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甲○○、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三四,及其上信義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 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三四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三四及其上信義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牌編 號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三四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 十年信義字第一0八九九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登記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信義 字第一一三五00號收件,九十年六月七日登記,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三四及其上信義計畫區○○段 ○○段00000-000建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三四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一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三四,及 其上信義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一四 七巷三四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於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訴時係以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 效」為其訴訟標的,雖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訴訟標的為確認所有權及抵押 權均「不存在」,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丙○○遭冒名而與原告及被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訂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一百四十七巷三十四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建物 及其基地持分,於九十年五月間張貼紅紙擬予出售,並由原告之夫陳木林全權處 理,於同月中旬左右即有自稱振興房屋經陳正坪帶自稱丙○○看屋,該自稱丙○ ○者亦表滿意,且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 開不動產,雙方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振新代書事務所(與振興房屋同辦公 室)由自稱吳曉文代書者辦理簽約及過戶相關手續,約定簽約時支付一百萬元,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尾款一千三百萬元則以銀行核准之貸款抵 充,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銀行完成對保開戶之手續,另開第二期款二百八十 萬元及尾款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並要求原告交付過戶所需相關證件及 資料,原告即當場交付,原告之夫並於翌日給付自稱陳正坪之人十八萬元之仲介 費。詎料該自稱丙○○者旋即勾結自稱吳曉文代書者將上開不動產過戶至丙○○ 名下,並另行偽造價格較低,而已支付買賣價金較多之買賣契約書,持向被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天母分行)辦理貸款,為 該行設定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九百三十萬元,其中三百 三十萬元該行以現金給付自稱丙○○者,另六百萬元該行則開立指名原告之台支 ,該自稱丙○○者偽造原告之簽名簽收上開票,並另偽造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將 該支票予以行使。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匯通銀行三重分行人員向原告查證是否有 出售上開不動產,並告以渠等懷疑買方恐有問題,原告翌日至地政機關查閱登記 資料,發現自稱丙○○者不僅業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丙○○名下,並已向被告 上海商銀貸得上開貸款,且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設立驚爆九九前衛科技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而仲介公司及代書事務所業已人去空,且名片上之公司地址與統一編 號等資料不實,至該自稱丙○○者家中訪查,丙○○之父否認丙○○ 上之照片為其子,而該自稱丙○○開立之第二期款支票更已跳票,原告始發現被 騙,並依法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函送萬華分局辦理,萬華分局曾提示丙○○口卡 ,原告發現亦與丙○○ 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限制原告出境,並接獲萬華分局之通知,更發現該自稱丙 ○○者偽造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顯見係他人冒名丙○○詐騙原告。 (一)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顯屬無效,該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該所有權仍為原 告所有,並塗銷其登記。再者,退萬步言,縱然本院認為該自稱丙○○者為丙 ○○本人,然其以詐騙之手法欺騙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 銷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以書 狀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從而兩造間自始並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此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顯屬無效,該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 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二)被告丙○○與被告上海商銀間於九十年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信義字第一一 三五00號收件,九十年六月七登記,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三四及其上信義區○○段○ ○段00000-000建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三四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一百一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經查亦係該自 稱丙○○者與該公司天母分公司人員辦理,換言之,亦係他人冒名而為,被告 丙○○與被告上海商銀間並未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自得 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業已詳述如前,且法律行為無效依法係屬 自始確定,被告上海商銀卻以被告丙○○積欠其債務(非聲請拍賣抵押物), 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對於原告有權自影響,因此原告自得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一九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二三四及其上信義區○○段○○段00 000-000建號,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三四建物所有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丙○○辯稱:其未和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亦未將系爭房屋拿去向被告上海商 銀抵押借款等語。 四、被告上海商銀辯稱: (一)本件原告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簽約之對象之意思,其於收受訂金一百萬元、 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及一千三百萬之本票後即當場交付過戶所需相關證件及資 料,顯然其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簽約對象之意思,簽約對象亦有買受之意 思,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自屬有效。縱認原告有任何受詐欺之情事,固 得於發現受騙後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撤銷 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上海商銀。另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關於本件土 地登記申請案原卷第六頁清楚既載承辦人員「向義務人電話查證無誤」,顯然 於過戶登記時原告確實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申請書上所載「五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生, 確屬有效。 (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丙○○亦有授權他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情事,該買 賣契約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縱出面買受不動產之人確非被告丙○○,惟因該 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所出示之 用,足證被告丙○○顯有授權該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原告亦有訂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丙○○之意思,則兩造間之債權契約 及物權契約均有效成立。 (三)被告上海商銀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有效。本件縱認係冒名丙○○ 之人向被告上海商銀辦理貸款,該人既有丙○○本人之授權,且持真正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辦理,相關不動產設定行為仍然有效。且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被告上海商銀既信賴地政事務 所依職權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而設定抵押權,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 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一二三四,及其上信義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 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三四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至被告丙○○。 (二)被告上海商銀以被告丙○○積欠其債務,而以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四一九 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 六、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五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訂立契約當時,當事人之一方如因他方冒名之行為 導致對他方當事人之人別有所誤認,致有誤甲為乙而與之締約之情形,則對實際 參與締約行為之甲而言,其契約固因人別錯誤而不成立,但是對於始終未曾參與 締約行為之乙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債權之準 占有人)外,亦不能因乙係遭受誤認之對象,遂視其為該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到庭陳稱:其並未和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也 未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向被告上海商銀抵押借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其所簽 名,印章亦非其所有,向被告上海商銀辦理個人貸款之文件亦非其所簽名,其 並不認識自稱丙○○者所提出「丙○○」 之夫陳木林到庭證稱:向其太太買房子之人是原證三照片(即自稱丙○○者所 提出之 證稱:去上海商銀辦理貸款的丙○○是原證三照片所示之人等語,而經本院將 原告與「丙○○」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丙○○」之簽名,與被告上 海商銀與「丙○○」簽訂之個人購屋借款契約上「丙○○」之簽名,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九一六一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自稱丙 ○○者所提出「丙○○」 ,此有卷附之口卡可稽,而依據本院函調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丙○ ○歷次所有補換領身分資料,並無前揭自稱丙○○者所提出之 等情,亦經證人嚴玲於本院供證屬實在卷,是原告主張自稱丙○○者持經變造 之「丙○○」 買賣契約及個人購屋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在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第六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本案處理經過 情形,有註記向義務人電話查證無誤等語,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函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原卷資料中,其中僅於該卷第五頁有 代理人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無原告之電話,因此地 政人員依該電話號碼查詢,係與自稱丙○○之人聯絡,而非與原告聯繫,是由 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記載,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之 合致,及原告與被告丙○○間之所有權移轉係屬有效。 (三)綜上,本件原告所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貸款合約之對象,雖 自稱姓名為「丙○○」,但並非被告丙○○本人,實係冒用「丙○○」名義而 年籍不詳之人。因此,原告及被告上海商銀因誤認該人為被告丙○○而與之締 約,原告與該冒名之人間,及被告上海商銀與該冒名之人間所締結買賣契約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固因有關「契約當事人人別」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其買賣 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均不成立。且被告丙○○始終既未參與原告與該不詳姓 名人間之契約行為,及被告上海商銀與該不詳姓名人間之契約行為,則原告與 被告丙○○間,及被告上海商銀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自無所謂買賣 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之合意可言。 七、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本件係冒名丙○○之 人持經變造之 定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內所檢附之 經變造之「丙○○」 被告丙○○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自稱為丙○○之人,或知自稱 丙○○之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形存在,而他人持有該變造身 分證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會構成丙○○本人授權外觀,即不會構成表見代理之 行為,被告上海商銀就其所辯表見代理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海 商銀所辯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要無足採。 八、再按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查被告上海商銀之取得系爭抵押權,係源於冒名者所為 ,非基於其與被告丙○○本人間之真正意思合致所為之有效行為,已如前述,自 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其所為抵押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之問題。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顯屬無效,該不動產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被告 丙○○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其登記。而被告丙○○與被告上海商銀 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被 告上海商銀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 度民執字第二四一九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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