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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原告
台灣藝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霍啟文
法定代理人
倪重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元,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致視同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捌萬伍仟零玖拾捌元,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請原告考慮是否另行繳費、重新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四十五元、雙掛號郵票五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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