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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原告
台灣藝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啟文

右原告與被告真宇社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零玖拾捌元。

理由

一、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一)院田文公字第一一0八四號函提高十分之一),須按起訴按標的金額百分之一.一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費用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台幣兌換比率為一比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萬零貳佰零柒元,折合銀元貳佰伍拾捌萬零陸拾玖元;應徵裁判費銀元貳萬捌仟叁佰捌拾壹元(四捨五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四十五元後,尚應繳納捌萬伍仟零玖拾捌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亦得另行起訴或申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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