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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二號

原告
怡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告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二分之一,餘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參加人積欠其工程款等,而請求被告依協議將參加人之工程款直接給付原告,堪認參加人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且原告對其參加並無異議,參加人依被告之告知訴訟聲請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五七頁),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台灣高速鐵路C二三0標混凝土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永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永大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預拌機械整廠設備二套,分別供上揭C二三0標之頭份工地及後龍工地使用,未稅總價二千九百萬元。永大公司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上揭債權債務關係全部移轉與參加人,參加人並分別與太平洋公司及下包訂約,原告與參加人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就上開預拌機械設備二套分訂頭份工地及後龍工地二份合約,同時追加水泥罐一百噸工程,及零點八公分骨材庫工程。其中頭份工地預拌機械設備含稅總價一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但扣除永大公司已付款部分,約定參加人僅需支付原告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後龍工地預拌機械設備含稅總價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參加人已付八百七十萬元;追加之水泥罐工程,含稅價款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參加人全部未付;骨材庫工程含稅為九十八萬七千元,參加人尚欠二十二萬七千元未付;參加人又陸續追加零件等項目之購置共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原告均陸續安裝完成交付參加人使用。嗣因參加人未依約付款,原告拆走上開機械之電腦設備後,被告、太平洋公司、參加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協商,被告允諾就參加人應付原告款項自其應付太平洋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由被告逕監督付款予原告,原告乃將電腦設備再安裝,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被告、太平洋公司及參加人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及其餘未獲付款之廠商協調,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將其應付與下包之工程款依協議書所載比例給付原告及其他廠商,然被告迄未依協議給付原告。參加人嗣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持有原告所簽發面額三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故參加人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等為共計六百六十五萬元,爰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是約定監督付款,把參加人對太平洋公司之工程款,直接由被告付給協議書所列之廠商,工程業界確有約定監督付款的情形。被告並不是擔任參加人之保證人,只是在參加人有工程款未領的情形下監督付款給廠商,如果沒有錢就沒有監督付款的問題,被告沒有幫參加人還所有債務之意思。參加人對太平洋公司之工程款,在被告保管之下只剩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未領,這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依協議書之內容,是應給付原告的,但因參加人要求被告不要給付原告,故被告暫時不付款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加人以:因參加人實際付出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但原告只給參加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之發票,故原告還欠參加人一千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間之發票未開,由協議書第九條後段之記載可證,參加人為此通知被告不要付款給原告;參加人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只有六百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被告付款?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太平洋公司、參加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協商,約定由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參加人得向太平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直接由被告監督付款與參加人,並再監督付款與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參加人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約定,由被告將參加人得對太平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直接由被告按比例給付原告及其他下包廠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協議書一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宗第三一頁),且被告及參加人均承認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同意上揭付款之方式(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堪認兩造及參加人等確有達成將參加人得向太平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直接由被告按比例給付原告等參加人之下包廠商,以資清償參加人對原告等下包廠商債務之合意,應認原告在上揭合意之範圍內,對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㈡然被告辯稱:參加人對太平洋公司之工程款僅剩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未領等語,與參加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協議後,嗣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款項按比例給付其餘參與協議之廠商,剩餘之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為依系爭協議書按比例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參加人對太平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依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監督付款之約定,參加人得直接對被告請領之款項既僅剩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而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又無由被告承擔或連帶保證參加人對原告等下包廠商債務之約定,則原告對參加人之工程款等債權,依系爭協議書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者亦應為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六十五萬元,在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參加人雖辯稱:因參加人實際付出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但原告只給參加人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之發票,故原告還欠參加人一千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間之發票未開,參加人自得通知被告拒絕付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參加人主張原告漏開發票云云,固以協議書第九條後段之記載為證。然查協議書第九條後段雖記載尚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發票待確認等語,惟原告主張該部分之記載係針對參加人與永大公司間之發票爭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與證人即永大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稱:永大公司已給付原告頭份工地之機器設備價款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原告也已開發票給永大公司,永大公司與參加人移轉債權債務關係後,參加人有給付永大公司預拌設備機器價款中的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協議書上所載發票爭議是指參加人與永大公司間,參加人有向永大公司要求開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之發票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堪信屬實。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後段係指參加人與永大公司於協議時,尚有永大公司是否應簽發一千多萬元發票予參加人之爭議待確認而已,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應再簽發一千多萬元之發票予參加人,參加人以該記載據以證明原告有短少簽發發票與參加人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參加人自陳其支出之二千六百五十六萬元,包括其給付永大公司之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則依參加人所述,扣除其給付永大公司部分外,參加人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一千三百二十一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參加人所述原告已簽發之發票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元相較,原告並無漏開發票一千多萬元之情形。至參加人對永大公司付款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原告既未收受該款項,自無交付該款項發票予參加人之責。況原告主張其已簽發總計一千七百一十三萬五千元之發票予參加人一節,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九頁),並據原告提出發票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亦堪認原告並無短開發票之情事。足見參加人以原告短少交付一千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間金額之發票為由,通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參加人以原告短少一千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發票為由,通知被告拒絕付款,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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