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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丁○○、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號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零捌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陸佰參拾萬元及陸拾萬元,並簽立借據二紙,約定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得循環動用前開借款,惟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嗣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各借款伍佰貳拾萬元及壹佰參拾萬元,上開四筆借款約定之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陸續動用借款,詎上開四筆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各一紙,借據四紙、撥款申請書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一紙,保證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號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壹仟陸佰零捌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別向原告借用陸佰參拾萬元及陸拾萬元,並簽立借據二紙,約定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得循環動用前開借款,惟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嗣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各借款伍佰貳拾萬元及壹佰參拾萬元,上開四筆借款約定之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陸續動用借款,詎上開四筆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各一紙,借據四紙、撥款申請書八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丙○○、丁○○、戊○為被告賴美娥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冠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壹仟參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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