業之特性規劃設計分為電視、報紙、網路電台等四大區域,滿足各承租人之需求,又能將四家公司融合於一,原告拉設界線禁止被告使用非其承租範圍時,亦本此旨辦理。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永慶亦於另案證實:簽立租約之際雖為特定租用之範圍,然嗣經規劃設計及長期反覆使用之事實而特定等情。縱認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不足,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被告堆放在系爭房屋6 樓之機器設備,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甚明,該批機器設備雖為臺北智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智訊公司)所有,然經傳訊公司聲請假扣押並任保管人,嗣傳訊公司又將其移交予被告之前身中視衛星傳播公司繼續保管並占有使用至今。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㈠系爭租賃房屋地下1 樓(不包含員工餐廳之其他部分)乃被告與訴外人勁報公司、勁財網公司、勁悅公司於89年12月28日共同承租,當時原告、被告與前開三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五家公司混合在同一空間使用,故訂立租賃契約時僅約定被告、勁報公司、勁財網公司、勁悅公司分別承租之面積,並未特定個別使用區域,此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6 條及證人江永慶可證。是被告基於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於系爭房屋地下1 樓2265.96 坪之範圍內本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徒稱:被告自前開三家公司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云云,然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面積超出前開兩造租賃契約所訂面積,自不足取。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乃根據原告片面指界所為之測量,被告否認該圖所繪之範圍為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事實上,該圖所繪區域當時無人使用;又原告所指該圖標示G、H、I、J等區域為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員工餐廳使用云云,均係按照原告所提陳報狀附圖直接轉載,被告亦否認之。而賀士麃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照片示意圖係原告擅自劃定之範圍,未經被告及勁悅公司、勁報公司、勁財網公司同意。又原告提出照片日期模糊不清,難以證明該照片所示景況之時點,且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前開區域均無人使用。 ㈡蓋訂約當時兩造與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為關係企業,對於系爭房屋共同使用,固有部分區域為各別公司使用,亦有部分區域為共同使用,故未於租賃契約中特定各公司之實際使用區域,租賃契約均無附圖。至林洲民建築師及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於91年9 月納莉颱風後所繪製之現場圖,亦無從證明兩造已經合意特定各公司之使用範圍。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占用面積、期間、每坪單價等項數字,均否認之。 ㈢又原堆放於系爭房屋6 樓之機器設備,乃本院90年度民執平字第228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於拍賣前本為臺北智訊公司所有,於91年8 月5 日由傳訊公司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房屋6 樓大門貼有拍賣公告,載明該批機器設備已為法院查封並定期拍賣等語,核與前開執行卷宗所附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91年8 月5 日拍賣動產筆錄相符。是原告以89年12月4 日剪報主張傳訊公司將該批機器設備讓與被告云云,並非實情。至原告主張:該批機器設備係由象山集團向和信集團買受後再轉售予被告前身中視衛星公司云云,然其提出之象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山公司)與Chinese Television Net work Ltd .間之頻道資產協議書並無簽名頁,而其執行備忘錄亦無象山公司用印,象山公司與中視衛星傳播公司間之頻道資產協議書並無簽名頁、附件,傳訊公司、中視衛星傳播公司與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之資產保管契約書上則無中視衛星傳播公司用印,被告否認前開文書為真正。縱認為前開文書為真正,依照前開執行備忘錄所載「香港商傳訊電視網絡有限公司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民執全字第91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扣押之標的物,其中之部分物品,將自『營運基準日』起交由乙方負責保管、占有、使用,明細詳如附件二所示」等語,亦可知當時該批機器設備為傳訊公司所有,而交由象山公司代為占有保管使用。再依照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中視衛星傳播公司自象山公司所受讓之標的乃象山公司所有之固定資產,不包括象山公司代傳訊公司保管之該批機器設備,而象山公司與中視衛星傳播公司所移轉之資產範圍並未確認,自無從認定該批機器設備已移轉予被告所有。況被告公司於91年6 月間辦理資產移交時,並無該批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以上均可知該批機器設備並非被告所有。而原告提出照片可見部分貼有「傳訊公司」標籤益證。至載有「中天機房重地」等文字之公告,被告否認為其公司所張貼。退萬步言,該批機器設備業於90年9 月17日起放置於系爭房屋六樓,原告均未請求給付租金,應認為兩造已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合意。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6 樓為被告無權占有云云,自無理由。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6 樓其他單位廠房租賃契約書之真正,原告計算租金之標準,缺乏依據。至原告提出之仲裁程序筆錄,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不具證據力,附此辨明。 三、查本件被告原名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66至69頁),合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97,03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1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10及10之1 號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5、、47、51、53、55號1 樓及45號地下1 樓如附圖斜線所示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1,666 元,如逾期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加計利息;㈢被告應自91年8 月1 日起至被告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10號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3、55號6 樓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429 元,如逾期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加計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 卷第5 頁);嗣於審理中屢次變更訴之聲明,終於93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0年9 月18日起至被告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10號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3及55號8 樓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 600 元,各月如有逾期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加計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2 卷第111 至112 頁)。前開變更或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2 卷第11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28日與中視衛星傳播公司訂立廠房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中視衛星傳播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45號、47號、51號、53號、55 號1樓500 坪部分、及45號地下1 樓2265.96 坪部分之廠房,約定租期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3,821,652 元,而勁財公司向原告承租45號地下1 樓192.57坪部分、勁報公司向原告承租45號、47號、51號、53號、55號1 樓及45號地下1 樓面積共計598.56坪,均於91年3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另勁悅公司向原告承租45號、47號、51號、53號、55號1 樓及45號地下1 樓部分,亦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9 份(見本院1 卷第12至29頁)、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見本院1 卷第30至35頁)、協議書2 份(見本院1 卷第36、37頁)、確認書1 份(見本院1 卷第73頁)、房屋稅繳款書5 份(見本院1 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個別使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詎被告竟於前開三家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翌日起,無權占用前開三家公司承租之地下1 樓使用範圍,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於90年9 月17日遭納莉颱風侵襲後,未經原告同意將報廢之機器設備堆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6 樓內,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經被告以:因訂約當時兩造與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為關係企業,故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特定使用區域,僅約定使用面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占用之區域,且占用之範圍超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面積;至原堆放在系爭房屋6 樓之機器設備並非被告管理占有等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⑴兩造租賃契約有無特定租賃區域?⑵被告有無超出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面積?若有特定使用區域,被告有無超出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區域?⑶原放置在系爭大廈六樓之機器設備是否屬被告所占有管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得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查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明訂:「甲方(即原告)願將所有座落臺北市○○路45、47、51、53、55號1 樓部分及45號地下1 樓屬工業之部分廠房,共計2765.96 坪〔含1 樓500 坪、地下1 樓2265.96 坪〕,現狀出與乙方(即被告)使用」,而勁財網公司承租之標的為臺北市○○路45號地下1 樓面積192.57坪,勁報公司、勁悅公司所承租者亦包括45號地下1 樓部分面積,有協議書及確認書足資佐證(見本院1 卷第36、37、73頁),可知原告所有臺北市○○路45號地下1 樓分別為被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及勁財網公司所承租,四家公司係分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各自約定租賃使用面積。是以前開原告與被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之約定方式觀之,因租賃契約僅約定面積而未約定按照圖說或隔間以特定各別公司之使用區域,則被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得基於渠等與原告間之各別約定,於不超過渠等約定之使用面積範圍內,就臺北市○○路45號地下1 樓房屋之任何區域,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為使用、收益。準此,被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及勁財網公司對於臺北市○○路45號地下1 樓之租賃權利,即有類似於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概念。然而,原告乃分別與被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及勁財網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非共同訂立一份租賃契約,使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切割為四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各自獨立,固可能因各個契約之法律效果互異,致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使用陷於困難。惟訂約當時,被告與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及勁財網公司既為關係企業,有共同使用辦公處所及廠房之必要,難分彼此,故渠等間訂立前開約定以達到共同使用系爭地下1 樓之效果,於法並無不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從而,應認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之約定,本件被告得於2265.96 坪之面積範圍內,依照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地下1 樓為使用、收益。 ㈡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既僅約定使用面積而未約定特定使用區域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嗣後約定個別使用區域如附圖所示云云,即應就此部分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就兩造嗣後另有合意就系爭地下1 樓之使用區域加以特定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所憑之附圖乃賀士麃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7 月1 日所繪製,參諸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特定區域時、由林洲民建築師及仲觀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3 日所繪之地下1 樓設計平面圖(見本院1 卷第102 頁),二圖之隔間及配置不盡相同,已有所更動,且前者平面圖原本並未標示使用區域,乃原告自行以螢光筆劃定,後者雖標有「電視」、「報紙」、「網路」、「電台」等字,惟並無劃定個別區域範圍。憑此二圖,均難得知被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及勁財網公司就系爭地下一樓之使用範圍如何特定。況前開二張平面圖均無兩造或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之簽認,自難遽予推認兩造憑此就特定使用區域有所合意。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據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江永慶到庭結稱:「出租人、承租人並沒有把設計圖附入契約當作條件...簽訂契約時,關於使用面積已經確定...四家公司的主管都已經知道大致上使用範圍,但是實際上的界線,是事後才確定...簽訂契約時,出租、承租人的共識就是,由我們四家公司自行決定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卷第152 頁),是就系爭地下1 樓之使用範圍,應係四家公司即承租人間之默契,此為共同使用租賃物所必要之分配,至被告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是否自限其權利於特定區域內、是否與原告達成各別使用特定區域之合意,尚不明確。則原告主張:四承租人與原告已合意特定使用區域云云,並無可採。 ㈢況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1 卷第143 至147 頁)所示,原告所指由勁報公司承租之區域為1247.29 平方公尺換算即377.35坪、勁悅公司之區域為549.88平方公尺即166.3387坪、勁財網公司之區域為460.34平方公尺即139.25285 坪,三區域面積合計僅有682.94155 坪,若加上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區域面積,應仍未達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2295.96 坪,是縱被告占有使用前開區域範圍,亦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無違。再者,縱原告主張兩造及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嗣後有約定特定使用區域等情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非其使用範圍之區域云云,無非以照片33張(見本院1 卷第39至47頁)為據。惟查,前開照片因拍攝日期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又縱前開照片真正,可見如附圖所示之區域仍有人員進出並置有辦公設備及相關用品,然其上人員究為被告公司員工或勁報公司、勁悅公司、勁財網公司尚未撤離之員工?辦公設備及相關用品究為被告公司所有或另三家公司所有?均無法自照片中得知。是僅憑前開照片自難推認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區域之事實。況本院於91年12月27日履勘原告附圖G、H、I三區時,僅有辦公桌椅及置物櫃,但已無人使用(見本院1 卷第120 頁)。此外,原告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之區域範圍及面積為何,故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 ㈣原告另主張:原放置在系爭大廈6 樓之機器設備為被告所管領,是被告顯有無權占有系爭大廈6 樓,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該筆機器設備原放置在臺北市○○路53號6 樓,本屬臺北智訊公司所有出租予傳訊公司使用,於86年8 月13日經傳訊公司以臺北智訊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仍責由傳訊公司保管,嗣於90 年10月間傳訊公司聲請拍賣該筆機器設備,並於91年8 月5 日由傳訊公司承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0年度執字第22837 號強制執行案卷所附動產目錄表、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拍賣動產筆錄及86年度裁全字第1324號卷、86年度執全字第915 號卷附執行筆錄可參。是該筆機器設備於86年8 月13日遭執行法院查封起至91年8 月5 日由傳訊公司承受為止,其間之保管權人為傳訊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傳訊公司原屬香港CIM集團,嗣售予和信集團再轉售予象山集團,最後由中視衛星傳播公司受讓傳訊公司所有經本院86年度民執全字第915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之機器設備云云。然原告提出89年11月3 日 Chinese Tele vision Net work Ltd. 與象山公司簽訂之頻道資產移轉協議書,其上並未記載轉讓之頻道資產內容為何,而傳訊公司與象山公司間之執行備忘錄雖載有:「香港商傳訊電視網絡有限公司依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6年度民執全字第91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扣押之標的物,其中之部分物品,將自『營運基準日』起交由乙方(即象山公司)負責保管、占有、使用,明細詳如附件二所示」等語(見本院1 卷第179 頁),然該執行備忘錄並無象山公司之簽認(見本院1 卷第183 頁),其真正即有可疑。又中視衛星傳播公司與象山公司約定營運基準日為90年1 月1 日之頻道資產移轉協議書(見本院1 卷第227 至230 頁),其中並未提及該筆機器設備,且亦無中視衛星傳播公司及象山公司簽認,自難信為真實。再就查封之效力而言,按查封之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因其非債務人,故不得使用查封物,由同法第59條第5 項反面解釋可以得知。此時,執行法院與債權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保管人上應自己保管寄託物,若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5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機器設備於86年8 月13日經執行法院查封並交由債權人即傳訊公司保管,至91年8 月5 日由傳訊公司承受為止,該筆機器設備既為查封效力所及,僅執行法院指定之保管人傳訊公司有管理之權限,傳訊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同意不得將該筆機器設備之保管權限讓與第三人。亦即,自86年8 月13日至91年8 月5 日止,傳訊公司基於執行法院之保管委託,對於該筆機器器設備所有權,始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該筆機器設備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惟查原告提出之前開移轉協議書等件均於86年8 月13日至91年8 月5 日間簽訂,其間傳訊公司基於執行法院之委託為該筆機器設備之保管人,對於該筆機器設備並無使用或處分權,傳訊公司不得將該筆機器年8 月5 日執行法院拍賣該筆機器設備時,乃由傳訊公司承受,至此,傳訊公司始取得該筆機器設備所有權,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傳訊公司此後有將該筆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讓與中視傳播公司或被告之事實。綜上,實難遽予推認於90年9 月18日起至今,被告曾擁有該筆機器設備之管領權。被告既對於該筆機器並無管理使用權,則原告主張:該筆機器設備堆放在系爭大廈6 樓,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應無足取。 五、綜合上述,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既僅約定租賃面積而無租賃區域範圍之特定,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嗣後合意特定租賃範圍如附圖所示,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G、H、I三區,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9 月18日起無權占有附圖G、H、I三區至今云云,自無可取。又原放置在系爭大廈6 樓之該筆機器設備應為訴外人傳訊公司所有,原告無法證明其管領權移轉予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廈6 樓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153,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自90年9 月1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出臺北市○○路53 號及55號8 樓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32,600 元,如逾期給付,應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加計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